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破產法第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該公司負債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及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