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余慶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慶林 余黃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劉祐銓(原名劉祐銓) 被 告 唐榮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被 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上 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鄭宇辰 訴訟代理人 陳麗霞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告 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2萬5,616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丁○○給 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3萬6,301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被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 七、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五項所命被告丁○○給 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丁○○、臺北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丙○○得假執行;但 被告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丁○○、臺北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2萬5,616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乙○○○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丁○○、臺北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3萬6,301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110年1月22日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公車停靠區(下稱系爭停靠區)內,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至此,無法駛入系爭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臨時停放於系爭停靠區,致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及約1/4至1/5 之中外車道(下稱第2車道)均遭阻擋,此時原駛於系爭公 車後方第2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胡珈瑋騎乘搭載余嘉惠之車 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由被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均為閃避系爭公車,往系爭公車左側行駛。被告甲○○本應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車頭左側,造成系爭機車、胡珈瑋及余嘉惠倒地,余嘉惠因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為余嘉惠之父母,均因余嘉惠死亡而精神痛苦,原告丙○○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萬6,350元、扶養費136萬9,04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 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原告乙○○○受有喪葬費用33萬6,350 元、扶養費180萬8,03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 萬元,且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後,應由被 告戊○○、丁○○及甲○○(下稱被告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等3人均係執行職務,被 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及被告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及被 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應分別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甲○○、丁○○、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丙○○4 50萬元、原告乙○○○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被告甲○○ 給付部分,被告唐榮公司、崧富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 付責任;前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 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 一泰公司、賓樂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 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並無違規行為,且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2車道内,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之速 度非慢,行為又屬突然,縱系爭大貨車時速當時僅15.23公 里,得反應之時間亦僅有1.75秒,難認被告甲○○有充分時間 可對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故被告甲○○無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僱用人即被告唐榮公司、崧富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被告丁○○、臺北客運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内,致系爭公車無法進入停靠區,僅得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讓乘客上下車,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車 禍之主因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所致,系爭公車併排停車並不當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只要胡珈瑋稍微停等而不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注意欲變換進入之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該車道之車輛先行等,均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負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停靠區前,該停靠區前後方已各有2輛及3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前方違規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亦占用部分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站,故縱使系爭計程車未停放於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仍會占用到第2車道,本件車禍仍難避免,此亦為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是認,故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但認伊與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前方之不明車輛所應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故伊之責任比例只有5%。另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㈣被告一泰公司、賓樂公司部分: 被告戊○○與被告一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賓樂公司所經營 之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故被告戊○○非被告賓樂公司之受僱人。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戊○○有罪 ,惟斯時有3台機車繞過系爭公車而未發生車禍,被告戊○○ 之行為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未就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減少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被告 劉祐銘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同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及被告崧富公司;被告丁○○為營 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系爭大客車載送不特定人為業,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被告戊○○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該路段第1車道,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內 ,前方亦有1輛小客車違規停放,致系爭公車無法駛入系爭 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被告丁○○為使公車乘客得以上 下車,將系爭公車併排停放於系爭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 遭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完全阻擋。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余嘉惠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因見第1車道遭阻擋,而 駛入左側之第2車道。適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沿第2車道 駛來,系爭機車車頭左側撞擊系爭大貨車右前方,致胡珈瑋、余嘉惠(86年4月30日生)均人車倒地,余嘉惠續遭捲入 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害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刑案)。被告丁○○、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第3358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駁回再議,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⒈被告戊○○等3人共同侵權責任之部分: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丁○○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①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規定甚明。又禁止公車併排臨時停車之規範 意旨,除為確保公車乘客得以安全順利上下車並維持交通秩序外,亦為避免因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1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結論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 臨時停車在系爭停靠區內,且被告丁○○駕駛系爭公車與 系爭計程車併排臨時停在第1車道及第2車道間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見調字卷第79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戊○○及 丁○○依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分別駕駛系爭計程車在系爭停靠區臨時停車、駕駛系爭公車併排臨時停車,自有過失無訛。 ②被告戊○○雖辯稱:縱使伊未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系爭停 靠區內,系爭公車駛進該停靠區後亦無可能與第1、2車道之車道線平行而不占用第2車道,此亦為澎湖科大鑑 定報告所肯認,故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分別如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8至619頁),足認被告戊○○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之違規行為,已阻礙系爭公車順利進站,而被告丁○○發 現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及其他車輛占用,縱其併排臨時停車之目的係讓乘客得以順利上下車,然此違規行為已導致第1車道及第2車道右側約1/4至1/5車道均遭系爭公車占據,使行駛於其後方之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變換至第2車道,致與系爭大貨車擦撞而發生本件 車禍,核與前述揭交通規範意旨所欲避免之事故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戊○○與丁○○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與余嘉惠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③澎湖科大鑑定報告固謂:第1車道寬5.6公尺,扣除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約1.7公尺及兩車合理間距0.5公尺後,系爭公車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 緊靠公車停靠區而不駛入第2車道,故系爭計程車違規 臨時停車之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24至 27頁)。然姑不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假設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之合理間距0.5公尺,似漏未考量系爭公車 之停靠距離及位置能否讓乘客順利上下車之因素,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合理妥適,據此所為之結論亦非無疵議。更何況本件車禍係因系爭機車為閃避阻礙第1車道通行之系爭公車始向左駛入第2車道,故縱認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公車緊鄰系爭計程車停靠時,第1車道左側仍僅餘0.9公尺【計算式:5.6-2.5-1.7-0. 5=0.9】,仍不足車體寬度0.7公尺之系爭機車(見偵字 卷二第25至29頁、偵字卷三第40至41頁)於保持合理間距0.5公尺之情形下通過,則系爭機車如欲自左側超越 系爭公車,勢必會駛入或有部分車身跨越第2車道,仍 難認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戊○○將系爭計程車 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 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告丁○○駕駛系 爭公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69號卷第336至338頁、第354至355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因系爭停靠區已有2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 ,系爭公車於外側車道煞停讓乘客得以安全上下車已善盡靠邊停靠之義務,亦即系爭公車煞停於車道且占據第2車道之行為,係因違規臨停車輛及繞越併排臨停車輛 所造成,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惟 依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即附表1、2)所示,被告丁○○因見系爭停靠區遭違規臨停車輛占用無法駛 入,遂將系爭公車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讓乘客上下車,導致系爭公車車身除已阻礙第1車道通行外,更占用第2車道右側約1/5至1/4之通行空間。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行車眾多且路況混雜,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稱該周遭環境屬人車較為擁擠複雜之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則被告丁○○為專業駕駛人,其對於將系爭公 車違規停放於眾多車輛行駛之車道上且橫跨於兩車道間之行為,將導致後方車輛自其左側跨越超車之結果自有預見可能,且嚴重阻礙交通並導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可能改道通行而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自難謂被告丁○○ 無肇事因素。 ⑤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機車自可暫停等候或於注意後方 來車之前提下改道通行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既已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且 對於違反該規定所導致之危險亦有預見,復未就可能發生之危險為任何防免之行為,自不能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則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違規行為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胡珈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然此仍無礙於被告丁○○違規併排之 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丁○○所辯自無 足取。 ⑥被告丁○○另辯稱:伊為讓乘客上下車,始不得已併排臨 時停車在第2車道,並無過失云云。然參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處理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事 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之附表項次11前段之 反面解釋,「候車站內如有其他車輛」應可認為係公車過站不停之正當事由;佐以當時下班交通尖峰時刻擁擠複雜之路況,系爭停靠區遭違規臨時停車之多輛汽車占用,致系爭公車無法駛入,被告丁○○過站不停致乘客無 法上下車之損害甚微,但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將有高度可能性造成車禍致人死傷,損害反而甚為重大,利益權衡之下,被告丁○○之駕駛行為應有較違規併 排臨時停車更為妥適之選項(例如過站不停),俾確保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依當時交通狀況觀之,被告丁○○駕駛系爭公車違規併排於第1車道及第2車道上, 並非必然之唯一選項,其所辯要無可取,自難據此免除過失責任。 ⑵被告甲○○不負侵權責任: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右側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分別如附表3、4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7至618頁),足認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與系爭計程車併排之系爭公車,而行駛於系爭公車左後方,並駛入系爭公車及系爭大貨車間之夾縫中,並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造成本件車禍。詳言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於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後,以非慢之速度向左駛入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公車之夾縫間,期間僅不到2秒之反應時間,且系爭大貨車為與系爭公 車保持間距,業以偏向第2車道左側方式行駛,反係系 爭機車未及注意行車左側之系爭大貨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行為可言。 ②澎湖科大鑑定報告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以駕駛之反應時間為論據。然系爭大貨車之車體高於一般小客車,視野角度顯較受限,則系爭機車於不到2秒之時 間內突向左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2車道,且當 時已屬夜間環境,被告甲○○對於突然駛入之系爭機車是 否可即時反應緊急煞停,確有疑義,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謂與一般常情相符。況上開鑑定報告均認系爭大貨車當時係以20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且系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駛於第2車道,甚至為閃避違規併排 之系爭公車,再往第2車道左側靠近,更加寬與第1車道之距離,可見被告甲○○因該路段混雜而低速行進以降低 事故發生之風險,而有盡其相當之注意。反而系爭機車原行駛在第1車道,為超越前方之系爭公車,而變換車 道駛入第2車道,陷於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公車之夾縫間 ,終致不慎倒地,自有未與並行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準此,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慢速行駛在第 2車道,胡珈瑋駕駛系爭機車欲超越前方之系爭公車, 惟未注意與並行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與系爭大貨車相撞,難認被告甲○○有過失,自不負侵權責任。 ⑶準此,被告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損 害之共同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⒉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戊○○同時為被告 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之受僱人等節,固為被告戊○○、一泰 公司及賓樂公司所否認。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戊○○與一泰 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且細 繹該契約書詳予說明被告一泰公司對於被告戊○○使用系爭 計程車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自堪認被告戊○○服勞務係受被告一泰公司指揮監督,自 與被告一泰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為被告一泰公司之受僱人。另系爭計程車車頂燈罩固印有「賓樂」2字( 見本院卷一第661頁),惟被告賓樂公司係從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俗稱車隊),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其係於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 後,指派計程車前往載客,由計程車客運業(俗稱車行)及其駕駛人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者而言。亦即車隊收到派車需求後通知車行,再由車行指派司機駕駛計程車人提供服務,堪認司機之僱傭關係應係成立於車行之間,而非成立於車隊之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賓樂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⑶準此,被告戊○○為被告一泰公司之受僱人,應與被告一泰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 僱人,應與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戊○○、丁○○前揭過失行為肇致余嘉惠死亡之結果,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被告戊○○、丁○○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又原告丙○○主張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喪葬費用33萬6,350元、扶養費 用136萬9,042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乙○○○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喪葬費用33萬6,350元、扶 養費用180萬8,035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67萬2,7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茲就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析述如下。 ⑵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 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丙○○於61年11月2日生(見調字卷第138頁),足見 余嘉惠於106年9月19日死亡時,原告丙○○年滿44歲,平 均餘命為34.59年(見本院卷一第538頁)。惟原告丙○○ 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依本院查詢之106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至21頁),參以其自承從事獸醫師 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堪認原告丙○○之財產所得狀況於其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惟於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丙○○雖主張其於60歲後即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準此,原告丙○○因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余嘉惠扶養之年限為13.59年【計算式:34.59-(65-44)=13.59】。又原告丙○○除余嘉惠外,另有2 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9頁 ),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 者,連同其配偶即原告乙○○○,共計有4人。是以上開13 .59年之扶養期間內,余嘉惠對原告丙○○所應付之扶養 義務為1/4。原告丙○○主張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並應以21 .62年計算扶養費用云云,自有誤會。 ②原告乙○○○於59年7月25日生(見調字卷第138頁),足見 余嘉惠於106年9月19日死亡時,原告乙○○○已年滿47歲 。再參諸原告乙○○○主張其為家管,且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復依本院查詢之106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除 不動產及存款各1筆(價值共約63萬元)外,並無其他 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3至32頁)。綜觀原告乙○○○之財產所得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是依原告所主張依余嘉惠原定大學畢業(原定111年6月畢業,原告乙○○○斯時為52歲)之時點計算, 其平均餘命為32.73年(見本院卷一第540頁)。準此,原告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余嘉惠扶養之年限為3 2.73年。又原告丙○○除余嘉惠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9頁),故於上揭 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配 偶即原告乙○○○,共計有4人。是以上開32.73年之扶養 期間內,余嘉惠對原告丙○○所應付之扶養義務為1/4。 原告乙○○○主張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云云,顯有誤會。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2,94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41頁),經核並無顯然過 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 準此,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13.59年之 扶養費用應為71萬4,882元【計算式:(22,942×124.00000000+(22,942×0.08)×(125.00000000-000.000000 00))÷4=714,881.000000000。其中124.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63月之霍夫曼係數,125.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64月之霍夫曼係數,0.0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59×12=163.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得請求 32.73年之扶養費用應為133萬6,252元【計算式:(22,942×232.00000000+(22,942×0.76)×(233.00000000-0 00.00000000))÷4=1,336,251.0000000000。其中23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73×12=392.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丙○○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考取獸 醫師資格,於余嘉惠過世後,轉為自由業,從事畜牧業之疾病診療獸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原告乙○○○ 陳稱其擔任家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被告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一技之長,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被告丁○○陳稱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限閱卷二、三。,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又原告為余嘉惠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容有過 高,應減為各200萬元為適當。 ⑷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喪葬費用33萬6,350元、扶養費用71萬4, 88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5萬1,232元。 ②原告乙○○○分:喪葬費用33萬6,350元、扶養費用133萬6, 2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67萬2,602元。 ㈢過失相抵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余嘉惠搭乘胡珈瑋駕駛之系爭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胡珈瑋為余嘉惠之使用人,則余嘉惠自應承擔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如余嘉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⒉經查,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澎湖科大鑑定報告及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一致認同之結論,且胡珈瑋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雖當天路況較為複雜,然系爭大貨車行駛於系爭機車相近之左側,胡珈瑋應可注意其存在並保持安全間隔,避免與具有路權之系爭大貨車搶道通行,然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向左側行駛時困於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公車之夾縫間進而發生本件車禍,應由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及原告乙○○○之 金額分別為152萬5,616元【計算式:3,051,232×50%=1,525, 616】及183萬6,301元【計算式:3,672,602元×50%=1,836,3 01元】。 ㈣扣款之部分: ⒈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胡珈瑋於107年8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07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391號)並給付原告共5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惟細繹該調解筆錄記載「原告二人 願寬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原告二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91號卷第25頁),未見有免除其他債務人之意思,故原告與胡珈瑋之調解金額500萬元,雖高於 胡珈瑋之分擔額(即胡珈瑋之過失比例50%,按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計算,共計336萬1,917元),然該調解僅具有相對效力,原告請求金額仍僅得扣除50%之比例,即原告丙○○152 萬5,616元、原告乙○○○183萬6,301元。 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106年10 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100萬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堪信屬實。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應扣除100萬元。準此,原 告丙○○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2萬5,616元【計 算式:1,525,616-1,000,000=525,616】及83萬6,301元【計 算式:1,836,301-1,000,000=836,301】。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之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見調字卷第165、169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與丁○○間、被告戊○○與一泰公司間、被告丁○○與臺 北客運公司間,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戊○○與 臺北客運公司間、被告丁○○與一泰公司間、被告一泰公司與 臺北客運公司間,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各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86頁),且不能使原告獲得更有利 之結果,是就已准許部分,自毋庸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裁判。至就未准許部分,係因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勝敗之判決,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戊○○、丁○○、一泰公司、臺北客運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1:系爭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註) 勘驗結果 21:45:47~21:46:10 系爭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 21:46:11~21:46:24 系爭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 21:46:25~21:46:45 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系爭公車左側,同時可見系爭公車已往右欲偏進系爭停靠區,21:46:45時,機車C亦從系爭公車左側經過。 21:46:46~21:46:50 21:46:47時,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向左傾斜。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21:46:49時,余嘉惠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 註:⒈錄影光碟檔名「公車行車紀錄器(左側)」。 ⒉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附表2:系爭公車右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1:46:05~21:46:30 系爭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 21:46:31~21:46:38 系爭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系爭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 21:46:39~21:46:42 畫面中可見被告鄭萬成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系爭停靠區內,且後車燈亮起。畫面中可見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輪緩慢後退至「用」字第三筆畫,且系爭公車往右偏往系爭停靠區前進。畫面中可見系爭停靠區前方亦有臨停白色自小客車其車身部分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公」字前方)。 21:46:43~21:46:50 系爭公車因無法停進系爭停靠區內,便緊貼系爭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 註:⒈錄影光碟檔名「公車行車紀錄器(右側)」。 ⒉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附表3: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1:18~19:11:24 畫面中尚未出現系爭機車。 19:11:25~19:11:32 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在外側第1車道即系爭大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系爭大貨車併排行駛。 19:11:33~19:11:43 系爭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系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併排停車在第1車道車牌不明之銀白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 19:11:44~19:11:51 系爭大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之系爭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傾倒在系爭公車與系爭大貨車間,19:11:46時可見余嘉惠似已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19:11:46至19:11:48系爭公車右前方亦有臨停之白色小客車,車身約一半佔據系爭停靠區。19:11:49至19:11:51系爭大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註:錄影光碟檔名「689-W5_CH2_00000000000000_175」。 附表4: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錄影光碟內容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1:19~19:11:33 系爭大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系爭公車,系爭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系爭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系爭大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系爭機車。 19:11:34~19:11:37 1.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2.畫面中可見系爭公車為閃避違規併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3.系爭大貨車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4.此時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 19:11:38~19:11:39 1.系爭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2.畫面右下角可見系爭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系爭大貨車及系爭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系爭大貨車。 19:11:40~19:11:44 1.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系爭停靠區內。系爭公車於19:11:42秒時在系爭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 2.系爭大貨車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逐漸接近系爭公車。19:11:42時可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在系爭大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 3.19:11:43時可見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靠系爭公車左後方行駛,並從系爭公車左後方與系爭貨車右前方夾縫中經過。 19:11:45~19:11:51 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系爭機車已消失於畫面中。 註:錄影光碟檔名「689-W5_CH3_00000000000000_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