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紫彤、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紫彤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郭天禧 翁永灝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松安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9,120元向被上訴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1套(下稱系爭教材 ),其中價金15萬4,7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35期 ,每期價金4,420元,並同意堉舜公司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 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系爭契約固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條款,但系爭契約訂立 前,堉舜公司未予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依消保法第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堉舜公司並無給予上訴人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並不明瞭知悉。系爭契約所載日期「109年9月20日」係由堉舜公司業務員簡士濱填載,於109年9月21日始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簡士濱指示簽名後隨即回傳系爭契約,且因系爭契約文字排列緊密、細小,模糊不易辨識,上訴人當時確無法仔細閱覽、了解內容。堉舜公司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供上訴人解除 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故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 不應自上訴人收受系爭教材之日起算,應自上訴人實際審閱、使用系爭教材之日起算,而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時,係由上訴人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非由上訴人本人親收,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始開箱審閱系爭教材,經堉舜公司老師指導系爭教材學習順序後,發現系爭教材品質欠佳,上訴人乃於審閱、使用系爭教材後7日內之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0日向堉舜公司業務員簡士濱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及退貨,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遠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亦失所附麗,詎遠信公司仍繼續扣款,堉舜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16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⒉堉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堉舜公司則以:堉舜公司已善盡告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之義務,而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住所管理員代收後,上訴人未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猶豫期間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仍存在,堉舜公司無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遠信公司則以: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住所管理員代收後,不因上訴人有無拆封或向管理員領取而有不同,即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7日猶豫期間, 又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債權已合法讓與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受讓之債權並無瑕疵,上訴人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109年9 月20日訂定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㈣堉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6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上載日期為109年9月2 0日,內容約定以總價15萬9,120元購買系爭教材,其中價金15萬4,7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35期,每期價金4,420元,上訴人並同意堉舜公司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乃於109年9月21日將其簽立之系爭契約回傳堉舜公司,以及系爭契約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 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下合稱系爭解約條款)」,又系爭教材係於109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上訴人住所,經上訴人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等情,有系爭契約、購物清單、宅配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且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堉舜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6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堉舜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有無理由? ⒉上訴 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堉舜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無理由: ⑴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固定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如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因此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在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日期「109年9月20日」係由堉舜公司業務員簡士濱填載,於109年9月21日始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簡士濱指示簽名後隨即回傳系爭契約,且因系爭契約文字排列緊密、細小,模糊不易辨識,上訴人當時確無法仔細閱覽、了解內容等語。惟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僅1頁 篇幅,使用之文字亦非艱澀,應無閱讀及理解之困難,並觀之系爭契約記載「申請人茲聲明本申請書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確認簽章如后:申請人正楷簽名楊紫彤」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理性之消費者當會對於系爭契約條款有相當之注意及理解,上訴人亦當已充分了解其有審閱期間之權利,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及堉舜公司提供之兩造於109年9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以拍照方式傳送系爭契約與堉舜公司確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均可見系爭契約上載之文字並無模糊不易辨識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簽名後尚有與堉舜公司確認,如上訴人當時有認為系爭契約文字模糊之疑慮,亦可請求堉舜公司再為提供清晰版本。上訴人既知其有要求審閱期間之權利,仍自行選擇在系爭契約上確認簽名,並將其簽名確認之系爭契約回傳堉舜公司,而同意以此方式與堉舜公司成立契約,無異自願放棄更長審閱期間之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⑶再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當事人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仍屬有效。至於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故縱認 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仍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 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⑴按系爭解約條款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既規定消費者應於「收 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則7日猶豫期間即應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時起算,至於消費者何時開拆、審閱、使用商品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售後服務,則非所問。蓋消費者何時開拆、審閱、使用商品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售後服務,均為消費者任意支配,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開拆、審閱、使用、接受業者提供售後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又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消保法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消保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第19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系爭契約已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記載於 系爭契約書面,將該條文內容化作系爭解約條款之明文,而已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即無消保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仍應自上訴人收受商 品時起算,是上訴人主張7日期間應自堉舜公司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供上訴人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之次日起算等 語,並無理由。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企業經營者送達商品於消費者指定處所或消費者住所,不獲會晤消費者,將商品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該商品已進入消費者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消費者可隨時使用商品之狀態,應認已生合法送達商品予消費者收受之效力,不以消費者實際領取商品為必要,且管理員何時將商品轉交消費者,對於商品已合法送達消費者收受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此外,系爭解約條款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既明示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消費者若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即與該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之要件有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堉舜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教材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可認已發生合法送達系爭教材予上訴人收受之效力,並不以上訴人實際向管理員領取系爭教材為必要,即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7日猶豫期間,是上訴人復主 張7日猶豫期間應自其實際審閱、使用系爭教材及接受堉舜 公司老師指導如何使用系爭教材之109年10月4日起算,要非有理。職此,系爭教材既於109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未於109年9月26日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向堉舜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而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0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向堉舜公司 表示「貴公司有韓語可以換嗎」、「我教材想推掉可以辦理嗎」,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頁),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已合法解除或有何效力解消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應無理由: 系爭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之效力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之給付目的自仍存在而無欠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