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琮穎、張紘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陳琮穎 被上訴人 張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龍門架1台。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返還龍門架部分撤回起訴,並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聲明撤回供擔保之聲明,並撤回起訴聲明有關返還龍門架部分,而撤回部分均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異議聲明,揆諸上述說明,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就撤回部分自無需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向上訴人購買龍門架1台,價金6,500元,上訴人出貨經被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申請退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於同年月20日完成退款程序。嗣上訴人以蝦皮購物之訊息不斷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出貨之龍門架,並於同年8月18日委派長福企業行、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取回系爭龍門架,然期間上訴人所委託之貨運公司皆無法取回,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給付保管費用後,始願由物流公司取回龍門架,經上訴人不斷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仍遲遲不願返還龍門架。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被上訴人申請退貨退款及收受退款之際已解除,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龍門架,然被上訴人現表示該龍門架已滅失,則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因龍門架不能返還之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返還龍門架部分業已撤回,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初下單購買龍門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在蝦皮訊息網站詢問是否升級或更換,但被上訴人未同意,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貨後,發現上訴人所寄送之黃色龍門架即為其先前說服被上訴人升級或更換之龍門架,是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申請退款退貨,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退款程序。爾後,上訴人未實際派車取回寄錯之龍門架,僅口頭表示有派出貨運公司,惟貨運公司均未連絡被上訴人,直至同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始第一次收到貨運公司致電表示欲取回貨品,然因被上訴人當天出差,貨運公司即未前來,被上訴人以為隔天或過幾天即會前來取貨,而將原收受之龍門架移至住處1樓之公用樓梯間,後來該龍門架 即遺失了。然因被上訴人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取回該龍門架,且明白向上訴人表示依法其不負保管之責,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是該龍門架於同年11月10日後之毀損或滅失,應由上訴人自負全責,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 、第20條規定自明。另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400元運費,如鈞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爰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商品 是否有瑕疵,或瑕疵之原因為何,甚或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又或消費者是否已退回商品,均不影響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均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於上訴人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所經營之賣場訂購龍門架1台,金額為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消費者無誤,是兩造間自可適用消保法之消費關係。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收受上訴人寄送之龍門架1台後,旋於同日以上 訴人寄錯商品為由,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申請退貨,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退款程序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蝦皮退貨退款查詢資料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7 頁),足認兩造間確有購買龍門架1台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 符合前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然就企業經營者未於時限內取回商品之法律效果,消保法就此並未加以規範。而按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1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 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保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解除契約後未 於時限內取回商品者,固與前開規定所列對於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消費者郵寄或投遞商品之情形有所不同,但兩者既均屬商品留存在消費者處而未予取回,自得類推適用其法律效果。準此,本件經類推適用消保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上訴人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該龍門架。 ㈣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為退貨請求後,即於110年8月中派車欲取回原送達之龍門架,然因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保管費而拒絕交還龍門架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取回物品,惟上訴人並未實際派車前往取回,上訴人第一次接獲貨運司機通知係在110年11月10日,然因被上訴人當時出差不在,嗣 始將該龍門架放置於住處1樓之公用樓梯間,後來該龍門架 即遺失了等語。經查: ⒈參諸兩造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於110 年8月16日,上訴人稱:「昨天聯繫的時候,已經運送中了 ,黃色沒辦法接受嗎?」、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7日回覆 :「對,沒辦法,你那邊需要自己來取貨,並且退還運費400。」、上訴人則稱:「還是我給你運費,你那邊能接受嗎 ?」、被上訴人回覆:「不行耶,我是真的覺得蠻醜的,我應該會另外再買一組。」、上訴人再稱:「是喔,還是我這邊有黑色的,另外一種穩固的,但是價格比較高一些,能接受嗎?」、被上訴人回覆:「應該是不用,要的話你也可以貼賣場給我看看,我在考慮。」、上訴人則稱:「這款黃色的。」、於同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回覆:「那不用,趕緊 來收走吧。」等語,有該對話紀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 頁)。 ⒉復於同年8月20日,被上訴人稱:「跟你回報你方出錯貨已逾 五天,皆未等到相關人員來回收所寄送錯之物,我方在此不提供任何保管責任,希望能在下星期一以前,雙方皆可的時間回收此物並退回運費。逾期將以一日五百元酌收佔用費,特此告知。」上訴人回覆:「我有派物流公司,過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⒊再於同年9月7日,上訴人稱:「哈囉,我已經派人去收了,請問一下,你那邊怎麼樣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同時向被上訴人發送簡訊,並稱:「您若沒有打算好好處理,我們就採取正規途徑了,謝謝您。」,被上訴人則以簡訊回覆:「我這週比較忙。取貨時間週五跟週日。這邊一樣需要你結清運費及所造成侵佔之費用。」、上訴人稱:「侵占費用是多少呢?」、被上訴人回覆:「如蝦皮上訊息所示,再麻煩自行計算。」等語,亦有該對話紀錄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 ⒋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再以簡訊向被上訴人稱:「您好,不 好意思,想詢問我們之前寄過去的商品已經收回了嗎?」、被上訴人回覆:「你有派人來嗎?我這邊沒有收到任何消息。」、上訴人則稱:「所以現在同意我們收回了嗎?因為之前沒有同意讓我們回收,所以我們也沒辦法去回收。」、被上訴人則回覆:「一直都要求你們收回,是你們擺爛不處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⒌是由上開⒈⒉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即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隔日,已明確請求上訴人取回系爭龍門架,至同年8月20日因上訴人仍未派車取回系爭龍門架,被上 訴人即定期限請求上訴人於下星期一以前,即同年8月23日 前,取回系爭龍門架。然上訴人至同年9月7日止(此時已逾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15日),仍未取回系爭龍門架,被上訴人再次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應於「週五(即同年9月10日) 跟週日(即同年9月12日)」取回系爭龍門架,足認被上訴 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已不斷請求上訴人取回該龍門架。又依前開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想詢問我們之前寄過去的商品已經收回了嗎?」等語,然被上訴人隨即回覆:「你有派人來嗎?我這邊沒有收到任何消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而係回稱:「所以現在同意我們收回了嗎」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截至110年9月22日為止,均未接獲任何收貨司機聯繫要取回龍門架,是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有派車前往取回龍門架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難以遽信為真。 ⒍上訴人固再以長福企業行及嘉里大榮公司之物流資料為據(見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就長福企業行部分,上訴人原於 原審審理時主張:「我有派物流,如卷二十一頁。是跟大榮貨運。」等語,有原審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用優得貿易有限公司陳琮穎的名義下單,曾經請長福倉儲物流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0000號,還有嘉里大榮物流去向被上訴人 取貨...。」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上訴人所稱委請派車之貨運公 司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證即原審卷第21頁文書係記載:「00000000000<八里所回應無貨可取。也有派大榮 去收貨,無貨可收」等語,有該紙文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然該文書所載之號碼核與被上訴人申請退款退貨單號「000000000000000」不符,此有被上訴人於蝦皮網路購物 平台申請退貨退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且該文書亦未載明於何時、向何人取貨,是上訴人究有無派出於000 年0月間請貨運公司派車乙情,尚難遽採。再上訴人雖又提 出長福倉儲物流之派車單為證,然觀諸該派車單上並無長福倉儲物流之公司大小章,亦無派遣之車號、司機之記載之情,有該紙派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衡諸常情, 上訴人如有派車向被上訴人取回商品,何以未事先向被上訴人詢問方便取貨之時間,且所派遣之貨運司機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方便取貨之時間?又何以上訴人於前開110年8月18日派車單之後,於110年9月7日始詢問上訴人:「…請問一下, 你那邊怎麼樣方便?」等語,又於同年9月22日再以簡訊向 被上訴人稱:「所以現在同意我們收回了嗎?因為之前沒有同意讓我們回收,所以我們也沒辦法去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7日之後,始向被 上訴人詢問如何取回商品,並於110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之前沒辦法去回收,在在足徵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前均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取回物品之時間,亦未曾派車至被上訴人處所取回物品。再本院固經上訴人請求函詢長福倉儲物流有關派車情形,然本院所收受之回函,係「長福企業行」以長福倉儲物流之名義回函,然上訴人所稱委請派車之公司係「長福倉儲物流」,而非「長福企業行」,且該函文亦未提出相關派車之單據,亦無記載派遣之車號、司機為何,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取貨之時間?有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開函文之內容亦難遽採。再就嘉里大 榮公司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嘉里大榮公司之物流資料顯示略以:「00000000000<八里所回應無貨可取」、「物流正常取件工作日為1~3日(不包含假日),謝謝您。」等語,固 有上訴人提出該物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上 並未載有任何關於取貨時間、取貨地點、為何無貨可取之原因等事項,又編號00000000000訂單是否即係上訴人委請嘉 里大榮公司至被上訴人住所取回系爭龍門架之派車單號,均有不明,且本院亦曾發函嘉里大榮公司查詢上訴人是否有委請嘉里大榮公司至被上訴人住所取貨及取貨情形如何乙節,有本院112年8月2日新北院英民琦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函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嘉里大榮公司迄未函覆本 院,是上訴人所稱其有委請嘉里大榮公司收回系爭龍門架等語,實難信為真實,自無可採。 ⒎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委派物流公司之司機未能取回系爭龍門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司機表示要收取保管費用等語。而依上開⒉⒊對話內容固可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收取保 管費用,然核不過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倘上訴人確已委派物流公司之司機取回系爭龍門架時,應給付相關保管費用,而對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10年8月31日前委派司機至被上訴人住所取回該龍門架,而遭被上訴人索取保管費未果後,經被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龍門架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有上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司機稱欲收取保管費用而未能取回系爭龍門架等語,自無法採信。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9月間有派車向被上訴人 取貨之情,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解除買賣契約,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即110年8月31日前,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並經類推適用消保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如未於15日內 即110年8月31日前取回該龍門架,即視為拋棄該龍門架。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亦多次定期請求上訴人派車取回所寄送之龍門架,然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止,仍未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龍門架,揆諸前述,經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拋棄該龍門架,準此,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6,50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