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輝、張柏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柏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之對人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答辯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吳宗輝間250萬元債權 ,屬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以及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由上訴人證明,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879條民事判決意旨,顯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已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僅口頭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吳宗輝間250萬元 債權,從未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敗訴之責任,然原審未查即逕採被上訴人之答辨主張,而未具體敘明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揆諸一般社會上所採取之經驗法則,倘債務人欲擔保其借貸債務之清償,而以票據作為擔保,應以票據金額與借貸金額相當即為已足。吳宗輝既已開足5張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做為清償25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既已受到 足額擔保,則上訴人豈有再簽發並交付票據金頵6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必要。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並逕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吳宗輝間250萬元債權,認定系爭本票於2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亦可參照)。是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既然有所爭執,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兩造就原因關係之「確立」既互有爭執,則應先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係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無法確立,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為由,而駁回上訴,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提出執票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係雙方就基礎關係確定後之舉證責任分配,與前開原因關係「未能確立」之情形,係屬二事。另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