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春富、黃許罔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黃春富 備 位被 告 黃許罔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係以黃許罔飼(即上訴人之母)為被告。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黃許罔飼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對備位之訴加以審判,故列原審被告黃許罔飼為本件備位被告。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汽車 修理廠(下稱修車廠)旁簡易搭建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以經營回收為業。上訴人明知不得任意私接電線使用,且應注意維護資源回收場內用電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從修車廠大門外左側之電源箱私接電線,將該電線沿修車廠大門口上方之屋簷、南側外牆牆面綁接拉牽至系爭回收廠內使用。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上開私接電線因異常發生短路,引燃附近易 燃物(下稱本件火災),進而延燒訴外人王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受損。又王秀卿就系爭汽車已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體險),因系爭汽車嚴重燒毀無修復價值,伊依系爭車體險約定賠付王秀卿新臺幣(下同)54萬5,570元,扣除系爭汽車殘體 標售6萬8,200元後,上訴人自應賠償伊47萬7,370元。倘認 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備位被告應有未注意屋內電線配置安全性,且任意私接電線導致失火而燒燬系爭汽車之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47萬7,370元等情。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6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7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 位求為命備位被告應給付47萬7,370元,及民事追加被告暨 備位聲明狀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與備位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系爭回收場,係在修車廠內的電箱,因該電箱電線大線接小線輸出,產生內燃內熔而發生本件火災。又上訴人僅在修車廠南側土地放置回收物品,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回收場之儲藏室,也無使用電器用品,堆置回收物品也無自燃物,備位被告係因養雞,始使用系爭回收場儲藏室內之冷凍櫃,本件火災發生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上訴人無關。且本件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在該處不當使用電器,本件因係單純電器異常短路所致,伊等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7,3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狀 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修車廠旁簡易搭建系爭回收場以經營回收為業,且系爭回收場是由其跟備位被告用來堆放資源回收物使用。又系爭回收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發生本件火災 。另王秀卿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車體險,因系爭汽車因本件火災而嚴重燒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車體險約定賠付王秀卿54萬5,570元。又系爭汽車殘體對外標售6萬8,200元等情,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暨所附行照、 駕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汽車賠款電匯暨同意書、標售作業表、新北巿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所附上訴人談話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121至24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 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下:「依燃燒後狀況㈠、㈡、㈢、㈣、㈤所述,檢視板橋區 大觀路3段36巷83號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修車廠内部受燒情 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惟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板橋區大觀路3 段36巷83號南側鐵皮工寮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内部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車身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後側較顯嚴重,車號000-0000機車受燒燒熔情形以靠前側較顯嚴重,無車牌小客車車殼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左側較顯嚴重;另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結構受燒塌陷,物品 受燒碳化、燒失,受燒燬損情形以資源回收場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起燃,往北側83號修車廠、西側鐵皮工寮、南側車號000-0000及 ARG-1908小客車及東側 車號000-0000機車、無車牌小客車等處延燒……綜合上述現 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往四周之修車廠、鐵皮工寮、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車號000-0000機車與無車牌小客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 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以及就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㈤所述,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 回收場電器回收區、資收區及白鐵區堆放之金屬器具、物品受燒變色,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及結構;檢視白鐵區及儲藏室南側木支架受燒燒細情形以靠儲藏室較顯嚴重,鐵皮工寮東側外牆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中間處(儲藏室)附近較顯嚴重,檢視儲藏室内部物品受燒塌陷、碳化及燒失,受燒燬損情形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向白鐵區、電器回收區等 處延燒。⒉依燃燒後狀況㈤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板橋區大 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北面木牆受燒燒 細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地面木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清理後檢視冷凍櫃西側燒熔物受燒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冷凍櫃本體受燒燒白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⒊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修車廠監視器1攝錄結果,初期濃煙係由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 回收場覆蓋之帆布縫隙先竄出,電器回收區尚無異狀,推判初期火勢應位於覆蓋有帆布之儲藏室及白鐵區附近處。⒋調查人員現場訪詢資源回收廠南側鴿舍老闆柯坤銘表示案發時站在鴿舍頂樓看見濃煙由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帆布北側開口竄出,顯示火災初期火煙係蓄積於資源回收場儲藏室。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監視器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訪詢内容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 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頁),就起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 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調查人員針對該處逐層清理、復原過程中,於冷凍櫃西側附近掘獲數條斷裂電源線殘跡。調查人員檢視該數條斷裂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線體受燒氧化變色,並於斷裂處發現有疑似電源短路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應有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⑵據溪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 態……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及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 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春富之談話筆錄供稱:『…… 只有儲藏室的冷凍櫃仍在通電使用中……有從83號修車廠拉 220V電線過來到我們的變電箱,轉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梁先生的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凍櫃跟電燈有接電源,當時電燈關閉沒有使用,冷凍櫃電源線是插電使用中,插座就在冷凍櫃左邊……』,得佐證前述火災發生前該資源 回收場儲藏室之電源迴路仍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插座設置於冷凍櫃西側。⑶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紙張、木頭等碳化殘跡,據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春富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們儲藏室是用木板隔起來的,上面覆蓋帆 布,裡面有放鐵櫃、雞籠、冷凍櫃、紙張跟雜物……』,得 知儲藏室堆放有大量可燃物。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回收場,起火處所係系爭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甚明。雖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修車廠內的電箱,因該電箱電線大線接小線輸出,產生內燃內熔而發生本件火災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前開內容,已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回收場,起火處所係系爭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⒉又證人林正朔在系爭刑案中證稱:當時伊不認識上訴人,伊當然不會借上訴人電。伊大約是在火災發生前9個月承 租那個地方並搬過去使用,剛搬過去伊就把上訴人原先的電錶拆了,並重新整理我們自己廠內的電線,所以上訴人有自己的電錶,我們也有自己的電錶,我們跟他的電是分開使用的。伊把上訴人從我們這邊接的電拆掉後,伊就請上訴人自己去別的地方接電,但伊不知道上訴人去接哪裡的電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02 至304頁),足見證人林正朔於承租修車廠之鐵皮屋後,即拒絕上訴人自修車廠接電至系爭回收場使用。又證人梁碧伍在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有跟修車廠前面走廊大電箱接電到系爭回收場,又接了一條110V的電線到伊的鐵皮屋。上訴人是從電箱那裡拉電線,線路是沿著走廊那邊的牆壁接過去。線路放在牆壁的頂端,上訴人把線路藏在修車廠之屋簷下面。線路全部都用塑膠管包起來,一路牽到系爭回收場,上訴人牽電線的時候,伊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刑事卷第318至322頁),核與上訴人在系爭鑑定報告談話紀 錄中自陳:伊另外有從83號修車廠拉220V電線過來到我們的變電箱,轉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梁先生的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凍櫃跟電燈有接電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自行拉接電源線至系爭回 收場內使用甚明。又系爭回收場儲藏室中冷凍櫃所使用之電源,既係上訴人自行拉接至該址使用,上訴人就此部分相關電源之使用安全及防範即有注意義務,應定期檢測、維護該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未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造成起火處因電氣因素引燃本件火災,上訴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避免系爭火災發生,卻未注意之過失。再參以上訴人因上開失火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人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9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益見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雖上訴人抗辯其在修車廠南側土地放置回收物品,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回收場儲藏室,也無使用電器用品,堆置回收物品也無自燃物,本件火災發生時,其並不在場,本件因係單純電器異常短路所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其無關云云。然系爭回收場儲藏室中冷凍櫃所使用之電源,既係上訴人自行拉接使用,上訴人就該處相關電源之使用安全及防範即有注意義務,應按時維護該處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於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發生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及系爭汽車遭燒燬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取。 ⒋準此,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本件火災因此延燒王秀卿所有之系爭汽車,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對王秀卿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之系爭車體險,並已依系爭車體險約定賠付王秀卿54萬5,570元,業已認定如前,則 被上訴人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秀卿行 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王秀卿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給付部分,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應僅得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損害額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嚴重,已達 全損之狀態,因無修復實益業予報廢乙情,業據提出行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應認系爭汽車已不能回復原狀,須以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計算其因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減少之價額。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剩餘價值為54萬5,570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報廢時尚有殘值6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有標售作業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得填補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部分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是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損害應賠償金額為47萬7,370元(計算式:54萬5,570元-6萬8,200元=47 萬7,37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王秀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