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沈泳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沈泳翰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邱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 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圖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 ,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4,5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同 時於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後,學習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繳付3期款項,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144,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抗辯:學習王公司到被上訴人家中兜售,說有試用期,但須先繳納4,500元之費用,上訴人即先交付4,500元給業務,惟上訴人沒有簽立任何契約,軟體使用上亦有諸多問題,上訴人自無繳款之義務。後上訴人的太太收到繳款單,不知道是什麼,想說寫上訴人的名字,沒想太多就去繳了,上訴人因經濟拮据去查看相關開銷,才發覺每月都有4,500元之支出,即向被上訴人調取資料,發現是當時的業務冒用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名義簽立繳款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上訴人所簽名,上訴人的太太也有表示不是她的簽名,疑似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人員所簽的。當初學習王公司的業務人員到上訴人家時,上訴人的太太有與他談商品的問題,該業務人員可能從中得知上訴人的電話。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來,上訴人是隨便回答,且被上訴人打電話來的人,沒有表示是哪個員工,上訴人無法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又現在社會上訴人不會隨意授權不認識的人幫上訴人簽名,且如要有授權,也要有上訴人的授權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向學習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圖書,約定分期總價為157,500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應繳款4,500元,嗣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學習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繳付3期款項,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學習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產品訂購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然查:上訴人自承確有繳納3期價款(見原 審卷第52頁),則倘上訴人未與學習王公司訂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豈有可能依該契約持續繳納3期價款,是上訴 人辯稱:其配偶收到繳款單,不知道是什麼,想說寫上訴人的名字,沒想太多就去繳了云云,不符常理,已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亦曾電聯上訴人進行照會,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您好這邊是跟學習王數 位圖書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仲信資融這邊,這邊是收到小孩要買一個學習王的教材要辦理分期)上訴人:嘿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申請書的部分都有親筆簽名齁?)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教材分三十五期是快要三年 ,每個月繳四千五百元,有正確嗎?)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那您的身分證字號是F123857後面是?)上 訴人:941」、「(被上訴人公司員工:OK,那目前是住在新北市○○區○○○○00○○街00巷0號2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所以這個房子現在是登記在你的名子下面嗎?)上訴人:沒有,親戚啦,父母親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父 母親喔,那帳單寄這邊可以嗎?)被告:沒問題。」、「(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可以嗎,那目前有在上班嗎?)上訴人:我在新北市政府服務」、「(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喔新北市政 府服務,這邊服務多久呢?)被告:總共十幾年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十幾年了,平常有在使用信用卡嗎?)上訴人:有,我就用國旅卡」、「(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國旅卡 是不是,那平常都是繳最低還是全額繳清?)上訴人:全額 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額,好,那資料的部分就 跟您核對到這邊喔。)上訴人:好,謝謝」,有該對話錄音 檔暨譯文存卷可參,上訴人對於確有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有就學習王之教材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為親筆簽名,其上所載之付款條件亦正確無訛,堪認其確有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教材,亦詳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內容,是其與學習王公司間自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甚明。至上訴人辯稱坊間詐騙集團很多,當時是隨便應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且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等節,惟衡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回覆其身分證字號、住址、使用之信用卡等個人資料,倘係詐騙集團之來電,依上訴人在政府機關任職10餘年之智識、經歷,豈有詳細告知其私密資料予他人知曉之可能;另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縱非上訴人本人所簽,惟其於對話中既表示該申請書為親筆簽名,是其自知悉該申請書有其之簽名,惟未為任何反對或爭執,可認亦係經其授權之人所代理簽立,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且不以上訴人出具書面授權書為要件,是本件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確屬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而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欠價金應負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 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 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按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 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第5條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上訴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是被上訴人 就第4期至第9期價款,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各月15日)請求上訴人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各月16日),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於109年5月15日方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剩餘全部價金,並於翌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息 4 4,500元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500元 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500元 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500元 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500元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500元 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 35期 117,000元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