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健祥、張天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張健祥 被 上訴人 張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上訴人 業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分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5087號、向鈞院聲請107年 度司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均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實有爭議而不明確,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已將欠款全數清償: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以無摺之現金方式將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郭美惠所開立之依舫有限公司帳戶內。 ⒉計至106年5月6日止,共計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6萬5,000元。⒊於106年6月27日、28日及同年7月5日,均以存款機之方式,分別存入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晉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岳母)帳戶。⒋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6年7月31日匯入5,000元至依舫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配偶郭美惠)帳戶、106年8月31日匯入2萬元至郭美惠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⒌於107年3月19日起陸續匯款18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永 豐銀行)。 ⒍於108年2月27日、6月14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郭美惠帳戶(華南銀行)。 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委託討債公司之訴外人于義誠向上訴 人催討欠款,上訴人陸續給付于義誠22萬元、匯款至于義誠指定之訴外人施亞瑩台新銀行帳戶2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鄭 傑宇交付1萬元,共計25萬元。 ⒏上訴人於108年11月份委託訴外人呂東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㈢兩造雖於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但於調解成立前,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30萬餘元,但因被上訴人堅持不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且於調解時以由黑道人士等待於門外之強暴脅迫之方式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始於不得已下簽立調解書。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尚積欠67萬5,200元云云,惟該主張與其於108年6月17日與上訴人通話之簡訊內容中稱:上訴人尚積欠65萬5,200元等語不符。 ㈣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107年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張健祥自103年7月7日計 至調解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張天祥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整未還,經調解兩造同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達成和解」、「二、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兩造同意相對人願分12期,自107年0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每月給付聲請人柒萬玖仟陸佰元(最後一期:107年12月30日 金額:柒萬玖仟陸佰元),由相對人將上述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經雙方確認付款方式無誤」、「三、相對人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論」等語。惟上訴人嗣後未依前開調解內容繼續清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7萬5,200元,被上訴人遂以系爭調解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 ㈡就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部分,不爭執:⒈上訴人自107年3月19 日起,陸續轉帳18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⒉上 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6月14日均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帳戶,⑶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切結願以調 解委員會金額處理後,共計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等3筆金額 。惟因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清償,其所支付之上開金額有部分為利息之抵充,故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全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41萬6,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41萬6,2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分 別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087號、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69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有各該卷宗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係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已將欠款全數清償,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 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已將欠款全數清償等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已就包含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在內,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全數清償,清償方法為: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以無摺之現金方式將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郭美惠所開立之依舫有限公司帳戶內。 ⒉計至106年5月6日止,共計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6萬5,000元。⒊於106年6月27日、28日及同年7月5日,均以存款機之方式,分別存入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晉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岳母)帳戶。⒋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6年7月31日匯入5,000元至依舫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配偶郭美惠)帳戶、106年8月31日匯入2萬元至郭美惠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⒌於107年3月19日起陸續匯款18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永 豐銀行)。 ⒍於108年2月27日、6月14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郭美惠帳戶(華南銀行)。 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委託討債公司之訴外人于義誠向上訴 人催討欠款,上訴人陸續給付于義誠22萬元、匯款至于義誠指定之訴外人施亞瑩台新銀行帳戶2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鄭 傑宇交付1萬元,共計25萬元。 ⒏上訴人於108年11月份委託訴外人呂東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㈢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經清償全部債務,但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⒌、⒍、⒎項目款項共計53萬9,000元(計算式:18萬9, 000元+10萬元+25萬元)之事實。 ㈣本院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如下: ⒈本件兩造間之債務金額,業於107年1月3日確定為95萬5,200元: 查兩造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於107年1月3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確認為95萬5,200元,並以前開金額成 立調解,有107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可佐。上訴人雖主張 :於調解成立前已陸續清償30萬餘元,系爭調解書係於被上訴人之脅迫下始簽立,且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觀該調解書內容之記載:「相對人張健祥自103年07 月07日計至調解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張天祥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整未還,…」等語,依其文義應可認定兩造於成立調解之當時,已就在此前兩造間之借還款情形進行結算,乃以調解金額之95萬5,200元作為計算結 果,並製作上開調解筆錄。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調解前已清償之30萬餘元,乃針對95萬5,200元債務進行清償,及系爭 調解書係於受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下所簽立等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兩造間計至107年1月3日止,上訴 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共計為95萬5,200元。 ⒉系爭本票共計75萬元之票面金額,係為擔保前揭確定之95萬5 ,200元債務: 查系爭本票分別於105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7日簽發,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亦就於107年1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 返還上訴人之事實未為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時,為何沒有歸還系爭三張本票 ?)因為原告當時還沒有還款。這三張票作為擔保他將來會繼續還款。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於107 年1 月3 日已經確定以調解書之金額為準。系爭三張本票因原告尚未清償債務,故尚未返還」等語,可認兩造成立調解後,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延續其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擔保,故於前揭95萬5,200元債務尚未清償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共計75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因兩造間所存續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存在。 ⒊本件上訴人就95萬5,200元債務,迄已清償共計53萬9,000元: 兩造於107年1月3日計算借款金額後,確認上訴人尚有95萬5,200元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月3日以後所還款數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53萬9,000 元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委託訴外人呂東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即應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53萬9,000元為 限。 ⒋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53萬9,000元後,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前揭借款債權,尚餘41萬6,200元(計算式:95萬5,200元-53萬9,000元)未為清償。 ㈤末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及到 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9日(編號1)、105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3日(編號2),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餘41萬6,200元未為清償等情,亦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抵充到期日較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抵充後之餘額,再抵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故應認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全部,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41萬6,2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全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41萬6,200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張健祥 105年6月29日 25萬元 105年8月29日 TH0000000 2 張健祥 105年9月7日 50萬元 105年10月1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