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健新、中廣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何建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健新 被上訴人 中廣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翰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與16號舊屋(下各稱14號房屋、1 6號房屋)拆除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契約總價130萬1911元(含稅)(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以14號房屋與相鄰同弄12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共同壁需另採人工打除方式為由,要求追加工程款,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執此為由擅自停工及解除承攬契約,並於未完工之際一再向上訴人催索尾款,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停工等損害,爰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9萬9900元(即以尾款20萬元×2.5倍違約金=50萬元);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9900元(包含尾款20萬元×2.5倍違約金=50萬元,加計19萬4000元停工損害後,僅請求其中49萬9900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後,被上 訴人隨依約進行拆除工程,被上訴人於拆除14號房屋主體後,發見14號房屋與相鄰12號房屋之共同牆,除界址不明外,另因12號房屋改建時未按規範施做,導致二戶房屋牆面相連,中間無任何隔板,若以機械方式強拆,恐發生損鄰及公安問題,乃請上訴人與12號房屋屋主溝通,經12號房屋屋主委託律師全權處理,並通知於主管機關鑑界前不得擅自施工,否則提告,被上訴人只能被迫停工靜待雙方協商。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倘依法令有施工安全規範要求,上訴人必須按規範要求施做,其因此所增加成本需支付被上訴人實施。本件拆除工程,基於上述原因,被上訴人乃建議上訴人改以人工方式拆除(追加工程費7萬元),加計必須 搭設鷹架費用3萬元後,兩造議定追加工程款共10萬元。經 兩造與12號房屋屋主三方會商後,12號房屋屋主允諾由上訴人負擔3萬元,餘款7萬元由其補貼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兩造追加工程合意及上訴人指示,於111年6月9日將搭設鷹架 完畢,然檢附追加估價單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除改口不承認兩造原合意之追加費用外,又拒絕申請鑑界及與12號房屋屋主爭執不休,甚至要求被上訴人違法施工(如用土堆讓工人上去將牆面打掉,不符合建築法規。),以致被上訴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施工。嗣上訴人以其已對12號房屋提告違建等由,於111年7月7日指示被上訴人撤離鷹 架,並將共同牆上裸露鋼筋切除,被上訴人遂再於同年月15日依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切除及圍籬撤除,至此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另系爭合約所檢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一、項次20至22部分,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告知被上訴人其將自行施作,故非承攬範圍;項次12部 分,非完全未施作,而是拆除到一半發現是共同牆。關於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為112萬2000元,追加工 程(含鷹架費3萬元及改以人工打除補貼款7萬元)部分,則均未據上訴人給付。關於結構補強本不包含在承攬範圍及工程總價內,且因法令變更,乃由上訴人自行付費取得土木技師安全鑑定報告後,並由上訴人自行發包委由李鐵工包商施作結構補強,足證結構補強非系爭合約範圍。至拆除牆面後防水施作部分,系爭估價單一、項次17、18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日後建築時委由營造廠商施作,可認上開工項亦非系爭合約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約隨意停工,也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而是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未給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14號房屋、16號房屋拆除工程交 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契約總價130萬1911元(含稅)等情 ,並有系爭合約(詳原審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佐。 ㈡系爭估價單,其中一、項次20至22金額合計7萬40元(未稅, 39040+25000+6000=70040),並未施作。 ㈢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12萬2000 元。前開金額不包含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寄給上訴人存 證信函(詳原審卷第69至79頁,下稱A存證信函)所載鷹架 費3萬元、保留款10萬元及相鄰共同牆拆除改由人工打除之 工資補貼7萬元等情,並有A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四、關於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9萬990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25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違約金之請求,乃以當事人有特約為其得請求之前提要件,非謂具債務不履行構成要件者,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為違約金之請求,先此敘明。 ㈡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隻字言及「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兩造亦就系爭合約沒有約定違約金一事,未有爭執。則不問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究否有上訴人所主張無故停工,或無理由擅自解約之情事,肇於兩造間並無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由對被上訴人為違約金給付之請求。即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9900元(包含尾款20萬元×2.5倍違約金=50萬元,加計19萬4000元停工損害後,僅請求其中49萬9 900元)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停工,導致系爭合約逾期行為;擅自解約行為;及被上訴人未完工(未完工部分共計19萬4000元〈詳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一、項次12、20至22〉),還一 直向上訴人催收尾款行為,均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因停工造成利息之損害,及可能被廢照損害等,損害金額合計逾49萬9900元(含債務不履行違約損害及停工損害19萬4000元等),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99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是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停工,被上訴人並非無故停工;關於系爭估價單一、項次20至22部分,因契約變更,故已非承攬範圍;項次12部分,則非完全未施作,而是拆除到一半發現是共同牆,經兩造等同意變更改以搭設鷹架及人工拆除方式工,僅於鷹架搭設完成後,上訴人表明不欲再繼續施作,故於111年7月7日指示被上訴人撤離鷹架,並將共同牆上裸露鋼 筋切除,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依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切除及圍籬撤除,至此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即本件被上訴人是依約履行施作義務,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也否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停工或催款行為受有49萬9900元損害等語。經核: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停工之有責行為,縱屬實在,致多僅涉因被上訴人(承攬人) 給付遲延,上訴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以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 償因遲延所受損害。前述承攬人因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與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故停工為由,即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解約;及被上訴人未完工還一直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之行為,則均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未涉不法(至多僅會因解除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或請求無依憑,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依其主張之事實,均不能認構成「故意不法」。是縱上訴人因該有責行為受有損害,也不能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⑵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述有責行為,受有合計共4 9萬9900元損害(含利息損害、可能被廢照損害、其他停 工及違約損害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關於利息損害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據。又關於可能廢照部分,上訴人則自承已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建築執照出售,實際未有廢照事實發生(詳原審卷第389頁),自亦難認上 訴人可能受有廢照損害。再參酌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計130萬1911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主張未施作部分(即系 爭估價單一、項次12、20至22)金額共9萬8742元(含稅 )後,計120萬3169元(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 人僅給付112萬2000元,至少尚餘8萬1169元(0000000-0000000=81169)未給付。關於被上訴人以A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金額(含追加工程10萬元),則如前述,並未據上訴人給付等情,亦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停工受有19萬4000元損害(即上訴人所稱未施作工程19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難認因此受有19萬4000元損害。)。至上訴人主張以A存證信函所載請求金 額20萬元之2.5倍計算違約損害共50萬元一節,則如前述 ,欠乏依據,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其所請求49萬9900元損害之計算明細為其餘主張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停工、解約、催款等行為,受有49萬9900元損害。 ⑶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所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也不證明其受有49萬9900元損害,則上訴人本於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99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及本於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9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