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許晉學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梅月 被上訴人 曾慈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梅月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張梅月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張梅月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 判決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應與許晉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梅月新臺幣(下同)690,054元本息、被上訴人曾慈媞419,000元本息,許晉學雖未提起上訴,然臺北客運公司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有利益於許晉學,依上開說明,對於許晉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許晉學,許晉學因而視同上訴,故併列許晉學為視同上訴人(下逕稱許晉學)。 二、視同上訴人許晉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梅月(下稱張梅月)、被上訴人曾慈媞(下稱曾慈媞)主張: 許晉學係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10年04月08日中午10時17分許,駕駛客運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後見同路段109巷(被上訴人誤載 為對向)有來車時緊急剎車,使車內乘客張梅月、曾慈媞因急剎而跌倒,張梅月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曾慈媞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又臺北客運公司係許晉學之僱用人,許晉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張梅月等人權利,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許晉學連帶賠償張梅月856,077元(醫療費用101,173元+看護費用225,000元+薪資損失192,000元+勞動力減損87,904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曾慈媞569,000元(醫療費用94,000元+看護費用225,0 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臺北客運公司、許晉學應連帶給付張梅月690,054元本息、曾慈媞419,000元本息,並駁回張梅月、曾慈媞其餘之訴,臺北客運公司提起上訴,許晉學視同上訴,張梅月提起附帶上訴)。張梅月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梅月下列第㈡項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臺北客運公司及許晉學應再連帶給付張梅月150,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視同上訴人許晉學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⑴張梅月請求薪資減損部分,只提供工作在職證明,無法證明其實際月薪,應以扣繳憑單平均薪資或基本工資作為核算基礎,且休養期間是否有向公司提出請假、是否仍有支薪,均有待查明。⑵張梅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需先確認薪資,如無則依基本工資計算,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計算為當。⑶張梅月、曾慈 媞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是否須全天專人照護?是否有支出收據?如無,僅為親屬照護,則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客運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北客運公司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2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臺北客運公司及許 晉學所不爭執,且許晉學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晉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許晉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北客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2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及許晉學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臺北客運公司及許晉學不爭執,且許晉學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晉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許晉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許晉學係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為臺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許晉學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2人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張梅月、曾慈媞分別請求醫療費用101,173元、94,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交通事件卷第17、29頁,下稱附民卷),且 為許晉學及臺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張梅月、曾慈媞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手術,依照醫囑手術後均須「專人照顧3個月」,而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支 出費用,故分別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225,000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書、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5、19、21、31、33頁),且為臺北客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張梅月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0 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須請假6個月休養無法工作, 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且於6個月屆滿因傷勢仍未痊癒而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蓮安相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9頁)為證,且張梅月於此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核對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限閱卷),足認張梅月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故張梅月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92,000元(計算式:32,000×6=192,000元),應為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張梅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得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歷介於4%至8%,則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以作為依據,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87,904元。經查:本件依台大醫院111年1月25日診字第111017580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一語(見附民卷第25頁),又張梅月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按:脛骨上端膨大,與股骨下端以及髕骨共同構成膝關節),經亞東紀念醫院以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促生長人工骨填充手術後,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與外側側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合併鬆弛與軟骨缺損),續於板橋中興醫院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及藥物治療,且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門診達22次,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上訴人張梅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8% 計算,應屬可採,並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 ⑵張梅月此部分請求,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係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 至113年3月12日止,故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0年10月8日至113年3月12日,共計2年5月4日,張梅月請求一次給付, 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71,881元【計算方式為:30,720×1.00000000+(30,72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71,88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張梅月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71,8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⒌精神撫慰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2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及許晉學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張梅月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原任職於蓮安香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2,000元;曾慈媞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許晉學國中畢業、目前已離職沒有工作、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臺北客運公司資本額為6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9千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被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均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其中張梅月因癒後不良另須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及定期門診1年內達22次,有 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其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2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2人請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容有過高 ,應核減為張梅月150,000元、曾慈媞100,000元始為適當。⒍綜上,張梅月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40,054元(計算式:101, 173元+225,000元+192,000元+71,881元+150,000元=740,054元),曾慈媞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19,000元(計算式:94,000元+225,000元+100,000元=419,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臺北客運公司及許晉學應分別連帶給付張梅月740,054元、 曾慈媞419,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令臺北客運公司及許晉學連帶應給付張梅月690,054元,其中關於駁回張梅月逾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張梅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附帶上訴欄第2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張梅月精神慰撫金逾150,000元 部分)所為張梅月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張梅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臺北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臺北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張梅月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