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帥旗、林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黃帥旗 被上訴人 林國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吳峻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陳揚文(此部分已廢棄發回原簡易庭)向上訴人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計6本生前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兩造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簽 訂『買賣委任意向書』之契約。當時張玄門偽稱已經找好承購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因為系爭契約還有尚未付清之尾款,為避免買受人買受系爭契約,需繳清尾款,遂要求上訴人需先交付尾款一半共新臺幣(下同)37萬2450元,再由張玄門於約定履約期限之7月9日辦理過戶時,代為繳清尾款。上訴人乃同時交付37萬2450元予張玄門保管,並簽署委託伊辦理系爭契約過戶之同意書。詎料,張玄門收受前揭款項後,竟違背所受託負之任務,而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起訴,被上訴人均為晨揚企業社之成員,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以及111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可知,其詐騙手法均一致,被上訴人間互相掩護幫助,並有利益分潤的關係,非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林國強幫助張玄門詐騙上訴人稱因出國不能到場拖延時間,並編造買家因發票問題而無法如期履約進行拖延,欲將骨灰罈保管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收,於107年7月24日張玄門又稱骨灰罈保管單於買賣交易當日交付買方,被上訴人林國強幫助拖延時間應為共同正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7號判決,明確 提到被上訴人吳峻生利用販賣商品之機會,謊稱需配套生前契約始能販賣,並保證依照約定協助販售,如未成功,同意返還購買配套生前契約之價款,收受金錢後復利用員工拖延。被上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虛設行號,利用販賣生前契約之意願,以結清系爭契約尾款之方式始能販售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之行為至為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2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2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三)經查: 1.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林國強提起詐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按(置於卷外),其認定如下: (1)被上訴人林國強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在盛世展業社工作負責銷售殯葬相關物品,107年7月中旬張玄門出國前伊只有幫忙送件,幫上訴人送他添購的產品骨灰罈,伊只有交付提貨券給上訴人簽收,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向上訴人講任何話,也只有跟上訴人見過這一次面,本案生前契約應該是張玄門負責與上訴人聯繫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一開始是張玄門主動聯繫伊的,107 年7月時伊要跟張玄門聯繫,但張玄門出國就換跟林國強聯 繫,林國強說交易延後的狀況,伊當時跟林國強說這個有問題伊不會同意,等到張玄門回國後在契約書上備註,107年8月中伊聯繫不到陳揚文的時後,陳揚文後來回電是用林國強的手機門號等語,然參張玄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有接洽上訴人買賣本案生前契約,但伊只是仲介答應幫上訴人找買家,伊向上訴人收的錢只有購買骨灰罐6個的錢,伊沒有 對上訴人稱已經找好買家,也沒有收受上訴人因本案生前契約交付的37萬2450元,37萬這筆錢是骨灰罐6個的錢,本案 生前契約後來伊沒有找到買家,所以是由陳揚文與上訴人接洽,林國強、吳峻生都沒有參與本案生前契約、買賣骨灰罐的事情,伊只有因出國請林國強去幫忙聯繫上訴人一次說伊要出國而已等語,與上訴人上揭陳述內容已有不符。而陳揚文前經本署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現通緝中,有通緝書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林國強究有無與張玄門等人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或究有無向上訴人表示因稅務關係出問題交易延後等語,已屬有疑。 (2)再參卷內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其上均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與張玄門之印文,而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亦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與陳揚文之印文,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則有上訴人、張玄門與陳揚文之簽名,則上開文書客觀內容均與林國強無涉,實難認定林國強有以何等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據卷內骨灰罐簽收單所示,林國強確實已將骨灰罐6個之提貨券交付上訴人,則 亦難認林國強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侵占或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國強有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林國強犯罪嫌疑不足。 2.上訴人對張玄門及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張 玄門有罪,並認定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未與張玄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25頁),其理由略謂,被上 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是否為共同正犯一節,為張玄門所否認,並抗辯:本案係由其自行詐騙上訴人,我有一陣子人在國外,故請林國強幫我送骨灰罐提貨券給上訴人,而陳揚文與上訴人聯繫之原因,係因我後來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我請他幫我與上訴人談退款,林國強及陳揚文均未詐騙上訴人;我不認識吳峻生,亦不曾任職晨揚企業社,盛世展業社收掉之後,陳揚文有去晨揚企業社上班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等文件(見台灣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第21頁、第25至29頁),均未見得有何林國強之簽名 或印文,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渠與林國強聯繫,係因張玄門出國,故改與林國強聯繫乙節(見同上卷第7746號卷第113頁),此情亦與上訴人前揭所辯相符,佐以本案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前,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業於同年9月15日就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林國強同一行 為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 第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置於卷外),是本案依上訴人指訴及卷附證據,尚難認林國強有何與張玄門涉嫌共同欺取財犯行。 ⑵至公訴意旨雖以吳峻生係晨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由,進而認定張玄門與吳峻生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附事證,尚難認吳峻生就張玄門詐取上訴人財物乙節,於主觀上與張玄門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自難僅因陳揚文以晨揚企業社名義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認吳峻生有詐欺上訴人之犯行,或與張玄門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上訴人吳峻生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案(置於卷外),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吳峻生有何共同涉嫌詐欺上訴人之情形。 ⑶綜上說明,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認林國強、吳峻生參與張玄門涉嫌詐欺上訴人之犯行,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徵。3.另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原審判決為109年度訴字第395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起訴書)部分之被 害人並非上訴人,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