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康偉成、黃承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康偉成 被上訴人 黃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0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欲左轉往四號越堤道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應於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亮,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市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手機亦為受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輔具費用89,001元、看護費用22,0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8,20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9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稱當場撞到我時我的大燈沒有開,後經法院調錄影看到二個大燈明亮,顯然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是否有在打盹存疑。被上訴人毀滅行車紀錄器,時速已達90公里,為什麼銷毀。交通警察要求測量及照相沒煞車「痕」跡,時速預測90公里,交通有看未紀錄。被上訴人就地起價,從出院時我主動電話關心,他母親對話7萬元,當日 下午喊31萬元,否則不和解,3個月後蘆洲調解時高調喊價100萬元,再經法院調解時又叫價115萬元。本路口是對衝的 非正形十字口,因向右轉15度至25度,才是直行路,請看監理所示意圖。被上訴人虛報工資,請提出被上訴人雇主水電工的報稅資料,每日2500元有漏稅之嫌。基於以下疑點:速度太快、路況不明、精神打盹、隱滅行車監視器、賠償價金心態不正,使人存疑。 二、紅燈轉綠燈時,上訴人往前慢開速度不超出3公里且方向盤 直行未打左轉,才遭被上訴人撞左邊車門,順差1秒變左轉 燈,有證人二位都有提供。我的車子當時還沒有左轉是被上訴人撞到我的車,被上訴人毀滅行車紀錄器,我的車現在都不能開已經報廢。交通警察沒有鑑識對方的煞車痕。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壞,受有53萬4,000元之損失 ,請求以此金額抵銷。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我的機車有強制險,沒有包含機車損害賠償,手機沒有在保險範圍內。我都是拿薪資袋,每個月薪資約5、6萬元。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亮,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闖越路口先行左轉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手機亦受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輔具費用89,001元、看護費用22,0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8,201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5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手機更換螢幕收據、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25頁、原審卷第97至1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51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刑事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A車於左轉時,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A車並未打方向燈,且未暫停於路口即直接左轉;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則是在號誌 為黃燈時快速通過路口,至兩車相撞時號誌仍為黃燈,被告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係兩車相撞後才轉為紅燈及左轉綠燈,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第3頁,下稱刑 事判決)。復參酌事故路口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之時相為「 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之後轉換成「圓形紅燈及箭頭左轉綠燈」,最後變成「圓形紅燈」(見刑事判決第3頁),足見上訴人行向並無圓形綠燈之號誌。由此可見,上訴人未依箭頭左轉綠燈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我的車還沒有左轉,差不多差一秒左轉燈才轉換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上訴人未依號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刑事判決第4頁)。再者,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 訴逾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聲請再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 各該判決查明屬實。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論有過失,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及手機亦為受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輔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501元、輔具枴杖費用500元,合計89,001元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新保生活關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且核為被上訴人醫療及生活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費用不合理,尚非可採。 (二)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4日住院10日由其家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允當,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10日×2,200元=2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僱用看護,是他媽媽看護,不應請求看護費云云,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可取。 (三)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瓏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瓏瀚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傷勢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等情,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瓏瀚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5、117頁)。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確記載 被上訴人術後須休養3個月,是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5萬元,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虛報薪資云云,未據舉證以實,洵無足取。 (四)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109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11日,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1年3月計算,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200元(包含零件 費用58,680元、工資費用6,520元),有金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其中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58,680 元折舊後為23,57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6,520元 部分毋庸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0,099元(計算式:23,579元+6,520元=30,09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五)手機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IPHONE 11 Pro Max手機螢 幕因本件事故摔落地面而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1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通訊社收據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被上訴人原審自承係事故前半年即購買該手機,自應予以折舊,因該物品未經政府法令規定耐用年數,難以計算折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估其折舊比例以90%為適當,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手機螢幕修復費用應以10,80 0元(計算式:12,000元×90%=10,8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於10,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打零 工維生,110年度申報所得1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暨審酌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1,900元(計算式:89,001元+22,000元+15萬元+30,099元+10,800元+12萬 元=421,900元)。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有車輛毀損,受有53萬4,000元之損害,以此金額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 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所附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左前車頭確受有毀損,然該毀損所造成之確切金錢損失為多少,未據上訴人提出修車廠估價單或修復收據為證,上訴人逕認其損失金額為53萬4,000元,已難憑信。且依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上 訴人未依號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則縱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對之並無賠償義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無足取。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80×0.536=31,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80-31,452=27,228 第1年3月折舊值 27,228×0.536×(3/12)=3,649 第1年3月折舊後價值 27,228-3,649=2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