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良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汪劭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章 陳天成 陳博文 陳世輝 陳世傳 上列被上訴人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1-1號土地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4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54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共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1號土地)相鄰,544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等人共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5-1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所有541-1、544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其等共有之542-1、545-1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審理中),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所有541-1號、5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542-1號、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故於原審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以解決爭議。 ㈡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1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經申請62建字 第931號、62建字第2665號、及64建字第1637號建造執照, 並依序取得62使字第1285號、63使字第706號、64使字第2130號使用執照,經辦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之建 物(下稱1007建號建物);且依1007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謄本,可知1007建號建物四周與相鄰土地間皆留有空地,實不可能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542-1號土地情事。經查,541-1號土地曾於民國92年11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 員林段員林小段0000-0000地號,而544號土地上之建物雖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登記,惟544號土 地亦於92年11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員林段員林 小段163-53地號,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主張541-1號、544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其等共有之542-1號、545-1號土地云云,應是92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有 誤所致。 ㈢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原審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5日鑑定書為據, 惟該鑑定書第三之㈢項雖載稱「圖示J…K…及L…M…N…O藍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員林段員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然依該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載,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卻或減或增。經原審以112年3月7日新北院英民函111板簡字第1535號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說明,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4月10日測籍字第1121555290號函覆,其說明欄第二項載稱「有關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仍需再予辦理鑑測後方能得知」以及「至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原因,因旨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由新北市政府主辦,應請該府說明為宜。」等語,是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5日鑑定書顯尚有疑義,因事關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有無錯誤,是否可採,就上開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10日測籍字第1121555290號函覆所稱「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仍需再予辦理鑑測後方能得知」以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原因,因旨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由新北市政府主辦,應請該府說明為宜。」等事項,自應先予查明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又雖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10日測籍字第1121555290號函說明第二項另稱「惟縱使兩者經界相符,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亦不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完全相符。據此,上述面積分析表(丁)之面積計算結果係與重測結果相符,其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並無矛盾之處。」云云,惟顯與上開同函說明第二項所稱「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仍需再予辦理鑑測後方能得知」以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原因,因旨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由新北市政府主辦,應請該府說明為宜。」等語,相互矛盾,且其所謂「惟縱使兩者經界相符,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亦不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完全相符。」云云,其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應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照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㈢之說明:「圖示J…K及L…M…N…O藍 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員林段員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可證於92年前測量之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是以,541-1號土地和542-1號土地相鄰之經界及544號土地和545-1號土地相鄰之經界,並無因為92年11月1日重測而有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有544、54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542-1、545-1地號土地 ,經界線應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5日鑑定圖J-K及L-M-N-0黑色連接實線所示之連線。 ㈡按影響土地面積增減因素非僅界址確定一項: 1.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㈢之說明:「圖示J…K及L…M…N…O藍 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員林段員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2.次查,112年4月10日國土測繪中心回函說明二:「系爭員和段541-1、544地號土地與同段542-1、545-1土地間重測前經界為J…K及L…M…N…0連接點,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I、 「惟縱使兩者經界相符,依重測前地籍囷計算之面積亦不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完全相符。據此,上述面積分析表(丁)之面積計算結果係與重測結果相符,其輿重測前登記面穑不符並無矛盾之處。」。 3.由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回函可證於92年前測量之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尚繫於原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程度、地形變遷、複丈誤差等眾多因素,不影響541-1號、544號土地與同段542-1號、545-1號土地間重測前經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乙事。 4.是以,541-1號土地和542-1號土地相鄰之經界及544號土地 和545-1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並無因為92年11月1日重測而有錯誤之情形。 5.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9日新北地測字第1121535190 號函可知,上訴人所指土地面積不符情形,係因重測前土地面積是由人工以圖面計算而來,因圖紙筆例尺過小等原因,即可能存有誤差,此為計算誤差,而與經界無涉。 ㈢依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10日函文、112年9月8日測籍字第11 21555571號函可知,兩造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後之經界線相符,而上訴人所爭執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經界並無關連,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聲請就外圍再予辦理鑑測顯無調查必要:1.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10日之函文已明確指出「有關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仍需再予辦理鑑測後方能得知,惟縱使兩者經界相符,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亦不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完全相符。據此,上述面積分析表(丁)之面積計算結果係與重測結果相符,其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知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經界線位置屬二事,即便就外圍鑑測亦無足影響本件事實認定。 2.依新北市○○地○○○○000○00○0○○○○○○○○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均記載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良義到場指界、同意指界之結果,並有楊良義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印文可證。是關於外圍涉及之員和段354、365、541-2(由541分割出541-1再分割而來)、544-1(由544分 割而來)等地號土地,於92年間均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指界,如今上訴人又主張再為鑑測顯無理由。況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8日之函文已說明所謂「外圍」涉及系爭土地 以外之土地,如上訴人對於與其他鄰地之經界有疑義,應於其他程序另行主張,不應利用與被上訴人之訴訟調查,如此不僅無助本件爭議解決,亦延滯本件訴訟終結,對被上訴人甚不公平。 3.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無助於本件爭點解決,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5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 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即國土 測繪中心112年1月5日鑑定書鑑定圖)丙方案所示J—K之連接 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54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542- 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丙方案所示L—M —N—O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54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542- 1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5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B〞、C、D、E、E′、F、G、G′、H、H′之紅色連接 虛線。㈢確定上訴人所有5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月5日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之A′、B、B′之紅色連接虛線。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為544號、541-1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5人為54 2-1號、545-1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544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63-53地號(下稱163-53地號)、541-1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號土地),541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63-11地號(下稱164-11地號)。被上訴人之545-1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45地號土地(下稱545號土地),545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63-18地號(下稱163-18地號)、542-1號土地係分 割自同段542地號土地(下稱542號土地),542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64-3地號(下稱164-3地號)。此有544、541-1、545-1、542-1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41 、545、54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2頁、第145至149頁),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54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542-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B〞、C、D、E、E′、F、G、G′、H、H′之紅色連接虛線; 上訴人所有5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B、B′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有544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 圖鑑定圖丙方案所示J—K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541-1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542-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圖鑑定 圖丙方案所示L—M—N—O之連接線等語。經查: 1.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鑑定結果以:「…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被告主張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 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紅色小圈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 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員和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J—K及L—M—N —O連接實線,分別為員和段544、541-1地號與毗鄰同段545- 1、542-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員和段542-1、5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經界位置。㈢圖示J…K及L …M…N…O藍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員林段員林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㈣圖示A--A'--B--B '--B"--C--D--E--E'--F--G--G'--H--H'--I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員和段541-1、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建物最大投影位置。其中點號A’、B’、B"、E’、G’、H’點分別為A- -B、B--C、E--F、G--H、H--I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計算面積等項,詳見面積分析表所示。四、本案土地地籍圖已於92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提供參考。五、本案鑑定圖係依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1月17日測籍字第1121300109號函檢送與原審之112年1月5日鑑定書與鑑定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下稱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 果,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丙方案(即丁方案)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92年之重測結果有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即鑑定圖戊方案,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而無可採。故上訴人所有5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丙方案所示J—K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54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542-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丙方案所示L—M—N—O之連接線,堪以認定 。 2.上訴人雖以:依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卻或減或增等語。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此有內政部74年9月9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可稽。且國土測繪中心已於112年4月10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290號函覆原審以:「…依本中心檢送112年1月5日鑑 定圖面積分析表(丁)所載『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J…K、L…M…N …O)計算宗地面積。』,有關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 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仍需再予辦理鑑測後方能得知,惟縱使兩者經界相符,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亦不會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亦不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完全相符。據此,上述面積分析表(丁)之面積計算結果係與重測結果相符,其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原因,因旨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由新北市政府主辦,應請該府說明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2 年8月9日以新北地測字第1121535190號函覆本院,該函文除引用前開內政部74年9月9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內容外,並以:「…查本地段重測前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12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紙圖,土地登記面積係以人工於 圖面量測計算而得,因囿於圖紙比例尺過小,且年代久遠圖紙有伸縮破損等情形,加以早期量測之技術及儀器精度較差,爰所得面積隱含較大之誤差;而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地籍調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運用現代測量儀器及技術量測實地界址點位,據以計算面積,其面積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範圍之結果,故重測前後面積或有增減情形,實為上述因素所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2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有減增之情事,而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與重測前相符係不可採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有1007建號建物於62年間興建時,與周遭相鄰土地間皆留有空地,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542-1 號土地,應是92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一節, 雖提出該建物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平面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然1007建號建物於62年間興建完成迄92年間系爭土地重測時,已長達30年,1007建號建物之現況未必與62年間興建完成當時相符,且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已自承1007建號建物有未經登記之增建部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卷(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卷第149至150頁)。再者,兩造系 爭土地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就其所有544、541-1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63-53地號、164-11地號)其法定代理人楊良義均有到場指界;被上訴人就其所有545-1、542-1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63-18地號、164-3地號)被上 訴人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以及當時另一共有人陳能(即被上訴人陳世輝、陳世傳之父)亦均有到場指界,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3759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第185至187頁、第174至175頁、第189至191頁、第181至183頁)。而依上開163-53地號地籍調查補正 表可知,該表上所標示163-53地號與被上訴人之163-18地號間之B、C界址點,係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故B-C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85頁);依上開164-11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知,該 表上所標示164-11地號與被上訴人之164-3地號間之B、C、D界址點,係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故B-C、C-D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4頁)。依上開163-18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知,該表上 所標示163-18地號與上訴人之163-53地號間之E、F界址點,係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故E-F界址係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9頁);依 上開164-3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知,該表上所標示164-3地號與上訴人之164-11地號間之F、G、A界址點,係位於建物 ,實地無法設立界標,故G-A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施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1頁)。足證兩造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於92年重測當時,確係在建物內。是上訴人以其所有1007建號建物於62年間興建時,與周遭相鄰土地間皆留有空地,不可能占用542-1號土地為由,而謂兩造系爭土地92年之重測結果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4.至上訴人請求就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10日測籍字第112155529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有關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仍需再予辦理鑑測後方能得知」部分,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一節。則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所稱「外圍」係指本件兩造系爭4筆土地與毗鄰地號土地間於重測公告確定後之地籍 圖經界線。至「需再予辦理鑑測」範圍即為兩造系爭4筆土 地與分別外圍毗鄰員和段354、365、536-4、540-2、541-2 、542-2、544-1、545-2、548等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員林段員林小段地籍圖經界線。此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9月8日測 籍字第1121555571號函覆本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次查,上開土地其中354、365、541-2、54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5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5;又3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64地號、3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63-10地號,541-2地號係分割自同段541-1地號,544-1地 號是分割自同段544地號。此有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至124頁、第129至132頁、第135 至137頁、第149頁),其餘536-4、540-2、542-2、545-2地號土地則非兩造所有,有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127、133、139頁)。而354、3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64、163-10地號)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良義均已到場指界,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3759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至162頁),且上開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545-1、542-1號土地並未相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10日 測籍字第1121555290號函所檢送補充鑑定圖(放大略圖)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541-2、54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訴人系爭541-1、544號土地,重測時亦均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良義到場指界,業如前述。其餘536-4、540-2、542-2、545-2地號土地則並非兩造所有。而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 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行政 裁判意旨可參。職是,上開第三人所有536-4、540-2、542-2、545-2地號土地分別與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應由各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地政機關始得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據以辦理各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該外圍土地分別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並非得於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訴訟中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即得據以確認並變更各該外圍土地之界址。而上開外圍土地分別與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各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既無另有爭執並提起訴訟之情事,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自應依據上開外圍土地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本件鑑定。因此,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上開外圍土地界址之鑑測,核非有據,且無必要。 五、從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兩造系爭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丙方案、丁方案)相符,且綜合前開事證及理由,堪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書之戊方案,則屬無據。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有544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共有之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丙方案 所示J—K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54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 有之542-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丙方案所示L—M—N—O 之連接線。因此,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544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共有之545-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丙方案 所示J—K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54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 有之542-1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丙方案所示L—M—N—O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