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宜雯、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宜雯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上訴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給付上訴人106年度董事酬 勞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經會計師於109年6月3日出具107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該董事酬勞 未經股東會決議應追溯調整,被上訴人始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董事酬勞,被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3日以高 雄內惟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萬元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董事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係依106年度第1次董監事聯席常會決議發放董事酬勞,出席董監事持股比例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實質上與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無異,上訴人受領24萬元董事報酬,合於章程及法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明知章程規定,仍發放董事報酬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董事報酬24萬元及自110年5月5 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關於董事報酬不論公司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公司對董事報酬非有明定,恐有未洽。 ㈡被上訴人公司自104年8月28日設立後,期間從未發放過董事報酬,直至106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回溯自106年初,於108年1月30日發放每月2萬元共24萬元予董事,並經董事長歐 朝勝同意,上訴人於受領款項當時,實難知悉受領之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且事後被上訴人董事長竟又表示不得發放相關款項,顯破壞當事人間正當信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況系爭24萬元款項據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所得類別定性為「薪資」,即為處理事務之對價無訛;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構成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要件,未加以說明及調查。 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為山華公司持股55%,上訴人、梁 雅昕及陳玲芯持股45%,上開24萬元報酬之發放係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且被上訴人公司106、107年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堪認有據。原審未查106年度第1次董監事聯席常會究為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僅以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事項、決議方法有異為理由,逕認該次常會屬董事會,顯有調查不備之缺失。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期間僅受領過一次名目為「應付董監事酬勞」之款項,足見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或有盈餘而發放,性質係屬「酬勞」,而非「報酬」甚明。再者,被上訴人104年設立登記前曾召 開籌備會議,席間包含上訴人在内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同意「無償」擔任職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報酬,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僅於股東會已議定給付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前提下,其給付額度始「得」不論營業盈虧而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已授權董事會決議董事報酬,毋庸經股東會決議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依據經濟部10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1060242397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已明確授權給付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標準,即是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原審即應審究上訴人受領24萬元是否合於同業通常水準云云。惟查,該函文係對於公司章程已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由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之情形,進一步針對「同業通常水準」之意涵補充說明,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已明揭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與前開經濟部函示內容顯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曾決議發放董事報酬,上訴人受領24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即自始無效,當無庸審究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款項之數額是否符合同業通常水準。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之依據為被上訴人106年度第一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常會會議,該次會議同時兼有股東會之性質云云。然上開會議之召集係以「董事及監察人聯席常會」為名,會議記錄所寄發之對象為董事及監察人,可證該次會議為董事會而非股東會。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成員並不相同,並無召開董事會即等同召開股東會情形。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經會計師出具之107、108年度查核報告,始知系爭款項之發放因未經股東會決議於法無據。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係為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當與誠信原則無違。 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事,並未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依106年度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決定誤發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嗣經上開會計師年度查核報告始知悉系爭款項之發放因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無效,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仍難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非債清償,即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㈦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另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 須股東會議定。 ㈡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於初擔任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106年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常會會議,始於會議中決定「董監酬勞:自106年度起適 用,每人每月2萬元。盈餘分配:暫以盈餘3成發放標準,預留1000萬為購屋基金,以整年度結算報表數字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41頁),然於上開決議後之108年1月30日始一次匯款106及107年度酬勞共計22萬3416元(加計代扣稅款、保險費,共計2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此亦有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而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上開106年11月29日會 議,當中所為決議內容乃「自106年度起適用,『每人每月』2 萬元」,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籌備會議紀錄中記載 「董事會:...以上董監事皆為無酬勞」,且於籌備會議中 另就公司盈餘分配方式另為具體記載,此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可徵106年11月29日會議中所為決議,其決議之目的係欲改變籌備會議中無償委任董監事之決定,而欲經常性、固定性給予董監事報酬,當不因其會議中所用名詞或會計項目而影響其決議內容,亦不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一次性給付而改變上開會議中給予董監事經常性、固定性報酬之決議內容。從而,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屬報酬性質。 ㈢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 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 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參諸被上訴人公司104年8月5 日訂定之章程,第21條訂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由此章程內容訂定之文字,已然訂為「由股東會議定之」,亦即,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後,始可給付;而章程第21條後段「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乃訓示之訂定,即股東會於議定董監事報酬時,其議定前提並不論公司營業盈虧,且議定標準「得」依同業通常水準,以免股東會召集會議議定董監事報酬時無標準可資遵循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章程第21條後段,即是授權董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若議定之報酬合於同業通常水準,被上訴人之給付即屬有據云云,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106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之召開,實質即為 股東會的召集,其決議可視為股東會決議,然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事項及決議方法均有異,被上訴人董監事成員與股東成員亦非完全相同,該日之會議紀錄亦已明確記載「106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 聯席常會會議」(見原審第41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該日有一併召開股東會議之意,是本件實難以計算該日出席董事之股份數,而逕自認定此會議屬股東會之召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然上開規定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106年度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決定誤發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經會計師年度查核報告後,始知悉其發放款項所依據之董監事決議無效,是被上訴人縱使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而誤發放董監事報酬,仍難認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非債清償,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明確訂定董監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被上訴人經會計師年度查核報告後,始知悉其發放款項所依據之董監事決議無效,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受領之董事報酬24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24萬元及自催告時起,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應予返還,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所受領之董事報酬有其依據,且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清償義務及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