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昱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昱疄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上訴人 大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煒田 訴訟代理人 呂懿芳 劉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林煒田即大芳企業社」為被告,惟大芳企業社係屬合夥事業而非林煒田獨資,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大芳企業社,並列林煒田為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對造所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既已查明大芳企業社為合夥事業而非林煒田獨資,自應依同法第199-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適度闡明,不宜於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即為一造辯論,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田及訴外人張添盛、黃冠傑四人,於108年3月4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要合夥經營美髮 材料事業,營業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並以林煒田登記為為獨資之大芳企業社,經營合夥事業,原告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則為業務人員,合先敘明。 ㈡合夥事業之經營期間,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向房東廖素英租用系爭房屋供合夥使用,故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給付房租或償還原告所負擔之房租,且自108年1月31日到110年4月,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繳納房租予房東。詎料自110年5月起,被上訴人以要求進行合夥清算為理由,擅自拒絕匯款予房東,上訴人為了避免違反租約造成損害,自110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房租。然自111年1月起,因為上訴人已無力再負擔系爭房屋之房租,造成欠 租情事,遭房東廖素英提起民事訴訟(鈞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59號)。因此上訴人曾以臺北成功郵局5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代墊之房租16萬元,及相關的欠租及違約金,但不獲置理。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乃與房東廖素英達成調解,約定合夥置放於該倉庫之物品,應在111年8月31日前清空,將房屋返還予房東,如未清空,房東得將留存物視為廢棄物處理,而所積欠的房租及違約金,房東同意只收取11萬元。上訴人又以臺北成功郵局8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 前開代墊租金16萬元,及依調解筆錄給付房東廖素英之11萬元,共計27萬元,惟仍不獲置理。 ㈢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並不以合夥清算完畢為必要。 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27萬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房東廖素英租用之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租賃,大芳企業社的營業地址即設在系爭房屋,合夥事業的商品都存放在內。自110年5月起,被上訴人以要進行合夥清算為由,擅自拒絕匯款予房東,也未清點結算並清空系爭房屋內存放之商品,上訴人為了避免租約違約造成損害,只能自110年5月起至000年00月 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房租,嗣後又與房東達成調解,共支出27萬元,已如前述,此乃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煒田於110年4月底,委託律師通知所有合夥人到場協議,要結束大芳企業社的合夥,合夥人四人都到場,經協調解散決議2比2,林煒田乃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各合夥人配合清算。林煒田並於110年5月3日發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晚上7點要到倉庫(即系爭房屋)進行盤點清算事宜,詎上訴人已讀不回,隔日(110年5月4日)林煒田再次發訊息給上訴人, 上訴人立即回訊息表明:早上11點要我把公司鑰匙還他,他目前沒有要進行清算等語。 ㈡上訴人並以房屋承租人身分,於110年6月到中和派出所對林煒田及黃冠傑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自述於110年6月初將公司電動門的遙控器自行做更換。導致被上訴人用遙控器無法開啟電動門,隨後用鑰匙開侧門,也沒辦法將門推開,並由門縫中看到内部以棧板堵住導致門無法推開。 ㈢由此可見,上訴人係主張自己是承租人,所以有權更換鑰匙,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煒田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還提告業務侵占。如果當時上訴人可以配合清算,合夥人就能將倉庫清理乾淨還給房東,結束房屋租賃合約,也就不會衍生出27萬元房租的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27萬元,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芳企業社登記為林煒田獨資,然係上訴人、林煒田、張添盛、黃冠傑等四人合夥經營之事業,並以林煒田為合夥之代表人。 ㈡系爭房屋原係為經營合夥事業所租用,並由上訴人出名向房東廖素英承租,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4月止,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房租。 ㈢自110年5月起,系爭房屋之房租係由上訴人繳納,至同年12月止,上訴人共計支出房租16萬元。 ㈣111年間,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經房東廖素英提起訴訟,由上 訴人與房東達成調解,支付房東11萬元,並於111年8月30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房東。當日上訴人、林煒田、黃冠傑有到系爭房屋清點商品,分成四份,各自取回一份。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10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房東之日止所支出之租金等費用共計27萬元係屬合夥即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今由其代為支出,故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自110年5月起,合夥即不需再承租系爭房屋,故相關租金等支出27萬元,係上訴人自己應負之責任,與合夥無涉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端在於上開租金等支出27萬元,究係合夥即被上訴人之債務,或係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原係供合夥事業使用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自110年4月底合夥業已解散並由林煒田要求上訴人配合清算,若順利清算原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需要,係上訴人不配合清算始發生前開27萬元之支出,與合夥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並為隱名合夥契約所準用。本件合夥 係經營美髮用品買賣業務,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亦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依其業務性質亦難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至於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否已經不能完成,於合夥人之間有所爭執,此觀諸林煒田前曾對其他合夥人即張添盛、黃冠傑、廖昱疄(即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等情甚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稱於110年4月底已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林煒田通知上訴人要解散合夥進行清算一事,縱然屬實,然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解散合夥時,是否就代表合夥事業可即時免除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而歸由上訴人個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冠傑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略以:我是大芳企業社合夥人之一,合夥人共有四位,有上訴人、我、張添盛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屋是大芳企業社的倉庫、營運的地方。當時是上訴人出面承租,合夥人各自有分工,上訴人負責去租房子。房屋應該是租到110年4月底,五月初要清算,因為4月底在律師事務所開 會,決議清算,清算完才退租,因為裡面很多公司的產品。房子租金由公司的錢付,原本是付到四月底,想說有2 個月押金,五月底結束,押金給房東扣還可以拿一個月押金回來。但這件事情沒有在決議中討論,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們應該有個共識是這樣子。110年5月之後,大芳企業社還可以進去系爭房屋,但110年5月27日之後隔兩天再進去,發現門被鎖住、遙控被換掉。上訴人說有換遙控沒有鎖鐵門,但我們發現鐵門裡面被棧板堵住無法進去,門也打不開,鐵門無法拉起。這地方有兩個鐵門,一個電動、一個手動,電動的遙控器被換掉,手動的拉不起來。之後無法清算,因為上訴人也不處理。隔年即111年8月,我們跟律師有去跟上訴人一起盤點清算。盤點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在處理,所以我是接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才一起去盤點。我有於111年6月7日提告上訴人業 務侵占罪,因為上訴人之前有告我們業務侵占,所以系爭房屋裡面還有東西不太能去盤點,要保持貨品完整性,後續張添盛跟上訴人還有持續使用那地方,但我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27日後就沒有再進去。所謂要保持貨品完整性應該是合夥人四人都保持,才知道有無業務侵占。我也不了解為何上訴人為何要拖這麼久才盤點。上訴人也曾經拒絕盤點。被上訴人這邊有找上訴人於110年5月初要清算。之後我不清楚,我沒有被通知要去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頁)。而證人黃冠傑對上訴人提出前 開共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之內容則略以:「被告廖昱疄、被告張添盛、告訴人黃冠傑與林煒田曾合夥經營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大芳企業社,以販賣美髮材料與產品為 業。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某時許,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美髮材 料與產品,並更換該處鎖頭以阻止告訴人進入盤點商品。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偕同林煒田與律師到場盤點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45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依證人即合夥人黃冠傑前開證言及刑事告訴之內容來看,可知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四人就合夥事務之經營及是否要解散、清算等事宜發生爭執,林煒田及黃冠傑希望解散合夥進行清算,上訴人及張添盛則持反對意見,相持不下。惟黃冠傑於本院亦證稱:「110年4月開會是決議清算,清算完才退租,因為裡面很多公司的產品」,於刑事告訴中亦指稱上訴人係「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系爭房屋內之合夥產品等語,顯然其亦認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之後,仍然應為合夥業務使用,僅係因合夥內部糾紛,致部分合夥人即其本人及林煒田無法順利使用而已。 ⒊被上訴人又提出林煒田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作為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之後已非供合夥使用之證據,惟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如下(白底部分為上訴人發言、灰底部分為林煒田發言,見原審卷第119-123頁): 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煒田於上開對話中的發言,可發現其向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合夥事業所租用,並非上訴人個人所使用,故於合夥清算前拒絕交出系爭房屋之鑰匙給上訴人等情。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房屋在110年5月之後並非合夥所使用,而係上訴人個人使用,故租金應由上訴人自己負責云云,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矛盾,自難遽予採信。 ⒋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煒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白底部分為林煒田之發言、灰底部分為上訴人之發言,見本院卷第135頁): 依林煒田於上開對話中之發言內容稱:就您(指上訴人)所代合夥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目的仍持續存在,您要求清空倉庫內所存放之貨物,實係破壞合夥之營業目的,本人於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結前,仍應恪守合夥職務執行人之職務,拒絕清空該倉庫內之產品等語以觀,亦足認被上訴人係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底之後,至000年0月間為止,仍為合夥所使用,並指摘上訴人要求其將貨品搬離一事係違反合夥之目的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前述抗辯內容顯然互相矛盾,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調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辯稱:林煒田於110年4月底要求上訴人進行清算,遭上訴人拒絕之後,系爭房屋即非供合夥事業所使用,而係由上訴人個人使用,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予採信。是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支出共計27萬元,核其性質應仍為合夥事業即被上訴人所應對外負擔之債務,當無可疑。 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費 用27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金額係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租金等費用,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本於合夥人之身分,請求合夥即被上訴人償還其為合夥支出之費用27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合夥因經營理念之糾紛導致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此一過程是否造成合夥之損失,是否可歸責於何人一節,要屬合夥內部應如何清算之問題,與本件合夥對外之欠租係屬合夥之債務,依法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之,於性質上乃屬二事,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依其形式 觀之,並非以大芳企業社即合夥為被告,而係以「林煒田即大芳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變更為以「大芳企業社」為被告,林煒田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本件應以112年11月2日為上訴人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即合夥之日。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併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偉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