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李元魁、游駿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顧卓倫 視同上訴人 李元魁 被 上訴人 游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 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兩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在人行道上臨停之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在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目前車號已變更為KPD-3280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被上訴人送修後付清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200元(含廣告帆布21,000元、升降上蓋含後車門等63,700元、燈藝47,500元),視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274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未經兩造上訴部分,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3紙,並未分列出工資、烤漆、材料等 項目並載明計算基礎(如以工時計算工資),且系爭車輛僅有左後受損,卻修繕車輛兩側並更換全車,顯非可採,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重簡卷第17-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重簡卷第9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重簡卷第31-45頁)。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車輛之損害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當時系爭車輛是我個人所有,是本件車禍之後才靠行,修車費是我支付,我受有損害,自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重簡卷第95頁)、牌照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基上,視 同上訴人確實構成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僅有左後受損,卻修繕車輛兩側並更換全車,顯非可採等語,被上訴人稱:對方撞到我升降棚左後骨架上,我去修車廠估價,修車廠說撞擊太大整個上蓋都往內擠變形凹陷,裡面耗材、鐵架、繩索都要更換,他才把整個上蓋換掉,上蓋換掉但因裡面有照明燈條,燈具都有損傷要更換,才有2間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觀諸事 故現場照片(見重簡卷第41、125頁),系爭車輛外觀受損 情形確如被上訴人所述,復衡諸車輛受外力撞擊,其內部亦常因此受損,然此須實際檢修始知,佐以升降棚結構之連動性,堪認有整體修繕、更換之必要,綜上可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見重簡卷第121-123頁)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而 均有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並無足採。(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維修費共計132,200元( 含廣告帆布21,000元、升降上蓋含後車門等63,700元、燈藝47,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重簡卷第21-25、121-123頁),其上已清楚分列工資、材料等項目及其金額,並無上訴人主張未分列細項之情事,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修繕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共計87,000元,分列如下:弘鑫鐵架帆布行53,500元(6,500+32,000+15,000)、鑫晟帆布有限公司16,500元(9,000+7,500)、日耀燈藝行17,000元(3,000+3,000+4,000+7,000)【上開合 計53,500+16,500+17,000=87,000】。 2.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重簡卷第95頁),至111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修復費用中 之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就各該零件折舊後可請求殘值分述如下: ⑴廣告帆布、升降上蓋含後車門等,不含工資之費用各為10,20 0元(63,700-工資53,500=10,200,見重簡卷第121頁)、4,500(21,000-工資16,500=4,500,見重簡卷第122頁),二 者共計14,700元(10,200+4,500=14,700),而上開部分均 係在系爭車輛出廠時所安裝,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114頁),已使用逾5年,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470元。 ⑵燈藝不含工資之費用為30,500元(47,500-工資17,000=30,50 0,見重簡卷第123頁),原受損之藝燈係在110年4月(推定於15日)間安裝,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119 頁),至111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1日,故折舊後之餘額為18,6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07,123元(工資87,000+1,470+18,653=107,123)。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視同上訴人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紅線及人行道)違規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7、41、125 頁),且本院認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件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視同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輛位置已突出人行道,占用部分道路路面,並將其升降上蓋打開,後尾門下降貼在路面,造成事故發生時損害程度之擴大等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視同上訴人之 過失程度為10分之6,則上訴人須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應減 為64,274元(計算式:107,123×6/10=64,274)。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2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視同上訴人自112年1月27日起(回證見重簡卷第55頁),上訴人自112年1月14日起(回證見重簡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369=11,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1,255=19,245 第2年折舊值 19,245×0.369×(1/12)=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45-592=18,6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