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玉鳳即光標工程行、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鍾兆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周玉鳳即光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兆晉 訴訟代理人 吳思源 劉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140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651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就後開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805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110學年度充實運動會競賽用品案」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經上訴人以最低價即新臺幣(下同)124,700元得標,兩造 遂於110年12月8日簽訂「110學年度充實運動會競賽用品」 財物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桌球桌5張、桌球 拍60支、跳繩800公尺、拔河繩2條、籃球100顆,並約定買 賣價金合計124,700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詎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履約而交付上開採購物 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以於送貨當日即110年12月23日 發現籃球、桌球拍、桌球桌與系爭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書所訂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該時未檢具更換規格說明書及提出同等或優規之說明;另於111年1月14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訂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驗收當日上訴人未到場,經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進行驗收,桌球桌、籃球、桌球拍等品項與契約型錄上圖片廠牌不符等語,竟不予驗收,實則上訴人訂約前送審商品型錄業經審查核可,且裝訂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書中,亦有逐頁用印,被上訴人逕以需求規格書品項、廠牌為驗收標準,一變再變,惡意誤導廠商以上訴人送審之履約商品型錄為交貨標的,更於締約過程中未提出廠商需先送審商品目錄,上訴人已依型錄或更高價交付規格上特定品號廠牌,並發函多次予被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被上訴人均未回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4,700元、保證金13,000元及自驗貨交貨日起3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655元〔計算式:(124,700元 +13,000元)×5%×3=20,655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35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訂於111年1月18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跳繩、拔河繩均驗收合格,然籃球、桌球桌、桌球拍則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前提出說明及改善,後於111年6月7日辦理複驗,複驗結 果除籃球外,其他品項均驗收通過,就桌球桌5張45,330元 (計算式:9,066元×5=45,330元)、桌球拍60支14,760元( 計算式:246元×60=14,760元)、跳繩800公尺12,000元(計 算式:15元×800=12,000元)、拔河繩2條18,010元(計算式 :9,005元×2=18,010元),前開部分買賣價金合計90,100元 。又上訴人就拔河繩部分原應於110年12月27日前完成交貨 ,其竟於111年1月12日始完成交貨,延遲履約16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課罰逾期違約金864元 (計算式:18,010元×3‰×16日≒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部分即應由上開買賣價金中扣除。至籃球部分,因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品牌品質,且未經被上訴人審核許可為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優於之同等品,上訴人逕送廠牌TROPS系列籃球,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並於111年5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16日前改善,否則 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籃球部分,上訴人迄未改善,自堪認此部分契約已於111年5月17日經被上訴人解除,故籃球部分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17日解除契約之日止,上訴人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14,532元(計算式:34,600元×3‰×140日=14 ,532元)。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僅有74,704元(計算式:124,700元-34,600元-864元 -14,532元=74,70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70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另上訴人就其敗訴864元部分亦未聲 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就其敗訴82,80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2項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 8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經上訴人 以最低價之124,700元得標,兩造遂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桌球桌5張、桌 球拍60支、跳繩800公尺、拔河繩2條、籃球100顆等物品,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4,700元,上訴人已先後於110年12月23日、110年1月12日履約交付上開物品,之後其中桌球桌5張 、桌球拍60支、跳繩800公尺、拔河繩2條均陸續經驗收通過,至拔河繩原應於110年12月27日交貨,遲至111年1月12日 始完成交貨,遲延履約16日,經被上訴人課罰違約金864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底價簽核單、被上訴人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得標廠商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及附件、標的簡約型錄、公開招標公告、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47頁、第149至162頁、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第173 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06頁、第207至211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業已遵期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之籃球,詎經被上訴人以其所交付籃球不合契約規格,竟拒絕給付籃球部分之價金,甚而核課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採購契約遵期交付合乎規格之籃球100顆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82,805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採購契約遵期交付合乎規格之籃球100顆 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載 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見需求說明書。」;第18條第3項則約定:「招標文 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等語,有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62頁)。又 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時檢附需求說明書,就品項籃球部分,記載單位數量為100顆,規格說明則載明材質為橡膠或生膠、7號球且須提供多種顏色,備註欄則註明molten BGR7D、VegaDUNK柔軟橡膠系列或同等品等語,亦有需求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 2.經查,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上訴人以最 低價124,700元得標,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經上訴人陸續交付桌球桌5張、桌球拍60支、跳繩800公尺、拔河繩2條等物品,均已驗收通過等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惟就籃球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標案時,已於需求說明書載明材質須為橡膠或生膠之7號籃球,且 須有多種顏色,備註欄則有註明為molten廠牌型號BGR7D、Vega廠牌型號DUNK柔軟橡膠系列或具有同等品質之籃球,亦 如前述,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本即須交 付如同前開規格要求或同等品之籃球予被上訴人乙事,自堪認定。又上訴人於投標時業已檢附標的簡約型錄1份(見原 審卷第207至211頁),然參諸前開簡約型錄就籃球部分所附照片,足見上訴人係以TARMEK或ZEPRO廠牌籃球投標之事, 亦堪認定。惟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雖有交付籃球100顆,然其係提出TROPS廠牌型號40184、40182之籃球100顆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事,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改善函、上訴人與訴外人迪卡儂企業採購中心電子郵件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第223至228頁、第221至222頁、第2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 乃提出非原需求說明書或其投標檢附之標的簡約型錄所載廠牌籃球甚明,則就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籃球是否具備與需求說明書所載廠牌、型號籃球之同等品質之事,僅有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表格可參,自難逕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籃球100顆確實與系爭採購契約書需求說明書所載廠牌、型號為 同等品質之物。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改善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第221至222頁), 可知上訴人原係採購如其所提出標的簡約型錄所載廠牌型號籃球,但因迪卡儂官網庫存數量顯示錯誤,自行更改以自認優於型錄且數量充足之籃球交貨等事,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雖得提出與需求說明書所載廠牌、 型號之同等品項以資交貨,然於其提出自認同等或優等品之前,仍應依前開約定向機關提出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行提出自認同等或優等品以交貨,亦顯與契約所載約定不符,是上訴人雖有提出TROPS系列籃球100顆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未經提供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審查是否確為同等品,被上訴人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交付籃球卻屬與需求說明書所載同等品質之物,則上訴人逕稱其已提出同於需求說明書所載同等品而交付籃球100顆予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3.至上訴人雖亦有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上訴人與迪卡儂企業採購中心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9頁),然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足見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檢附籃球原廠出貨證明、缺貨證明等文件,上訴人僅回覆沒有開立缺貨證明書,官網庫存資料有截圖,或可由被上訴人自行上網或撥打電話求證等語,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可知上訴人若欲提出與契約型錄不同 但具同等品質之物品時,應由上訴人自行檢附具同等品質之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核,上訴人雖有提出官網訂購作廢報價單,然就其是否全然無從取得與契約型錄相符廠牌品項,未據其進一步提出事證可資審查,更遑論提出其所交付物品與契約型錄所載為同等品質物品之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不依契約所定方式履約,逕自提出不同廠牌、型號籃球100顆交付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已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履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82, 805元,有無理由? 1.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有系爭採購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41頁)。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23日雖有交付籃球100顆予被上訴人,然與系爭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書或簡約標的型錄所載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交付籃球與需求說明書所載為同等或優等品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110年12月23日上訴人交付籃球100顆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所交付品項與契約所載規格不符,而要求上訴人補正、改善,上訴人僅寄發電子郵件說明,後於111年1月18日辦理驗收,上訴人就籃球品項與契約型錄上圖片廠牌不符,驗收不予通過,於111年1月20日經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於111年1月27日前完成缺失改正,再於111 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要求檢附缺貨原廠證明文 件,復於111年5月11日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前提出籃球缺貨相關文件,逾期則解除此部分契約,後於111年5月27日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要求於111年6月7 日就籃球以外品項辦理複驗等事,有被上訴人111年1月18日驗收紀錄、111年1月20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0497號函、111年4月22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2902號函、111年5月11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3252號函、111年5月27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3698號函、111年6月7日驗收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187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7至22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提出合乎系爭採購契約 所定規格同等品項籃球乙事,已多次發函請上訴人補正、改善,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缺貨文件或具同等品質資料說明,亦拒不另行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品項之籃球予被上訴人,遂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限期補正,否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按函文誤載為第6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籃球部分之買 賣契約乙事,有上揭函文可參,自堪認上訴人迄未補正說明,亦拒不提出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規格之籃球以交付被上訴人,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依約履行,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函文,且就被上訴人以答辯狀辯稱已於前開時間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4日收受前開答辯狀,上訴人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認系爭採購契約就籃球品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籃球部分之買賣價金34,6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其次,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原應於110年12月27日前完成 交付籃球100顆予被上訴人,然其所提出籃球與契約所定廠 牌、型號非屬同等品,故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籃球,後於111年5月17日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中關於籃球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期間,遲延交付籃球,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此部分應課逾期違約金14,532元 (計算式:34,600元×3‰×140日=14,532元)甚明。又參諸前 揭說明,縱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仍不影響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籃球部分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4.對於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上訴人業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3,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自堪信實。又參諸卷附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等語,有系爭採購契約之財物採購契約1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件雖因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符合契 約約定廠牌、型號同等品之籃球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補正未果,被上訴人遂依約解除此部分契約,已如前述,惟系爭採購契約其餘品項均經上訴人交付且驗收通過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本件既有前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然就其餘未經解除部分占系爭採購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9,393元(計算式:13,000元×90,100/124,700≒9,393元)自明。又被上訴人亦未說 明有何因其他債務不履行致違約金數額已超逾系爭採購契約待付價金之情形,顯無由不予發還前開部分履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應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乙事,有被上訴人111年10月12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119007292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4頁),益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 ,甚為顯然。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393元,為有理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5.此外,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加計履約保證金,自原告報驗交貨起3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20,655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提出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廠牌、型號同等品之籃球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所提出前開給付尚難逕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同等品質之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 其所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非屬無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說明受領遲延之債權人須給付相關利息之請求依據為何,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原告報驗交貨起3個月之法 定遲延利息20,655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本件上訴人已交付桌球桌5張、桌球拍60支、跳繩800公尺、拔河繩2條等物品,均經驗收通過,此部分買賣價金 為90,100元,經扣除拔河繩部分逾期違約金864元、籃球部 分逾期違約金14,53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74,704元(計算式:90,100元-864元-14,532元=74,704元); 另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393元予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84,097元(74,704元+9,393元=84,09 7元);上訴人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97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9,393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