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談黎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