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沅蓁(原名:吳佩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吳沅蓁(原名吳佩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李玉蘭 被 上訴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上訴 人 周紋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馮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木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協建,茲據被告普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遭到訴外人即前男友徐灝所盜用後,徐灝冒用上訴人名義經由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因未如期清償,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即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周紋如清償18,634元,及其中本金16,978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另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清償違約金948元, 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上被上訴人之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51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部分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907號事件受理(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在申請貸款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都是徐灝上傳的,且系爭借貸契約從未有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簽名,亦未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對保程序或電話確認,因此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借,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借款意思;另上訴人已對徐灝提出刑事告訴,徐灝正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依上訴人任職單位嘉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煌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可知上訴人於本件申請貸款時間即110年6月16日當日正在上班,並無可能為貸款申請,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逾期清償之借款及違約金等,非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故系爭債權對於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於其所經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親自註冊會員並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平台第一頁內容可知,系爭平台係以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申請加入會員,該身分證明文件雖均為上訴人所有,但任何人只要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任何手機接收驗證碼登入後,上傳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進行認證,況本件申請註冊會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非上訴人所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申請加入會員之程序及傳送上開驗證文件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登入系爭平台之時間,其中提交照片簽約、實名認證、學生認證、收支資訊、緊急聯絡人、電子信箱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8時37分9秒至8時46分55秒的時間(下稱系爭 認證時間),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8.150.97.237(下稱系爭IP位置)。然系爭IP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市府路、松高路口附近,該日期為星期二上班日,而上訴人之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是上訴人不可 能出現在臺北市內以IP位址為118.150.97.237之電腦設備進行實名認證,更不可能在上班時間穿著持證件合影照片所示衣物,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完成實名認證,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本人有註冊會員之事實,系爭平台上之借款人服務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本件借貸實係徐灝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所辦理,上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以上訴人之個人相關文件註冊會員並申辦貸款,且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徐灝所盜領。 ㈣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是被上訴人如放棄「與本人親見」之對保程序,單純以網頁點選的方式,輔以照片來確認是本人所為,表示被上訴人有預見因透過網路申貸,無法「親見」本人而有冒貸之風險,且在此風險下,被上訴人亦降低其貸款之數額,減輕其風險發生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既然創造該簡便申貸之程序,擴展其經濟利益之範圍,另方面即要承擔因無法親見本人而遭冒用之損失,另於訴訟程序上,即應就申貸人實屬於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由徐灝冒名貸款等情,應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所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普匯inFlux,即系爭平台)(設 定利率、借貸金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而與貸款人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金額之3%作為手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 清償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 人服務條款後,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上訴人之使用者編號66799)。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 系爭平台欲申請貸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號142)借款18,00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 後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其中被上訴人周紋如借款18,000元),上訴人即上傳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 ,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21日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據系爭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仍然存在。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徐灝所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並冒名為系爭借貸契約,然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存簿或金流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確實於110年6月19日透過系爭平台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是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又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成立要 件,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另亦無法令規定在線上申辦消費借貸需有簽名蓋章。又被上訴人之借款人服務條款第1條 第6項載明「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貸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上訴人在完成會員註冊前需閱讀之借款人服務條款,並在系爭平台上按下「我同意」後方得開始進行會員註冊並使用借款服務,應可認為上訴人已同意此約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平台上於借款人做最後借款契約簽約步驟,即持證件合影前,會提供契約書內容供借款人閱覽後,閱讀完畢後借款人始得持證件合影進行簽約之最後一步驟。 ㈢至上訴人以登入系爭平台時間之IP位址非屬其所屬單位為由,否認其已完成註冊會員云云,並無理由。蓋IP位址分為固定IP與浮動IP,而上訴人於會員註冊頁面所顯示之IP位址屬於浮動IP,其無法代表一個專屬位置,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供之證據所在經緯為經度121.564359、緯度25.038328,但 該IP位址僅是暫時性,今以同樣網站查詢該IP位置為經度121.563599、緯度25.038171,可證明該IP位址應屬非固定IP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創設「線上申辦」手續,免除「對保」審核本人與否之程序云云,實屬無稽,被上訴人作為線上借貸平台亦有恪守KYC的客户身分查證義務,在註冊 會員的實名驗證審核上,並未單僅以系統辨識作為驗證本人之方法,系統後臺同時也會經過人工審核確認所提供身分證件是否為本人,以及確認持證件合影是否為本人進行,作為第二重的確認,進行雙重保險之機制。又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第2條所規定,其對於線上開戶之客戶身分確認 之方式列示中,可見其並未限「與本人親見」即視訊影像方式作為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且以「下列任一方式」之文字說明各方式為可選擇之選項,足見此處對無論是視訊或其他之身分驗證方式,再輔以手機簡訊傳送一次性安全密碼或電訪確認之下,應可視為具相同保障程度之確認方式,故被上訴人於線上申辦貸款之確認查證已做到系統與人工雙重審核,已應盡調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3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7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依前開論述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565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居間契約之成立均非必以書面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 訴人普匯公司所營借貸媒介之系爭平台(設定利率、借貸金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而與貸款人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金額之3%作為手 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清償本金5%計算 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人服務條款後,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原告之使用者編號66799)。嗣 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系爭平台欲申請貸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號142)借款18,00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連同被上訴人周紋 如借款18,000元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上訴人即上傳 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仍存在等節,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0000000000號為伊的門號;系爭平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之照片中持證者是伊;系爭借款確實撥入伊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54頁)。 ⒉又由卷附系爭平台借款人服務條款、會員註冊頁面截圖(示範)、系爭平台實名認證頁面、申貸簽約頁面(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已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系爭平台註冊會員、身分驗證、申請貸款等流程,應堪採信。又由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平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5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申辦過程,應堪採信;且由卷附銀行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已將133,860元借款匯 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平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亦均可見上訴人持身分證件合影之照片甚明。另卷附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亦記載有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使用0000000000號等節),確為上訴人之資料。 ⒊再查證人林丹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普匯公司任職,職稱是審查專員;要進行借款的人下載普匯公司的APP,並按 照APP上的流程填寫資料,平台就會針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後案件就上架,等待投資人的投資借款人在做身份驗證時要準備身份證、健保卡,借款人完成身份驗證外,還有其他相關驗證的項目,這些項目都完成後,平台會對借款人提供的相關資訊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借款的動作;在做身分驗證時,身分證、健保卡或持證自拍都必須即時拍照上傳,不能夠以手機或數位裝置內已經儲存的照片上傳(持證件即時拍照上傳系統拍完就上傳了不會儲存),借款人在APP完成身分驗證流程時有失敗的可能,例如:他 拍照的資料不是身分證而是其他證件,或是身分證的人臉跟持證自拍的人臉辨識技術比對數據差異很大,就會失敗,伊們希望系統驗證跟人工來判斷兩個雙重的保障,伊們的系統目前初步可以做到分辨這是真人在手機鏡頭前或是照片在鏡頭前,如果有疑慮的話會有真人進來做判斷,避免有不肖人士做這樣的動作,曾經有遇過有人拿照片來拍照的狀況伊們也把他找出來,當場系統辨識就有疑慮,再經伊們人工辨識後,就確定是持照片拍攝;新型專利M604915號專利是普匯 公司數位身分認證的專利;普匯公司貸款媒合持證自拍要兩次,第一次是申請人在申請時需要有身分驗證環節,第二次是簽約時還要再一次,兩次的時間會間隔,每一件都不一定,要看申請人提繳資料的快慢,在伊們平台上的使用者不論是借款人或投資人都要做身分驗證;借款人成功完成借款,他的手機APP上會顯示借款成功的顯示,APP也會送出推撥訊息告訴他已經成功借款,另外也會用MAIL的方式通知,不會再用真人電話確認;在使用伊們的APP操作,確實是需要在 網路狀況比較好之下才能順利執行,只要網路訊號良好就可以,是用WIFI或4G、5G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並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新型專利資料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⒋綜上所述,衡以常情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多慎為保管,且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 ,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徐灝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並冒名以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通緝書、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07至131頁),俱不能證明有其所謂之前揭盜用冒名事實;又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 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業如前開所認,是亦難認係有他人盜用上訴人持證件合影照片自行上傳或再行拍照。至上訴人所稱門號「0000000000」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所留電話,觀諸卷附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即可知登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係上訴人所自承使用之門號(見原審卷第154頁),是 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以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IP位置資料、網路IP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並非其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查,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吳沅蓁」小姐於110 年6月16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確有出勤到班無誤,特此證明等語,並記載嘉煌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固有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然衡以上訴人既為嘉煌公司員工,該出勤證明書僅係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審判外陳述且全未檢附任何客觀出勤紀錄資料可資參照,故該出勤證明書尚難遽採。再者,縱該出勤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上班,惟依卷附系爭平台後台畫 面(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簽約照片應係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為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IP位置資料(見原審卷第207頁)係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透過 系爭平台於11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IP位置資料即系爭IP位置,但不包含110年6月16日甚明,則依上訴人據系爭IP位置所為網路IP位置查詢固顯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附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當時所在位置,遑論IP位置並非均為固定,亦有浮動者,觀諸卷附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89頁)即可知系爭IP位置之申請者係「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系爭IP位置申請人實係網路寬頻服務商,益徵該位置相當可能僅為浮動IP,未必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申請人當時所在位置。綜上,該等證據俱無法反證系爭借貸契約之申請人並非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則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