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衣庭、葉立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衣庭 被 上訴人 葉立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因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100年間承攬其住宅裝潢工程施 作品質與工程款問題而有嫌隙,兩造至此互不往來。詎被上訴人竟為下述侵權行為:㈠於109年11月14日前某時,登入Fa cebook Messenger向上訴人之經紀公司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㈡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 許,登入Facebook,以暱稱「Alice」帳號,在上訴人貼文 留言處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㈢於109年11月16日以Gmail電子郵件寄送附表編號4所示内 容之電子郵件,恐嚇上訴人要向上訴人之公司爆料,致上訴人心生畏怖。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致上訴人極度恐懼,並侵害名譽權,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經紀公司接到匿名黑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惟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妳應該去回信給祝英台的」、「不要在我們的信件夾裡胡言亂語」,被上訴人從未寫信至上訴人之經紀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該「祝英台」,且上訴人以此「黑函」等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偵字1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祝英台並非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下稱亞力山大)之業務總監,乃亞力山大詐騙案高層,被上訴人係亞力山大詐騙案受害者,親手交付拿現金4萬元予上訴人,不到幾天亞力山大即倒閉;於100年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新購入之房屋交由上訴人之配偶裝潢,然上訴人之配偶卻未施作完成,該未完工之款項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會負責退還,嗣因上訴人表示現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展還款期限,後又不斷以投資餐廳經營不佳、生活困頓為由不斷拖延還款期限,被上訴人基於情誼而未催討。然十年過去,上訴人忽然發信至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公務用email信箱,並指摘:「傳到我經紀公司抹黑我的文章 和不實指控。」等語,懷疑係被上訴人所為,更不斷稱被上訴人係「祝英台、慈濟的榮譽會員」,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人,被上訴人始回信,並陳述上開健身房、裝潢工程糾紛,並請求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上開信件內容,係基於上開交易紛爭及消費不愉快之事實經過,亦不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恐嚇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祇須 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再按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雖109年11月14日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以「祝英台」名義傳送附表編號1所 示訊息。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所提出 之109年11月14日之電子郵件觀之,其上並無寄送人之名義 ,有該封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顯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之訊息為被上訴人所為。再依兩造於109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上訴人:妳要是對我老公有意見或什麼紛爭,請祝英台小姐直接跟他協調...。」、「被上訴 人:妳再繼續自己編劇情...。」等語、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上訴人:祝英台(林嘉嘉、甲○○ ),這幾天我一直在跟妳對話,妳是失智還是忘了吃銀杏...傷腦筋...。」、「妳應該去回信給祝英台的,不要在我們的信件夾裡胡言亂語...我朋友很多重義氣的...。」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揭電子郵件中明確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為 其所寫,而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件既係以祝英台名義撰寫 ,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為祝英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亦無從證明該祝英台為被上訴人本人。是本院自難以僅以上訴人片面臆測即認附表編號1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為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並以109年10月15日之臉書留言為據(見原審卷 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以暱稱「Alice」帳號 於上訴人臉書貼文留言處,張貼前如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否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而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依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與被告之關係?)我們是高中同學,但100年間被告有請我老公幫他施作裝潢工程,但他不滿意施工 品質,所以後來有積欠工程款,至此我們雙方互不往來。」、「(問:亞歷山大當時為何會更換負責人?)沒有這回事,亞歷山大倒閉時公司負責人是唐雅君,我是公司的處長,當時公司軟性要求店經理以上的幹部都要買公司股票....。」、「(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會說你欠錢不還、人品人格有 瑕疵、破壞佛教徒良心行善等語?)應該是他跟我老公因為 裝潢問題...,被告前後委託我老公進行二次裝潢,第二次 雙方才發生不愉快,我認為他應該是有信任我老公,但後來雙方也是沒有辦法好好處理,我老公有請我代話給被告,請他用司法解決,但被告也沒有提告,卻一直用FB留言在我個人的FB、粉專、餐廳部落格,我不想理他,就封鎖他,結果他這次又來騷擾我,寫信到公司的臉書社團繼續抹黑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4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91至193頁),復依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中和南方之星100年7月21日之估價單內容略以:「客戶名單:陳先生/葉小姐,委託人:甲○○,承辦人:徐定宇。 」乙情,有該估價單可佐(見偵查卷第53至63頁),再依亞力山大聯合報新聞內容略以:「昨天約有15名亞力山大會員...,和唐雅君直接對話,...,亞力山大處於破產狀態,...克緹業務處處長葉燕卿表示,2月4日會將公布亞力山大會 員權益部分。」等語,有該新聞內容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針對上開裝潢糾紛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 板建簡字第61號案件審理後,於111年1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徐定宇應給付甲○○( 即本件被上訴人)176,250元及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部分 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69頁),可知兩造間確有因亞力山大健身房倒閉問題及裝潢工程糾紛而生嫌隙,而觀諸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之整體文 義,確係因被上訴人因接觸經過,及其於此段經歷感知之主觀感受,而本於上述基礎事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核無謾罵、侮辱之言詞,尚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便被上訴人所用「騙」等文字,亦僅在表達對於兩造間上開糾紛之不滿,非意在侮辱或基於貶損上訴人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尚未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用語造成上訴人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附表編號3,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不 具不法性,不能認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電子 郵件,並構成恐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固提出109年11月16 日之Gmail電子郵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被上訴 人對於有向上訴人傳送上開之電子郵件內容雖不爭執,惟否認該郵件有何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兩造 間前因積欠工程款、健身房惡意倒閉而引發兩造之間嫌隙甚深,已如上述,而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處理上開糾紛,否則即告知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是依前開內容實難認有何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將如何主動加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且被上訴人目的係為求處理兩造間前揭爭議,所欲採之手段係告知上訴人公司,而此顯與惡害之通知迥異,是被上訴人前開言詞縱使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但仍與致生他人生命危險所為實害通知之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有間,則被上訴人所為經核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恐嚇,致人格法益受損等語,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曾以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及恐嚇上訴人之行為,非屬虛詞,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 被上訴人所撰寫並寄送至上訴人經紀公司;附表編號3之言 論,係被上訴人依其合理確信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附表編號4之言 論,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欠錢不還、人品人格有瑕疵、破壞佛教徒良心行善的做人信仰,請找品行端正的藝人來演戲。 上訴人本件主張係妨害名譽 2 把尾款還來,我們也可以原諒妳,妳公司跟我們要資料了,11/27前歸還...妳還是能當藝人;因為他們都知道電視上的妳就是欠我們錢的戲子,所有觀眾看了我們朋友的留言就會質疑妳,也心疼有人被妳騙。妳就再去跟公司好好解釋,請公司再給妳機會,最好不要就此被公司冷凍起來。你欠錢的日子一定常常睡不安穩,昨晚吃安眠藥吧,語無倫次、看得出來精神萎靡的亂傳一堆~我們不怕妳告我們的呀...我們陳述事實是怕了誰,倒是的演藝事業有可能繼續向上發展嗎?反正鄭娟如、秋燕她們通通知道了,這些同學說越看妳的戲越覺得噁心,看吧...將來不會是我一個人去留言的。 非本件上訴人主張部分 3 璟嫻有跟妳說我被葉燕卿騙錢的事齁;謝慧美好久不見,拍謝...孩子大了我才有空跟妳們聯絡,只是也是被騙的很沒面子...選擇勇敢站出來。 上訴人本件主張係妨害名譽 4 以前也看過一位年輕男的也在妳FB留言妳欠錢不還,哎呦~妳到底欠了多少錢呀,信用破產成這樣;妳當一個藝人簡歷上填假的基本資料,鄭娟如、郭璟嫻、阿妙都笑翻天了...「曾經3000萬的業績的好夥伴從站壁開始演」~唐雅君真的是豬隊友是吧,妳真是她的左右手愛將呀!應該還是很多人對於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恨得牙癢癢的,多少人的血汗錢被妳們騙走。尾款只要沒有歸還,我閒閒沒事興致一來就提醒被騙的大家,妳就是當年的總監只是改名了,藝人還造假個人基本資料,我們一票當年的會員被你們騙錢,「爆料公社」去留言撻伐你們品德淪喪...還能在公視、三立電視、大愛電視台的戲,我句句實話測謊都不怕;以後妳最好再更紅一點,在那裡拍片舉辦發表新戲我就去舉粉絲牌。欠人錢不會有好下場的,佛教說會下十八層地、不是不報時候未到...。我還借20萬給妳週轉利息分文未取,我就是人太好了才被狗欺~;妳明知道你們夫妻硬凹了這筆錢的。當初亞力山大公司財務已經有狀況了,妳還收她四萬元申辦加入亞力山大健身房,她一次都沒使用就倒了。這個資料現在她還收著,她不願意相信妳會這麼對待她,她還打電話關心妳是松壽店負責人會被告怎麼辦,當時是妳告訴她已經轉移讓別人當負責人了,還問說這樣我還會有事嗎?會被告嗎?我的表妹也是在法院,有一堆妳被告、偽造有證券的紀錄,妳公司如果需要被告、偽造的資料,或妳是不是亞力山大當時跟唐雅君一起成為台灣史上最大宗健身房倒閉案的資料,我們都能提供的;還回幾萬塊換回妳的戲劇舞台不值得嗎?妳們同學30年了,妳要為了幾萬塊...不願意歸還,堅持要走法律途徑,妳的公司會選擇公司信譽?還是選擇不要信譽留下藝人?妳應該怎麼做,相信妳自己是很清楚的,她說11/27前歸還尾款就跟妳公司說沒事了。 但妳若不處理...再來就是寄相關的資料給公司,證明她沒有說謊,到時候妳的公司就全部都知道了,現在給妳機會解決尾款的問題...我想後續也能繼續演藝之路,就看妳的選擇了,妳知道她整天閒閒的,常常在法庭見面受影響的是妳、沒了形象又有負面新聞,她以前在報社上班的記者同事&蘋果日報也都是可以去採訪她為何跟妳這位形象不錯的藝人走法院。 上訴人本件主張係妨害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