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丁淑軍、游○如、林○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丁淑軍 訴訟代理人 顧乃俊 被 上訴人 游○如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芬 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游○如(下逕稱姓名)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游○如之父母為被上訴人游○強、林○芬 (以下亦均逕稱姓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游○如,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本判決對游○如及其父母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游○如於110年6月25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欲待轉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車況,適上訴人搭乘由訴外人王小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因王小芳騎乘前開機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及王小芳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雙側手腕扭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0,948元。⒉看護費用3萬元 :因事故後1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故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甲○○請假1個月在家照顧。⒊交通費用1萬0,2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上訴人於上揚後勤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工資為5萬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經骨科建議休養5個月,復經復健科建議再休養2個月,共計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5萬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訴人於事故後深怕雙手失能,目前遇天氣變化仍有酸痛等後遺症,且手指已有變形需每日熱敷,現僅能做些簡單清潔打掃工作,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上之折磨實屬重大。又原審雖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2分之1,但因游○如係無照駕駛並無路權,故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較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游○如及其法定代理人游○強、林○芬連帶給付108萬1,148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7,1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780,000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游○ 如、游○強則以:游○如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肇事責 任,惟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王小芬亦有肇事責任,上訴人亦應負擔駕駛人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審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2分之1並無意見。另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不應係由其配偶照顧,又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對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回函固無意見,然依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其並非每月均領取薪資5萬元,故其薪資所得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游○如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欲待轉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車況,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王小芳所騎乘並搭載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67號少年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游○如對上訴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游○如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游○如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游○如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游○強、林○芬既為游○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如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0,948 元等語,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該部分請求並不爭執,堪認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90,948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1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 護,由其配偶甲○○請假在家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7月6日、8月17日、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且經本院向該院函詢有關專人照顧部分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並函覆稱:「雙手一開始皆不宜出力,需全日看護。」等語,亦有該院112年3月5日函文可按,堪認上訴人主張有 由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洵屬有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即其配偶甲○○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 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要與甲○○有無提出請假單無涉,復參 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上訴人主張1個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即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 ×30=3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住家往返醫院診療,共回診34次,每次搭乘計程車車資為15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10,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就診日期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該部分請求並不爭執,堪認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10,200元(計算式:150×2×34=10,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上揚公司,每月工資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骨科治療,經骨科建議休養5 個月,復經復健科建議再休養2個月,共計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 年7月6日、8月17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有關宜休養之期間略有不同,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上訴人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究為多久,經函覆稱:「此患者為雙側腕關節骨折,屬較嚴重傷勢,一開始先估計此等傷勢需至少3個月之休養(骨 折癒合常規來說需3個月以上才達到可接受之強度)。但後 續由於骨折癒合較慢以及有韌帶尚未癒合之疼痛,至約五個月才可恢復工作。」等內容,有該院112年3月5日函文可按 。至上訴人雖主張除骨科建議休養5個月外,後續復健科建 議再休養2個月亦不能工作等語。惟本院已就上訴人所提出 復健期間即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併函詢有關上訴人因 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既業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明確,復參諸上訴人骨折及韌帶既已癒合,難認於復健期間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以,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個月。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109年11月至110年4月薪資證明之記載,6個月實領工資總和為27 萬0,302元,堪認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5,050元【計算式:(91,120元+179,200元)÷6=45,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萬元,尚難憑採。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5,250元(計算式 :45,050元×5=225,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係大專畢業,事故當時擔任房務員,目前為清潔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約33餘萬元;游○ 如係高中肄業,現於夜市擺攤,日薪約1,000元,游○強係國 小畢業,現為建築板模工,月薪約3、4萬元,林○芬係國中畢業,現為工廠包裝人員,月薪約2萬7,000元,游○如名下無財產,游○強名下有汽車2部及現供自住之房地1筆,林○芬 名下有汽車1部,游○如、游○強110年度無所得資料、林○芬1 10年度所得約37餘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游○如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0萬6,398元(計算式 :190,948元+30,000元+10,200元+225,250元+150,000元=60 6,39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如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機車,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自明。經查,游○如在警詢時供稱:伊沒有駕照,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重新路,伊要到重安街待轉往過圳街方向,伊有打右方向燈,當伊向右靠時,王小芳搭載上訴人騎系爭623 號機車從伊右後方行駛過來撞到伊機車右後車尾等語;王小芳在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行駛於重新路4段往台北市方 向直行,伊行駛到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游○如騎乘機車從伊左側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很快的往右偏,伊有馬上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伊的車頭就跟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語。復參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游○如為前車,王小芳為後車,游○如本行駛於王小芳之左前方,因偏右行駛,2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由上 可知,游○如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機車,且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足認其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游○如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王小芳為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之動向,致發生碰撞,足認王小芳亦同有過失。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游○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王小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準此,堪認游○如、王小芳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游○如、王小芳應各負擔百分之5 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上訴人因搭乘王小芳騎乘之機 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王小芳自係其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承擔其使用人王小芳所負百 分之50之過失,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60萬6,398元 ,扣除應減輕游○如百分之50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3,199元(計算式:606,398元×1/2=303,19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456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保險公司理賠簡訊通知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依法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39,743元(計算式:303,199元-63,456元=239,743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8月22日對被上訴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於112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9,7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2,625元(計算式:239,743元-原審判准之87,118元=152,625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