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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趙伯雄古秋菊

抗告人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
相對人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以上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抗告人在公司駐地<應指所在地之意>(原在臺北市信義區,後遷移至新北市新莊區)即得遂行之網路社區有關行銷推廣項目內容,即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原告公司駐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並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謂履行地。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依兩造間代管操作委任合約書(下稱系合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之本息,而遍觀抗告人所提系爭合約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63頁),未見兩造間有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為管轄之抗辯(見原審卷第90、91頁)。至抗告人雖稱其係在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遂行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內容云云,惟此僅係抗告人履行系爭合約之方式,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合約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本件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以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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