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陳遠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相 對 人 陳遠哲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1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法院之判決,係依當事人之聲明與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辯論後所為,是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為其界限,於此基準時點以前,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辯論主義之下,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無從斟酌,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準此,既判力及遮斷效,均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主要肇禍原因即為㈠洗手台下方建商安装之過濾器裝設不妥,發生漏水。㈡洗手台附近排水孔堵塞,前開漏水不能經由洗手台附近排水孔排出。而111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主張事實及理由是房屋牆漏水、潮濕嚴重,前案與本件發生之肇禍原因明確不同,並非同一。況且,前案上訴判決期日民國(下同)111 年8月15日,抗告人並無聲明拋棄再審之訴,則前案上訴判 決確定期日應為該判決書「送達抗告人起30日屆滿,始為上訴判決確定期日」,即送達日111年8月25日。而本件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期日,並未逾越再審之訴之30日屆滿始為判決確定期日,本件法院對於既判力成立之時間點有所誤會, 應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訴訟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於該訴訟中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反訴,主張因房屋漏水致其3塊防 衛系統主機機板受損,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因屬不得上訴事件,於111年8月15日宣判時確定,已生既判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據此,抗告人主張應以再審之訴之30日屆滿始為判決確定期日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再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3塊防衛系統主機板之受損原因為洗手 台下方建商安装之過濾器裝設不妥,發生漏水;洗手台附近排水孔堵塞,前開漏水不能經由洗手台附近排水孔排出,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85,000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 抗告人此項主張僅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即因相對人提供瑕疵的房屋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出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照前述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是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則本件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提起後訴訟係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復行起訴,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