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政宏、許婷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政宏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相 對 人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7號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自不在得提起反訴之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再按「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專屬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其立法目的廣泛要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且擴張反訴請求之提起,而不受民事訴訟法反訴請求限制。至於原裁定要求本訴與反訴須訴訟標的相同,是違背提起反訴合法要件,亦即不以本訴與反訴須訴訟標的相同為必要,而係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另本件原法院只開一次庭便一起下判決及裁定,不准聲請調查證據,相對人當庭遞狀予抗告人,便於當庭言詞辯論終結,豈有可能不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認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就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註:新臺幣金額多寡須待鈞院調取兩造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後,始能確定金額以陳報之,是鈞院調取兩造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前,無從確定,請鈞院諒解)」部分,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等情,有該書狀之記載可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丙類事件,專屬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並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與相對人所提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同,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自在不得提起反訴之列,且為不得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反訴,核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何 以要求家事法院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家事事件,亦特別說明其目的在於: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法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參以針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法立 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法應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依家事法第4條規定,當事 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雖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 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法第3條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無 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法立法目的有違,故抗告人主張得於本訴後提起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家事事件反訴,容有誤認。至原裁定是否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