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沈柏臣、江鄒含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江鄒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59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交通事故導致興訟糾紛,當時交通事故案件已送鑑定,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鑑定肇事主因皆為相對人,抗告人實無侵害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法扶律師所言非無勝訴之望。再者,相對人於110年8月23日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8,685元,相對人以高齡弱勢混淆法扶單位視聽取得法律協助,疑有借助司法想獲得更多保險理賠金之嫌,極有可能浪費社會資源、國家公帑及人民時間。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故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據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准予法律扶助,且其所提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10年8月23日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8,685元,相對人以高齡弱勢混淆法扶單位視聽取得法律協助等語,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查詢回覆結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領款狀況查詢等為證,然相對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僅29,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等節,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 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無資力之要件,原審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尚無違誤。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勝訴之望,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該署檢察官就吳少宇即原審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為證,然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 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查中,有吳少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吳少宇是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仍待續行偵查,況刑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自須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即非顯無勝訴之望。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