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崑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代 理 人 藍弘仁律師 林聖峰律師 林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為: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410⑴」面積21.2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該土地已分割為410-1地號,下稱410-1地號土地)。然聲請人已拆除系爭空橋及水池。相對人另要求拆除之女兒牆及水泥地為無益之執行,屬權利濫用。且依照系爭判決聲請人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內容。本件相對人權利及執行標的範圍均尚待釐清,倘不停止執行,將致410-1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即遭拆除完畢而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10-1土地上,如系爭判 決複丈成果圖第2頁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或為已拆除或屬無益執行屬權利濫用,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存在,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拆除系爭410-1地號土地 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本得利用系爭410-1地號土地為使 用收益。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為 適當。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21.2㎡,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34,24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每年減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為7萬2,589元(計算式:21.234,24010%=72,589,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則聲請人經本院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相對人減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應為31萬4,552元(計算式:72,589 元×(4+4/12)=314,552,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31萬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