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蘇慶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事件之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慶華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李櫂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該案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為聲請人之子公司,並由聲請人持有百分之一百之股份(聲證1),前因康保公司遭李權宇未 經授權而擅持其保管之康保公司印鑑章等將康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590,498元轉匯至燕之家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致康保公司受有10,590,498元之損害,經康保公司向李櫂宇訴請損害賠償及對燕之家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康保公司僅設董事1人,而董事廖耀焜已於109年5月20日辭任康保公司董事職務,雖尚未完成變更登記 ,但康保公司現已無代表人對外代表康保公司之行為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23號 民事裁定及該裁定卷所附之廖耀焜辭職書、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4日函、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考(聲證2)。四、按「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 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參照, 事實上,於持股比例100%之情形下,母子公司二者之利害關係密不可分,而成為利害共同體。聲請人及康保公司為100%母子公司關係(參聲證1),二者間因此具有經濟一體之性 質而有共同利害關係,則就康保公司權益之維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次,因相對人廖耀焜為康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對康保公司之事務較熟稔,由其擔任康保公司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有上開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23號民事裁定及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民事簡易判決亦以廖耀焜為康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證3) 足參。又退步言之,如果鈞院認為廖耀焜尙非合適,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慶華為康保公司特別代理人。因聲請於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內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該案被告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李櫂宇等二 人應各負給付該案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10,590,498元之責任,該二名被告並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一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該案原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耀焜,然廖耀焜雖原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已於109年5月20日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雖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但廖耀焜業已無代表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且因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僅設有董事長1人為公司代 表人,又尚未由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或由原代表之法人即聲請人改派新董事以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至於聲請人雖本得隨時改派新任董事以充任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在尚未改派新任董事之前,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屬無法定代理人狀態,則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一節,亦堪以認定。復查,聲請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5,434,000股,佔台灣 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0%,即台 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持有股份100%之子公 司,聲請人主張關於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中,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一節,亦堪採取。則聲請人主張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 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聲請人持有股份100%之子公司,自以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即母公司之 負責人蘇慶華擔任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請求選任廖耀焜擔任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因廖耀焜既已辭任該公司董事,又非該公司股東,顯然不願再繼續受任處理該公司事務,自無再強命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