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昌銳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樓耘紋即樓維容 相 對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6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 相對人執以聲請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乃用以擔保預付款之本票,因聲請人已將預付款用於所承攬之工程中,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未能就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92萬5,00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93萬3,750元(計算式:892萬5,000元元×5%×〈4 +4/12〉=193萬3,750元),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4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