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振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周振冬 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吳晟瑋律師 相 對 人 周振村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振村、首富投資有限公司分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9萬元、288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周振村、首富投資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標的物(即久樘公司對板信銀行之信託債權)係屬聲請人之受益權,足以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倘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本應屬聲請人對板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即將受錯誤分配,而久樘公司已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進行營建,其公司登記更已於109年8月4日經臺 中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聲請人勢必無法另行向久樘公司請求,而將受有重大不能回復之損害。倘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所能受分配金額,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依該執行卷㈡第78頁反頁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分配金額,相對人周振村部分為17,929,020元;首富投資有限公司部分為13,279,156元,系爭本案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周振村部分約為3,884,621元;首富投資部分約為2,877,150元(計算式:周振村17,929,020元×5%×〈4+4/12〉=3,884,621;首富投資 13,279,156元×5%×〈4+4/12〉=2,877,150) ,爰酌定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