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程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夢萍、邱銘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程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夢萍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邱銘哲 黃烱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 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相對人黃烱至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為相對人邱銘哲(下與相對人黃烱至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岳父,因就系爭房屋有拆除、裝修需求,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經邱銘哲與聲請人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設計室內裝修,又於112年2月16日,經邱銘哲與聲請人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邱銘哲稱租約即將到期,希望112年5月底搬遷入住系爭房屋,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聲請人仍竭盡所能調度師傅儘速趕工,惟於112年5月2日邱銘哲與聲請人核對工程項目時,竟稱取消木作 工程退場後之其他工程,其將自行找人完成後續工程,再於112年5月4日稱燈具開孔項目取消施作,於翌(5)日又改稱燈具開孔項目仍委由聲請人施作,後聲請人已完成木作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邱銘哲請求第三期款項,邱銘哲卻稱因系爭承攬契約業已變更,不再分期付款,應直接驗收結帳,驗收到哪裡,款項就結到哪裡等語,甚而恫嚇聲請人驗收若發現有灌水,就停止驗收,並交給法院決定等語,聲請人雖不同意合併結帳,但多次要求邱銘哲出面驗收、請款均未果,僅得向第三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申請調解救濟,詎邱銘哲收受調解通知後,竟再度恫嚇稱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手機、住居所地址洩漏住保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等語,且拒絕出席調解。綜上,邱銘哲單方違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多次拒絕出面驗收、付款、出席調解,則邱銘哲雖同意聲請人所提出室內設計,俟聲請人工班進場施工後,卻屢次要求聲請人更改工項及設計圖說,甚而片面取消所約定施工項目,並稱於聲請人退場後自行找第三人入場施作後續工程,任意變更付款條件,亦不出面配合驗收,致聲請人無從請求工程款,況邱銘哲自稱政商關係良好,且具有一定程度法律知識,卻無誠意解決兩造紛爭,則就聲請人主張已施作如附表工項,是否已依約施作、尚有未完成工項、施工有無瑕疵、瑕疵修補必要方式費用,涉及聲請人得請求邱銘哲之工程款究為若干,以及邱銘哲對聲請人修補瑕疵、損害賠償之請求,邱銘哲未配合驗收、請求修補瑕疵,逕行委請第三人接替後續工程,勢必將變更現狀,聲請人已完工現狀將變更或遭隱蔽,聲請人已履約之事即生爭議,縱以書面、照片、錄影等方式紀錄完工部分狀態,僅能呈現工作物外觀,就聲請人實際施作數量、品質及應獲報酬,無法具體顯現,有侷限性,將來雙方如有爭訟,勢必因現狀變更、證據滅失,而難以判斷,有依現況調查及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就系爭房屋裝潢項目、設備之施作情形如附表所列項目,以囑託鑑定單位住保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㈡相對人黃烱至應容忍鑑定單位住保會指派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勘驗、鑑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邱銘哲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拒不出面驗收、付款,就聲請人業已完工部分有保全現況並進行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對於聲請人究竟係於何時點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乙事,實未據聲請人具體說明時間點為何,更遑論加以釋明,自無從據以判斷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業已遭到變更,而仍有保全現狀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等事項既未具體陳報,其片面陳稱系爭房屋均在相對人管領力中,即難遽予採信。又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邱銘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可知於000年0月間 ,邱銘哲即開始與聲請人洽談不再繼續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則系爭房屋現況是否仍維持聲請人完成部分工項退場之情況,而全然未經變更,實屬有疑,則果若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即已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由邱銘哲另行僱工接續完成,則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未經變更,而得保全經聲請人完成部分工項之現狀,顯有疑問,則聲請人所陳系爭房屋現況未經變更而可得保全,難認可採,自亦無從認定若不准予保全則證據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其次,聲請人稱其因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現狀,單憑書面、照片或錄影方式紀錄完工部分狀態,僅能呈現工作物外觀,無法具體顯現,有侷限性,將來雙方如有爭訟,勢必因現狀變更、證據滅失,而難以判斷,須委由住保會至現場勘驗、鑑定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是否業已由邱銘哲委由第三人繼續進行後續裝修工程,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則若聲請人未自行以書面、照片或錄影方式紀錄相關施工情狀,而其請求工項部分多屬基礎工程,在聲請人前已完成木作工程之際,恐早已無從呈現各基礎工項完成狀態,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可得確實保全其施工完成工項之現狀。況聲請人自承欲以證據保全程序取得鑑定報告,作為提起本案訴訟時證據所用,然聲請人是否提起本案訴訟、時程快慢與否,全憑聲請人單方決定,亦即此部分係由聲請人主導、掌握,而司法實務上,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時,本無要求齊備鑑定文書始得起訴,而本件聲請人亦自承邱銘哲恐對部分工程主張具有瑕疵,有無瑕疵、如何修補及相關費用等事雖經聲請人請求一併鑑定,然此反益徵民事訴訟進行應先就重要爭點釐清而行鑑定,在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抗辯前,實無從確認何部分工項為兩造所爭執而有鑑定之必要,且就鑑定機關之選擇、鑑定事項範圍之內容,本宜於在本案訴訟進行中,由兩造充分表示意見,避免僅憑一方意見作成決定,導致他造日後大肆爭執之情形,聲請人現單方擇定鑑定單位,又為免日後遭相對人爭執致須再付鑑定費用而為本件聲請,此顯係斟酌其自身利益所為訴訟策略,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甚明。此外,聲請人自承邱銘哲拒絕出席調解,亦即其並未同意由聲請人所選擇鑑定單位為本件鑑定,有聲請人與邱銘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本件客觀上縱使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預行鑑定,相對人既不同意前開鑑定單位,本件仍無從達到消弭、預防訴訟之目的,對日後審理進行、集中化等事亦難認有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應在其提起本案訴訟前,先以證據保全程序進行鑑定,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則參諸兩造事證獨占、接近證據程度及利益權衡下,尚難逕認本件確有先行鑑定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即本件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尚難認法院有預為調查之必要,另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進行證據保全之事,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自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證據有何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經相對人同意,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具必要性,是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