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楊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已設定典權於系爭地上物即鶯歌區大湖段圳仔頭坑小段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又查聲請人以系爭廠房為 營業、生產、銷售建材磁磚之處所,前開執行事件若續行執行,強制聲請人須拆除、遷出系爭廠房,不但勢難回復遺拆除廠房之原狀,且聲請人因無其他場所可續行營業、生產,恐將面臨停業、遭客戶求償、資遣員工甚至解散清算之窘境,嚴重損及聲請人股東之權益及員工之生計,縱事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致有利確定判決,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典權而得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且若繼續執行將損及聲請人股東之權益及員工之生計,縱事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致有利確定判決,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24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㈠ 第10至29頁),衡情其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當不致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所稱已設定登記完成之典權範圍,與上開執行名義標的無涉,本案事件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判決駁回其訴,益徵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無准許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