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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淑媛
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相對人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68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68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23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822號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另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名下桃園所有不動產。惟相對人未將聲請人已償還部分扣除,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拒絕給付,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㈡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件,請通知該院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淑媛所有之不動產,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96萬元本息(計算式:300萬元+96萬元=396萬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債務人異議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該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396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5萬8,000元(計算式:396萬元×5%÷12月×52月〈即4年4月〉=858,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85萬8,000元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執行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尚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除相對人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受囑託執行事件)。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蔡小燕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張淑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於該案執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英111年司執協44317字第03362號函文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有關債權人蔡小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淑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7筆土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受理在案;又於112年2月3日就債權人蔡小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淑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7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桃園地院受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既非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亦非同一,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或其他執行程序自不生效力。因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桃園地院受囑託執行事件,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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