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曾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曾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庠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與損賠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主動下指導棋,一見到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宋正一律師即關心鑑定費用新臺幣30萬元,且當宋律師抗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承審法官即面露喜色,當場認定聲請人在本案已經死定了,並告知聲請人:上訴人今日提出新證據稱聲請人家中漏水始於107年,時效已消滅,要求聲請人應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 ,且拒絕聲請人提出相片做為證據,僅要求聲請人提出書狀而不讓聲請人當庭陳述或要求聲請人另外提告,聲請人家中漏水很久,找了很久才知悉原因,提告開庭還要被法官欺負,相反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說的每一句話該法官通通覺得是對的,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宋正一律師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然無據。況本院綜觀全卷,除未見上訴人就漏水之原因再次聲請鑑定,亦未見承辦法官提及任何鑑定費用,縱承辦法官曾就鑑定費用為詢問,或因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新攻擊方法(即時效抗辯),承辦法官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善意提醒聲請人可以委任律師或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後再提出答辯狀說明,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此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無論聲請人認為當否,均不能執此即謂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