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黃斑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斑馬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被 告 廖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源俊應給付 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93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3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