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鰻老爺食品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 告 鰻老爺食品行 劉宸賓 蘇俐穎 被 告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特定原告之名稱,及補正「鰻老 爺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號負責人劉宸賓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而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一同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8,810元(並請參照附 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其中原告為「鰻老爺食品行」及其管理人「劉宸賓」,然鰻老爺食品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此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而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民事起訴狀列原告為「鰻老爺食品行」,是否有誤載之情形?究應以「原告鰻老爺食品行」、「管理人劉宸賓」為適當,或應以「原告劉宸賓即鰻老爺食品行」為合宜,應由原告確認並具狀更正之。另請原告補正「鰻老爺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號負責人劉宸賓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 鰻老爺食品行 701,541元 7,710元 8,810元 2 蘇俐穎 99,600元 1,000元 8,810元 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 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