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主榮、吳旻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主榮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吳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威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劼公司)之股份3股( 下稱系爭股份)返還原告,查威劼公司係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故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系爭 股份,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威劼公司出資額購買契約書暨轉帳紀錄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