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江徐碧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與其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未陳報被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被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另倘原告無法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地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繳 納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