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東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王東泉 王福興 被 告 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成 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楊雪美 被 告 好滿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宸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佔用面積202.76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此建物未有建物登記謄本),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9,340元(計算式: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500元/㎡×202.76㎡=4,35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