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美蘭、凱馳工程行即胡家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凱馳工程行即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5,3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面積相近之住家用公寓,最近月份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3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021萬4,49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71.43㎡×143,000元/㎡=10,214,49 0元),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675萬3,250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227,000元/㎡×土地面積119㎡×權利範圍1/4=6,753,250 元)後,核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46萬1,240元(計算式:10,214,490元-6,753,250元=3,461,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6萬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