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玫莉、張碧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原 告 張碧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林聖峰律師 林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410-1土地)上占用面積11.1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10-3地號土地(下稱410-3土地)上占用面積合計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之。查,410-1、410-3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16萬7,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萬8,400元(計算式:11.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1萬4,000元+1. 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萬7,000元=259萬84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