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簡子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簡子陽 訴訟代理人 簡水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寧毅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6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王寧毅、簡上榮之住居所,另應提出被告王寧毅、簡上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王寧毅、簡上榮之住居所,核與前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又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