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政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彥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紅茶香瓜子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紅茶香瓜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1,1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被 告紅茶香瓜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