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麗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自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1月30 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復於85年9月24日離婚,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原告之母丙○○受胎期間係在其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故原告推定為原告之母丙○○與被告 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因 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始知悉原告之父並非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確不是被告的女兒,對卷內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處分權之受限 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查被告縱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有認諾之情(見親字卷第112頁),然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惟法院以此認諾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相關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1、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亦有所載。 (2)經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75年1月30日結婚,並於0 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雙方於85年9月24日離婚,有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親字卷第17頁、第71頁、第86頁),是從子女即原告於82年5月10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2、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甲、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親字卷第19頁至第40頁),觀諸上開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其內容略以:「結論:在所檢驗之DNA點位中共計有D8S1179、TH01、D13S317、D16S539等4個點位之分析結果為可以排除親子關係,因此可以 排除乙○○802AF與甲○○801C之親子關係。」等情;復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乙、又原告於112年9月20日知悉此事,並於112年10月18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親字卷第15頁),顯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