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明達、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 被告與訴外人捷苙半導體製造(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半導體公司)間簽立美金63萬4,409元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美金63萬4,409元債 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69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則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定 於112年5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 應受分配之債權,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捷苙半導體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捷苙半導體公司應於108年9月1日一次清償借貸金額,原告斯時為該公 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雖記載:「乙方(即捷苙半導體公司)連帶保 證人謝明達先生,知悉且同意與乙方連帶保證負擔本契約之清償借款責任。」,然被告於108年9月1日以不再提供捷苙 半導體公司資金為由,要求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要求捷苙半導體公司承諾立即返還已交付之借貸款,原告當時為負責人,接獲被告之緊急通知,前往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負責人說明前揭請求捷苙半導體公司立即清償之後,原告隨即代表捷苙半導體公司向被告表示將整合捷苙半導體公司資產負債後,儘速向被告清償,惟原告拒絕以個人資產為擔保與捷苙半導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遂僅於捷苙半導體公司之負責人處簽名,拒絕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詎料,被告明知原告已拒絕以個人資產擔保清償,仍執未經原告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之訴(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依被告聲請進行,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核算被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表明幣別者均係新臺幣)96萬6,378元(第1項執行費5萬4,800元、第5項借款債務91萬1,578元)。然原告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美金63萬4,409元債權並不存 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5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96萬6,378元自有不當而應予剔除。 ㈡縱認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於108年 12月31日與捷苙半導體公司簽立「專利權有償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約定捷苙半導體公司以35項專利權轉讓予被告,以抵償捷苙半導體公司對被告1,000萬元之 債務,則被告與捷苙半導體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所生美金63萬4,409元債權,經系爭專利轉讓契約抵銷1,000萬元後,剩餘債權金額為992萬1,711元。又被告與捷苙半導體公司間系爭借貸契約之部分借貸款,係以Navo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下稱Navotech公司)及Topcom Global Limited公司(下稱Topcom公司)名義所交付,嗣Navotech公司於109 年6月10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對捷苙半導體公司債權其中346萬8,460元以債轉股為「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力芯公司)34萬6,846股權,並將該股權轉讓予被告 負責人;Topcom公司亦於109年6月10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對捷苙半導體公司債權其中616萬9,000元以債轉股為捷力芯公司之61萬6,900股權,並將該股權轉讓予被告負責人;又 被告負責人於109年3月11日書立同意書,聲明同意將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許佩菁及被告等債權人對捷苙半導體公司3,158萬2,628元之債權,以債轉股為捷力芯公司315萬8,620元股權,其中34萬6,846股權、61萬6,900元股權分別為前揭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以債轉股債權,其中21萬2,973股權為被告對捷苙半導體公司債權212萬9,730元以債轉 股。然系爭借貸契約中關於34萬6,846股權、61萬6,900股權均已轉讓予被告負責人,及被告以債轉股之21萬2,973股權 ,均業已分別完成認股程序並為股東名冊登記,則系爭借貸契約其中1,176萬7,190元債權,業經以債轉股程序而為清償,故捷苙半導體公司對被告所負美金63萬4,409元債務因清 償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第1、5項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美金63萬4,40 9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所列次序1、5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0,並將 分配後剩餘之金額發還債務人。 二、被告則以: ㈠捷苙半導體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訴外人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科技公司)於107年10月1日亦向被告借貸2,272萬9,230元及美金31萬2,390元,該公司負責 人亦為原告,原告就2份借貸契約均列為連帶保證人,總借 款金額達2,272萬9,230元及美金94萬6,799元(以112年12月27日匯率計算,總借貸金額相當於5,190萬108元),皆約定應於108年8月31日還款。借貸期限屆至,捷苙半導體公司、捷苙科技公司均未還款,被告後續始提出系爭借貸契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接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豈料原告竟私下將應執行之車輛過戶予其配偶,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後續更於拍賣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嚴重干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又原告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張斯時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佐證,且系爭借貸契約第1頁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第7、8條亦註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當事 人認為契約條款應修正,依社會通念應刪除劃掉並於刪除處簽名或用印,惟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刪除之劃記或用印,亦無另外加註原告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堪認雙方確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況公司向第三人借貸時,由公司負責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亦為交易上之常態,又無積極證據能證明原告無擔保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或被告有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自應認原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確有與捷苙半導體公司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惟原告應舉證相關專利確有移轉予被告,否則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提出同意書、聲明書僅蓋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小章,且簽署日期皆空白,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又被告借貸雖係透過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名義匯款,但實際債權人仍為被告,該等同意書將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列為捷苙科技公司債權人,相關債轉股是否即為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或捷苙科技公司另對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負有其他債務,即非無疑,原告應就此提出舉證。縱認以債轉股屬實,亦係捷苙科技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與系爭借貸契約乃捷苙半導體公司與被告間借款無涉,且以每股金額4元計算,亦僅清償2,085萬1,440元。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5%,自借 貸日107年10月1日起算至109年6月10日,利息應為171萬3,268元,計算至112年12月27日利息為557萬913元,加計本金1,992萬1,711元共計本息2,549萬2,624元。倘專利權未移轉 ,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112年12月27日應為2,549萬2,624元 。倘專利權有移轉而生清償效力,該還款金額先抵利息、後充本金,以系爭專利權轉讓合約108年12月31日簽署計算, 自借款日算至108年12月31日,利息為124萬4,111元,該1,000萬扣除上開利息後之餘額875萬5,889元始能抵充借款本金,抵扣後未清償之本金為1,116萬5,822元,算至112年12月27日本息共為1,339萬2,846元,故捷苙半導體公司尚積欠被 告1,339萬2,846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不負系爭借貸契約清償責任,縱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捷苙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已經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以債轉股等方式清償後消滅,被告執系爭借貸契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僅簽署姓名1次,且與原告間有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等事實 ,然就其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得否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倘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㈢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是否應予剔除?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捷苙半導體公司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經核系爭借貸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緊接在「乙方」欄位之後,原告簽名位置雖在捷苙半導體公司授權簽署者空白處,該處亦同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同時以捷苙半導體公司代表人身分即乙方,以及個人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身分之意思而為簽署,被告前開抗辯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再提供捷苙導體公司資金為由,請求捷苙半導體公司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要求原告立即返還已交付借款,原告接獲被告之緊急通知,前往被告指定處所,被告負責人要求捷苙半導體公司立即清償之後,原告隨即代表捷苙半導體公司向被告表示將整合捷苙半導體公司之資產負債後,儘速向被告清償,惟原告拒絕以個人資產為擔保與捷苙半導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遂僅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捷苙半導體公司負責人處簽名,拒絕於「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檢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依原告主張可見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前已交付借款予捷苙半導體公司,係因要求清償借款方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則原告若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將系爭借貸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之內容刪除或修改,方為常態事實,原告稱其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就系爭借貸契約為任何刪改,則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有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其未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云云,而此與原告簽名處同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情形不符,如前所述,此外即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完畢: ⒈被告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美金63萬4,4 09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系爭支付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所 載借貸金額、第2條所載借貸期間、第6條所載利息利率相符,堪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捷苙半導體公司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專 利轉讓合約,約定轉讓金以被告對捷苙半導體公司之1,000 萬元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就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簽立並不爭執,固可認定捷苙半導體公司應將約定之專利權轉讓被告,被告應給付之轉讓金則以對捷苙半導體公司之1,000萬元 債權抵銷。惟被告抗辯捷苙半導體公司並未將約定之專利移轉予被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觀諸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第3條 第1項所載「甲方(即捷苙半導體公司)需於合約生效後即 刻辦理轉讓手續」,可知捷苙公司並無待被告支付轉讓金後,方負有移轉專利權予被告之義務,則雙方既互負債務,至遲於捷苙半導體公司移轉專利權予被告之同時,被告給付轉讓金1,000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方為屆至,被告始得為抵銷 之主張。然原告自陳捷苙半導體公司係將專利權移轉予香港之匯璞公司(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就該轉移係經被告同 意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難認原告業已依約轉讓專利權予被告,被告應付轉讓金之清償期應尚未屆至,尚無從以捷苙半導體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捷苙半導體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負債務已清償其中1,00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分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對捷苙半導體公司債權其中346萬8,460元、616萬9,000元,以債轉股為捷力芯公司34萬6,846股權、61萬6,900股權,並將該股權轉讓與被告負責人,且被告負責人於109年3月11日書立同意書,將包括前開34萬6,846股權、61萬6,900股權,及被告另外對捷苙半導體公司212萬9,730元債權以債轉股為21萬2,973股權,總計1,176萬7,190元債權經以債轉股 程序而為清償云云,並提出前開同意書、捷力芯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然被告否認Navotech公司、Topcom公司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縱認屬實,觀諸前揭同意書均記載立書人為「捷苙科技公司」之債權人,而非捷苙半導體公司,且被告另有借款2,272萬9,230元、美金31萬2,390元予捷苙科技公司,有被告提出與捷苙科技公司 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該等同意 書以債轉股所清償之債務顯非捷苙半導體公司所負債務,而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無關。原告雖又主張捷苙半導體公司、捷苙科技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總計約5,200萬元,與捷力芯 公司股東名冊登載被告、被告負責人股數總計約520萬股, 以每股10元計算總計5,200萬元相當云云,然原告計算債務 總額並未加計年息5%利息,且被告與被告負責人取得捷力芯公司股權之原因多端,仍無法僅憑原告粗略計算之數額認定其等取得之股權,乃抵償包括捷苙半導體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務,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不應剔除: 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完畢,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聲請其中本金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前開債權列為次序1、5而為分配,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系爭分配表應將前開次序1、5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且該債權尚未經清償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