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文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新北經司字第1088048282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惟因被告迄未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致其無端肩負被告之法定清算事宜,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劉時曄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間某日(待取得存證信函回執後再 行陳報日期)起不存在。嗣於112年6月2日更正備位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董事,任期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惟因雙方經營理念差異甚大,且認被告之董事及財務人員涉有背信及財報不實等情事,原告已於108年5月10日以雙掛號方式寄發書函辭去被告董事一職,並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全面退出公司投資與經營,故原告自108年5月15日後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嗣被告雖於108年7月18日為解散登記,惟其怠於變更登記致令名實不符,使原告無端被強加以董事或清算人之責任,為此,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5月15日起不存在。又縱認被告未收受前開辭任書函,然 原告復於112年5月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391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再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其等復於同年5月8日收受在案,則原告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依法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112年5月9日起已不存在。並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15日起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 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㈡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又原告 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10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自108年5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被告已收受該書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即應認原告向被告所為,表明自108年5月15日起辭任被告董事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依民法第95條規定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15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原告既已非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自亦非被告公司清 算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8年5月15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