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權轉讓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美君、廖培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廖培宏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定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願離婚。系爭離婚協議第4 條雖約定原告同意將百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軒公司)全數股權無權轉讓給被告,但被告業於111年12月23日簽定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不應有任何理由拖延,否則原告同意百軒公司股權轉讓視為無效。而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主要負 有兩名幼子之生活與教育費」,即被告應負擔兩造子女之開銷,詎原告持有之百軒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系爭離婚協議負擔兩造子女廖唯辰111年10月學費新臺 幣(下同)43,422元、第一次山訓費用2,489元;兩造子女 廖昱齊111年10 月份學費24,422元、第一次山訓費用1,869 元及廖培宏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VAA011181)保費23,390元、(保單號碼:LAA011882)保費8,400元;廖昱齊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VAA01883)保費8,000元,是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百軒公司股權轉讓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該股份(出資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百軒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百軒公司原為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所設立,當時兩造尚為夫妻關係,嗣111年6月13日被告因經營事業之安排,無償將百軒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意在使原告能共同參與被告經營之相關事業。詎兩造婚姻生變而兩願離婚,雙方簽定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約定,意使經營權回歸被告,其後 被告亦如實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義務。而原告所舉兩造子女元大人壽3張保單(保單號碼LVAA011181;LAA011882、LVAA01883),被告皆已依系爭離婚協議處理,至於該3張保單保費後續繳納問題,實與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無涉,況被告嗣亦於112年1月30日將上開3張保單保費交付原告。另原 告指稱兩造子女111年10月學費、第一次山訓費用,乃兩造 離婚前發生之費用,自不在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範圍。綜上,被告無任何違反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111年10月21日簽定系爭離婚 協議兩願離婚,被告復於111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切結書, 承諾對於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不應有任何理由拖延,否則原告同意百軒公司股權轉讓視為無效,嗣原告持有之百軒公司股權業已全數轉讓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切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履行負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百軒公司股權轉讓無 效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履行負擔子女生 活費及教育費,無非以被告未支付兩造子女111年10月份之 學費、第一次山訓費用及兩造子女元大人壽3張保單(保單 號碼:LVAA011181;LAA011882、LVAA01883)之保費為據。查: ㈠關於兩造子女111年10月份之學費、第一次山訓費用,係兩造 簽定系爭離婚協議前所應付之費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則上開費用既發生於系爭離婚協議前,縱被告就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有分擔義務,但應非在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之範圍內,是原告 以被告未支付兩造子女111年10月份之學費、第一次山訓費 用為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實非 有據。 ㈡關於兩造子女元大人壽3張保單(保單號碼:LVAA011181;LA A011882、LVAA01883)之保費部分,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主要負有兩名幼子之生活與教育費」之內容觀之,可知子女之保險費並不在上開約定之範疇內。至原告固稱:生活費應包含保險費云云,惟除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因屬強制性保險之福利政策,且該保險提供一般民眾就醫之基本醫療保障,故所生之健保費用應可認係生活費之一部外,其他私人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尚難認屬生活費之一部,是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兩造子女元大人壽3張保 單(保單號碼:LVAA011181;LAA011882、LVAA01883)保費為由,認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亦非有據 。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百軒公司股權轉讓無效,自無足取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百軒公司之 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