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 告 龍大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萬4,5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67萬4,5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王興威變更為王瑞甫,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大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專案工程部承辦人姜茿緗(Ang elia Chiang)於110年6月7日以email寄送請購單向原告慶 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品名RL 000-0000左下齒輪4,925顆及品名RL 000-0000右下齒輪4,925顆,共計9,850顆精 密齒輪(下稱系爭齒輪),兩造並約定每顆齒輪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3元,且交貨日為同年8月26日,是兩造就系爭齒輪之單價及數量達成合意後,原告公司業務部副課長李宜臻(Jenny Lee)於同年7月2日將前揭訂購單簽名回傳被告 公司,兩造遂成立系爭齒輪之委託製造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料,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3日突然寄email予原告公司,略以:「針對000-0000/000-0000(按:系爭9,850顆齒輪)請暫停生產,並回報目前製造進度」,原告公司當日旋即回覆:系爭齒輪「投料各5300pcs皆已成型燒結完成,尚未加工 ,其素胚價格約NT170/PCS」,足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之 約定交貨日期前夕,突然無端單方且片面地要求原告公司暫停生產並結算所受備料損失。然而,因原告公司收到訂單後已完成系爭齒輪之燒結程序(即俗稱素胚),且燒結程序後系爭齒輪無法應用於其他產品,故原告公司所受備料損失應為167萬4,500元 ,有原告公司李宜臻副課長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姜茿緗:「我們6月初收到訂單,也 是到6月中就全部都完成了」、「確實就是已經做到素胚了 」、原告公司以email告知被告公司:「慶騰代吸收成型及 燒結製程的費用(每顆台幣60),貴司需負擔原料費(每顆台 幣110),因原料燒結後不可逆,無法應用於其他產品,如貴司在燒結前通知我司取消訂單,雙方不用負擔這麼大的損失」及系爭齒輪燒結品之照片足憑。 ㈢嗣後,原告公司屢次要求被告公司協商系爭齒輪燒結品之後續處理方式(包含賠償上述備料損失或盡快安排出貨),此至少有110年8月16日、12月9日、111年1月10日等電子郵件 可參。惟被告公司承辦人姜茿緗及王仁謙廠長(Eric Wang )雖口頭陳稱願意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備料損失,惟卻遲未清償債務或有任何具體回應。是以,原告公司爰於111年6月21日以email請求被告公司於7月前支付系爭齒輪燒結品之備料損失,並於同年10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要求「於文到後1週內清償新臺幣167萬4,500元債務」等語。 ㈣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備料損失167萬4,500元: ⒈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且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以自己所有材料燒製精密齒輪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又被告向原告訂製精密齒輪側重於工作完成,即原告應燒結製作符合被告指定規格及用途之精密齒輪,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⒉被告單方片面且恣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第 22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 備料損失167萬4,500元: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今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意。是以上訴人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縱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仍應核實給價,庶免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分別揭櫫在案,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據此顯見,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惟應負擔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備料損失。查被告突然寄發email要求原告「暫停生產」系爭 齒輪,其真意應係取消訂單即終止系爭契約。準此而言,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逕單方片面且恣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備料損失,即原告 燒結系爭齒輪之原料成本每顆110元及燒結製程與代吸收成 型之報酬每顆60元,合計每顆170元,總計系爭9,850顆齒輪為167萬4,500元之備料損失。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3日突然要求原告暫停生產系爭 齒輪並結算其所受備料損失,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備料損失167萬4500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美商Tonal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因而由原告負責生產系 爭齒輪,惟身為美商Tonal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就其生產之 系爭齒輪理應不至發生驗證不符業主要求之情形,詎被告卻赫然發現系爭齒輪陸續浮現驗證未能符合業主美商Tonal公 司要求之疑慮(此觀諸原告所提聲證10電子郵件所載即臻明瞭),為避免衍生日後成品未能驗收通過之責任追究及蒙受交易上損失,遂緊急向原告公司業務端寄發電郵請其暫停生產,並確認當時製造進度,核其寄發電郵本在於請原告方面暫時停止系爭齒輪之生產,初未有終局終止或取消此筆訂單交易之意,詎原告方面卻據此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暫停生產並結算所受備料損失,核然與實情相去甚遠,能否謂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已堪存疑。 ⒉觀諸原告提出雙方業務端相關人員間往返之電子郵件(見聲證2至9、12至13),可知原告歷次發函均一再提議由兩造間各自分擔原料費等損失之方案,即令依原告所列聲證6之11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亦僅係提出由雙方分攤損失之方案, 提請被告方面研究方案是否可行,以利其內部發出簽呈專案辦理,核其歷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由雙方分攤損失等旨,若非原告自知理虧,何以至此?由此適可佐證被告所陳原告製造生產之系爭齒輪具有業主驗證上問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則原告就被告公司業務端承辦人員以電郵通知其暫停生產系爭齒輪乙節,能否歸咎被告方面就其主張之備料損失負賠償之責,自非無疑。 ⒊況兩造間於事發後從未就原告所稱當時已完成系爭齒輪之燒結程序(即俗稱「素胚」)及其完成數量進行核對確認,而原告僅提出所謂系爭齒輪燒結品之照片(聲證七),然觀諸該照片尚難窺知當時實際上確實已完成燒結程序之原料數量,更遑論如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完成燒結程序之原料數量確係於收受前述電郵通知前悉數完成燒結程序,則就當時原告是否已確實完成系爭9850顆精密齒輪之燒結程序,以及就原告主張每顆齒輪之素胚價格為170元,俱滋疑義,自難徒憑 原告片面主張,即遽以採信。 ⒋復就原告主張之燒結系爭齒輪之原料成本每顆110元,迄未見 其提出任何實據,以資佐證;且就其請求燒結製程及代吸收成型之報酬每顆60元部分,顯非屬原告所稱因備料之原料已因完成燒結程序,無法他用所受損失,毋寧係因此部分工作之報酬範疇,惟兩造間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應為生產製造系爭齒輪成品,而非僅為素胚,就此部分報酬費用亦未經兩造約定應由被告公司負給付之責,則原告公司所提此部分請求,亦嫌乏據,附此敘明。 ㈡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業務端承辦人員當初通知原告公司暫停生產系爭齒輪,乃係肇因於原告就其身為業主美商Tonal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製造生產之系爭齒輪竟發生驗證不理 想之疑慮,為避免就有高度驗證疑慮之產品,一旦大量製造成品將衍生更多責任追償及交易款難以索討之損失使然,此觀諸原告公司於事發後僅一再以電子郵件於雙方業務端承辦人員間提議解決方案,尋求由雙方分攤損失之解決機會,迨至111年10月13日始正式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寄發律師 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甚至於本案初始亦僅提出調解之聲請,即可見一斑,是被告方面拒絕給付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誠屬有據 ㈢被告並無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情,詳如下述: ⒈查系爭契約核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原告公司應燒結製作符合指定規格及用途之精密齒輪,顯見系爭契約乃側重於工作之完成,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無訛,先予敘明。 ⒉次查本件兩造均係受美商Tonal公司委任,參與健身器材之生 產,原告公司為美商Tonal公司所指定之齒輪供應商(供應 齒輪之單價亦係由美商Tonal公司決定),被告公司則協助 統合零組件供應商之出貨及品質把關,而健身器材之成品組裝及相關零組件之下單排程,則係由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安排。本件系爭齒輪為健身器材T1.5機型之零件(被證1),聲證2之訂單即是在美商Tonal公司之指示下,經鴻海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通知排程,始由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7日向原告公司下單,此 有鴻海公司通知排程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2),另證人王 仁謙亦於前次庭期證稱:「我們經由客戶指示生產,客戶指示需要我們出貨的量,我們依照客戶指定料號對所有供應商下單。」(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5行至29行),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僅有謂暫停生產系爭齒輪,並無取消或終止契約:⑴參聲證3之電子郵件,姜茿緗於110年8月3日僅表示「針對000 -0000/000-0000 請暫停生產,請回報目前製造進度,感謝 」,姜茿緗並於前次庭期證稱:「我是通知原告暫緩出貨,並沒有取消出貨,是因為驗證問題,我有請原告回報生產進度。」(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行至3行),另證人王仁謙亦證稱:「並沒有取消(訂單)。」(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7行至30行),可見被告公司並未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⑵而聲證3中李宜臻回覆姜茿緗之電子郵件標題雖有取消訂單通 知等文字,惟李宜臻已於前次庭期證稱此等文字乃其自行繕打:「(聲證3電子郵件通知取消訂單,上面的抬頭『取消通 知』是否你後來加的?)……回覆給她的時候我有特別寫上通 知取消訂單。」(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7行至24行),李宜臻雖聲稱姜茿緗於110年8月3日寄發聲證3之電子郵件時有同步電話通知要取消訂單,惟姜茿緗已於前次庭期證稱並無此事:「(方才證人李宜臻當庭提到你們有在電話聯繫過程中,你有告知李宜臻被告公司要取消本件訂單,是否如此?)不是,是延後、暫緩出貨,不是取消訂單,我在電子郵件都沒有提到取消的通知。」(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2行至7行)。由上述可見,被告公司 並未有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⒋而原告公司所生產之BFP01F、BFP02F型號齒輪品質異常,未能通過美商Tonal公司驗證: ⑴查姜茿緗之所以會通知李宜臻暫停生產系爭齒輪,乃因原告公司先前所交付予美商Tonal公司、與系爭齒輪相同型號之 齒輪(下稱BFP01F、BFP02F齒輪)品質異常,影響出貨排程,美商Tonal公司有意指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就BFP01F、BFP02F齒輪進行品質驗證,待驗證通過後再續行出貨排程,由 於未能確定系爭齒輪幾時繼續出貨,姜茿緗遂通知李宜臻暫停生產系爭齒輪,就此姜茿緗已於前次庭期證稱屬實:「因為品質異常,tonal驗證不過」、「因為驗證問題,無法使 用料件」、「因為品質有問題,所以客戶延後新機種這兩棵料件(即BFP01F、BFP02F齒輪)的導入」、「客人沒有通知取消料件,我們一直在等終端客人給我們指示是否他們(即原告公司)品質過了可以出貨」(前開客戶、客人、終端均指美商Tonal公司)(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7行至28行)。 ⑵嗣後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提交測試結果,經美商Tonal公司認定 BFP01F、BFP02F齒輪驗證未過,此有聲證10原告公司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可證:「Tonal測試PM件0246(BFP01F)/0249(BFP02F)的結果不盡理想」,足徵原告公司所生產BFP01F、BFP02F齒輪(含本件系爭齒輪)之品質未能達到美商Tonal公司 之要求,以致延宕出貨流程,而非原告所稱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⑶對於姜茿緗所提出暫停生產之請求,李宜臻當即應允,由此亦可窺見原告公司自知所生產之BFP01F、BFP02F齒輪(含本件系爭齒輪)品質異常,有待美商Tonal公司驗證結果之情 ;而後美商Tonal公司認定BFP01F、BFP02F齒輪未通過驗證 ,原告公司未省思其所生產齒輪之品質不佳,卻要求被告公司與之分攤損失,其主張委無可採。 ⒌原告雖援引李宜臻、黃景瑛前次庭期所述,主張被告公司有意取消訂單,惟渠等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於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其證詞即逕認渠等所言為真,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不曾提及取消訂單或終止契約等字眼,聲證3之電子郵件標題中「取消訂單」等 字亦是由原告公司之業務李宜臻自行加註,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取消訂單或終止契約之意;而於不確定何時能得知驗證結果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固曾詢問系爭齒輪可否另作他用,以期現有成品能先作利用,待驗證通過後再生產補足所需數量,並無取消訂單或終止契約之意,原告逕以此稱被告公司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實過牽強。 ⒍且實則系爭契約履行與否,乃操諸於原告,倘原告得提出符合業主美商Tonal公司之標準、合乎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給 付,則不會有暫停生產一事;然因原告公司先前所交付予美商Tonal公司之BFP01F、BFP02F齒輪品質異常,美商Tonal公司始決定就BFP01F、BFP02F齒輪進行品質驗證,待驗證通過後再續行出貨排程,而被告公司收受此訊息後,方提出暫停生產之請求,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單方要求原告公司延期出貨,應予釐清。又關於BFP01F、BFP02F齒輪(含本件系爭齒輪)之品質標準,乃取決於業主美商Tonal公司,負責驗 證之工程師許巍譽於前次庭期即證稱:「我們不知道測試結果,我們只會將測試完的齒輪及過程讓美商公司tonal工程 師知道」、「……我們協助客人進行這樣的測試過程,至於這 個結果代表齒輪有無符合規格,是由客人(即美商Tonal公 司)認定。」(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第18行 至31行);是以就系爭齒輪是否符合標準、有無通過驗證、何時續行出貨,皆有待業主美商Tonal公司之指示,並非被 告公司得以置喙,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糾紛之起源乃因原告公司所生產BFP01F、BFP 02F齒輪(含本件系爭齒輪)之品質未能通過業主美商Tonal公司之驗證,系爭齒輪之生產及出貨進度因而暫停,被告並無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齒輪之備料損失顯無理由;又參聲證3之電子郵 件,被告公司僅是通知暫停生產並詢問當前進度,原告公司便急於結算素胚成本,更自行於電子郵件標題加註「取消訂單」(參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7行至24行,「取消訂單」等字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李宜臻自行加註),由此看來,反倒是原告公司自知系爭齒輪品質不佳、恐未能達到業主美商Tonal公司之標準,而有意藉此機會取消訂單, 縱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亦應認係原告公司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齒輪 之備料損失。 ⒏又縱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假設語),然應俟原告公司提出合乎系爭契約本旨之給付後,被告公司始有受領給付及支付價金之義務,惟原告公司雖稱已一再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然參聲證8至11,原告公司僅是片面要求被告 公司收下系爭齒輪之素胚(非完成品),且原告公司所生產BFP01F、BFP02F齒輪(含本件系爭齒輪)之品質並未通過業主美商Tonal公司之驗證,顯見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合乎系爭 契約本旨之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232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備料損失共計167萬4,500元,此金額亦非合理: ⒈關於BFP01F、BFP02F齒輪之模具費用(原告公司主張分別為2 0萬1,600元、23萬6,700元),查原告公司訂購此等模具乃 受美商Tonal公司指示,此有原證1、2可證,且參原證7第7 至9頁,此等模具至遲自109年3月起即已開始製作及交付, 遠早於被告公司下單系爭齒輪之時間(110年6月7日),顯 見此等模具並非係因被告公司下單系爭齒輪而研發訂做。原告公司既是基於與美商Tonal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訂購模具 ,自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主張此等模具費用為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顯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聲稱得請求15%管銷費用及18%利潤之部份,然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所生產之BFP01F、BFP02F齒輪(含本件系爭齒輪)品質不佳,未能通過業主美商Tonal公司之驗證,而 系爭齒輪現僅完成燒結,亦非成品,又豈能依最初的成本分析表,請求通常品質齒輪成品之管銷費用及利潤?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齒輪之原料成本計算,亦有不當之處: ⑴查原告於計算系爭齒輪之成本時,稱每顆齒輪於成形程序需4 70至476公克之金屬粉末,評估每顆齒輪需500克之金屬粉末始能完成製程(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4頁第12至14行),則每顆齒輪所需之金屬粉末究竟為470至476公克,抑或是500公克,已非明確。 ⑵又被告公司所下單之系爭齒輪為BFP01F、BFP02F齒輪各4925顆,則超出此數量之齒輪成品,以及其餘調機品、測試品、不良品等,成本本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且據原告所稱,成形程序乃係將金屬粉末放入成型模具後壓成固體型狀,此程序並未涉及質變,仍可還原為金屬粉末原料(且參聲證6 原告公司所言「原料燒結後不可逆」、「如貴司在燒結前通知我司」等語,可見於成形階段仍可還原),是以調機品、測試品、不良品等非成品,既可還原為金屬粉末原料另作他用,難認原告公司有何損害可言,此等成本費用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⒋此外,關於生產系爭齒輪之人力成本,參原證7第1、5頁及原 證10之員工月薪計算,應以「實發金額」為基數,除扣除加班費及中班津貼、生日津貼外,「全勤獎金」及「它項」等非經常性給付均應扣除,原告逕以應發金額為基數計算員工月薪,進而以此計算生產系爭齒輪之人力成本,實有不當。㈤再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系爭契約乃經被告終止(假設語,被 告否認之),惟查原告直至111年10月13日始正式委任其訴 訟代理人代為寄發律師函,嗣於111年11月8日方提出本件調解聲請,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10年8月3日寄發聲證3之電子郵件為取消訂單之意(假設語),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已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齒輪之備料損失,惟原告僅一再以電子郵件於兩造業務承辦人員間提議解決方案,尋求由兩造分攤損失之解決機會;且參關於系爭齒輪之後續處理,後期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黃景瑛聯繫被告公司之廠長王仁謙討論,而黃景瑛於前次庭期證稱:「(你剛剛的意思是否是指你們有提出你們建議的方案,看被告公司是否接受,若被告公司接受,你們再上簽呈給原告公司看是否答應?)是的。」(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第17行至22行),另王仁謙亦 證稱:「(你當時對此筆訂單後續處理是沒有決定權限的,還是要請示上級,是否如此?)是的。」(112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0行至24行),可見黃景瑛所提出之 方案並未經原告公司認可,僅係其個人之提議,顯非原告請求履行之意思,且黃景瑛、王仁謙對於系爭齒輪之處理方案均無做成最終決定之權限,亦無權代表公司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由上足徵於兩造業務承辦人員間討論解決方案期間,原告尚無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而原告直至111年10月13日始正式委任其訴訟代理人代為寄發 律師函,嗣於111年11月8日方提出本件調解聲請,距離被告公司寄發聲證3之電子郵件已逾一年,縱認原告有何損害賠 償請求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無須給付原告關於系爭齒輪之備料損失,縱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運動器材製造業者,其於110年6月7日由專 案工程部承辦人姜茿緗(Angelia Chiang)向原告公司業務部副課長李宜臻訂購品名為RL000-0000右上齒輪(下稱右上齒輪)、RL000-0000左上齒輪(下稱左上齒輪)、RL000-0000左下齒輪(下稱左下齒輪)、RL000-0000右下齒輪(下稱右下齒輪)各4,925顆,約定交貨日為同年8月26日,其中右上及左上齒輪每顆單價為274元,另左下及右下齒輪每顆單 價為313元之事實,有電子郵件及請購單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就前揭右上及左上齒輪已完成交貨付款程序,惟左下及右下齒輪迄今尚未交貨付款,而被告公司竟於110年8月3日突寄email予原告公司,略以:「針對000-0000/000-0000(按:系爭9,850顆齒輪)請暫停生產,並回報目前製造進度」,原告公司當日旋即回覆:系爭齒輪「投料各5300pcs皆已成型燒結完成,尚未加工,其素胚價格約NT170/PCS」,足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日期前夕,突然無端單方且片面地要求原告公司暫停生產並結算所受備料損失,因原告公司收到訂單後已完成系爭齒輪之燒結程序(即俗稱素胚),燒結程序後系爭齒輪無法應用於其他產品,致原告公司受有備料損失167萬4,500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備 料損失167萬4,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訂購單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締約意思重在標的財產移轉者,兩造交易關係應定性為買賣性質,亦即當事人締約意思重在標的財產移轉,出賣人無須另外負責該標的財產之安裝工作者,則兩造交易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是當事人自不得以標的物為客制化產品,而逕指該採購契約係屬承攬性質。 ⒉查本件系爭訂購單,被告向原告訂購右上、左上、左下及右下齒輪各4,925顆,且該訂購單明定該標的財產之品名、型 號、交付時點(即110年8月26日)及各齒輪單價,顯見兩造締約目的旨在交付並移轉前揭齒輪之所有權,又被告應同時給付價金,亦即履行民法第348條及第367條之出賣人交付、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並給付價金義務,足見系爭訂購單側重標的財產移轉而屬買賣性質。再者,本件原告只須遵期給付前揭齒輪,被告對於齒輪製作過程在所不問,亦不要求原告負責安裝齒輪,另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條款文字亦載明「請購數量」、「請購單價」、「請購金額」、「採購單號」等買賣契約用字,在在顯示被告向原告採購齒輪並不具承攬性質,故該交易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故被告抗辯系爭訂購單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罹於承攬人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收到訂購單,即陸續備料生產左下及右下齒輪,於110年8月2日已完成「成形」及「燒結」程序,惟因被告 片面取消訂單,致受有167萬4,500元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8月2日已完成左下及右下齒輪之第二項製程即「 燒結」程序: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30日已完成左下及右下齒輪之第一項製程即「成形(Compaction)」,彼時共計「成形」左下齒輪5,586個及右下齒輪5,300個等請,業據提出成形作業日報表、量產數量累計表及據此彙整之「系爭齒輪之每日成形數量彙總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管課長謝文添證稱:「(問:承上,請說明成形作業日報表記載的成形數量是什麼意思?)答:就是當天的生產數量」、「(問:承上,依照成形作業日報表,慶騰公司是否在110年7月20日至7月30日期間,已完成左下齒輪及右下齒輪的成形作業程序 ?)答:是的」等語綦詳,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日完成左下及右下齒輪第二項製程「 燒結(Sintering and Array)」,彼時共「燒結」左下齒 輪5,120個及右下齒輪5,232個,業據提出燒結作業日報表及據此彙整「系爭齒輪之每日燒結數量彙總表」為證,並經謝文添證稱:「(問:承上,依照燒結作業日報表,慶騰公司是否在110年7月22日至8月2日期間,已完成左下齒輪及右下齒輪的燒結作業程序?)答:是的,這是我們燒結的彙總表」、「(問:慶騰公司廠區現在是否存有如聲證7所示由龍 大昌公司訂購的左下及右下齒輪?)答:是的,就是這些圖片」,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將左下及右下齒輪完成第二項製程,每顆齒輪產生110元 原料成本及60元製造成本: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在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說明左下及右 下齒輪之生產進度及已發生費用,故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李宜臻於同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左下及右下齒輪 完成「成形」及「燒結」製程,且每顆齒輪將產生110元原 料成本及60元的製造成本等情,有電子郵件、李宜臻於112 年10月27日庭呈「原料及製造成本之計算式」在卷可稽,並經其證稱:「(問:承上,慶騰公司如何計算出每顆齒輪的備料損失是新臺幣170元?這個數字是誰算出來的?)答: 這是我算出來的,有再與主管確認過」、「(問:請問備料損失每顆17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答:計算方式是原料110元,製造成本60元」、「(問:請問原料成本每顆110元 ,如何計算出來的?)答:這有公式(庭呈,繕本交兩造收受)」等語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將左下及右下齒輪完成第二項製程,每顆齒輪產生110元原料成本及60元製造成本 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片面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167萬4,5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及相關證人證述為證: ⑴證人李宜臻於證稱:「(問:為何左下齒輪及右下齒輪至今尚未出貨?)答:因為在110年8月3日左右龍大昌公司通知 取消訂單。」、「(問:承上,你收到這封郵件後,有跟龍大昌公司聯繫確認他們是要變更訂貨日期、還是這批齒輪不要做了,龍大昌公司要取消訂單?)答:我有確認,我跟姜茿緗確認就是要取消訂單。」、「8月3日收到姜茿緗電子郵件時,同步她有打電話來通知我要取消訂單,因為作業習慣,我會將客戶的訊息增加備註在電子郵件上面,所以回覆給她的時候我有特別寫上通知取消訂單」等語,且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標題載明「取消訂單通知」(且兩造對於該郵件標題均無異議)、證人姜茿緗證稱:「(問:李宜臻在Line中說『收到你們通知取消,確實就是已經做到素胚了』你回答『嗯 嗯,廠長想解決』是否如此?)答:是的。」及證人王仁謙證稱:「((提示聲證4即調解卷第29頁)問:此封標題為『 取消訂單通知』的電子郵件,其副本收件人『Eric.Wang』是否 就是你?)答:這就是我。」、「((提示聲證8即調解卷 第53頁)問:龍大昌公司姜茿緗110年8月17日寄給慶騰公司李宜臻、副本給你電子郵件,郵件標題是否為『BFP01F/BFP0 2F-取消訂單通知』?)答:是的。」、「((提示聲證12即 調解卷第67頁)問:慶騰公司黃璟瑛經理111年7月20日寄給您的郵件詢問『針對貴司去年下單後取消訂單造成的燒結品半成品呆料處置方式』,你是否回信稱『很抱歉現在才回覆, 此兩顆料目前我們也還在跟客戶討論如何處理』?)答:是的」等語,足證被告業已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取消訂單。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黃璟瑛證稱:「(問:龍大昌何時取消訂單?)答:110年8月3日。」、「(問:承上,慶 騰公司收到這封郵件後,有跟龍大昌公司聯繫確認他們是要變更交貨日期、還是這批齒輪不要做了,龍大昌公司要取消訂單?)答:我有請負責龍大昌業務李宜臻與對方確認,對方請我們清點在製品的數量及金額,我們都有用郵件通知他們,對方說客戶取消訂單。」、「(問:你問王廠長『針對貴司去年下單後取消訂單的燒結品、半成品呆料處理方式,經多次郵件詢問仍未收到貴司回覆』王廠長回覆『很抱歉現在 才回覆,此兩顆料(按:左下及右下齒輪)我們目前還在跟客戶討論如何處理』是否如此?)答:是的。」、「(問:王廠長有無說過他們只是要暫緩出貨,而非取消訂單?)答:他們是要取消訂單。第一個是王廠長直接說是客戶要取消訂單,所以他還在協調,第二個是若是要暫緩出貨,他會告訴我們要暫緩到什麼時間,但他都沒有,最重要的是他們有問我們燒結品可否轉賣給其他客戶或是做原料還原,這對我們來講就是取消的意思。」、「(問:針對這次會議紀錄(按:調解卷第71頁之111年8月23日會議紀錄)龍大昌說會內部查明清楚,下單及取消訂單時間點,在2022年9月5日之前提出針對呆料處理方式回應,龍大昌公司後續有無告知該如何處理?)答:徐文谷有通知他們的長官針對此批在製品金額,就是我們提出的金額,他們認為還需要討論,所以尊重我們要走法律途徑的決定,整個過程他們都清楚知道在製品金額多少,我們慶騰也一直邀請他們來談,但他們都是以再去詢問老闆,再去跟客戶確認一直拖時間…」、「(問:202 2.08.23會議紀錄(即調解卷第71頁),當時開會是否有做 出書面會議紀錄,給參加每位人簽名確認?)答:書面沒有,會後郵件有發出會議紀錄,對方也有回郵件。」此並有調解卷第67至69頁即原告公司黃璟瑛與被告公司王仁謙廠長、徐文谷發言人協商燒結品損失之郵件均提及「貴司去年下單後取消訂單造成的燒結品半成品呆料處置方式」及「下單及通知取消訂單的時間點,雙方也已經進行多次郵件及會議溝通」,另調解卷第71頁即兩造111年8月23日會議紀錄更重申「龍大昌:須先內部查明清楚下單及取消訂單時間點」,又證人王仁謙於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亦證稱:「(問:慶騰公司跟龍大昌請求損害賠償,慶騰公司的經理是否有跟你聯繫討論過?)答:有,有跟我們開過一次線上會議。」、「((提示聲證6即調解卷第33頁)問:依照此封郵件檢附的會 議紀錄,慶騰公司及龍大昌公司是否曾在111年6月15日電話會議討論左下及右下齒輪燒結品已發生費用的分攤損失及後續和解協商事宜?)答:日期我忘記了,但有一個線上會議,這件事情後面如何賠償這是當時的龍大昌業務跟慶騰談的,這件事情我只有在電子郵件收到」、「(問:你當初跟慶騰做溝通協商後,是否有討論過將此批燒結品(即左下及右下齒輪燒結品)轉賣他人或做原料還原的事情嗎?)答:是的,我有做如此詢問。」在在顯示被告無繼續履約意願,故其取消訂單後即與原告多次商議已燒結齒輪之損害賠償或可否轉賣他人事宜,甚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更知悉甚詳。 ⑶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確實係片面恣意取消訂單,惟彼時原告已將左下及右下齒輪生產至「燒結」製程,而產生每顆齒輪共計170元之原料及製造成本,是以原告因被告取消訂單確 實受有167萬4500元之損害(計算式:每顆成本170元×左下 及右下齒輪共計9,850顆=167萬4,500元)。 ⒋被告固辯稱「被告終端客戶Tonal公司無法驗證通過系爭齒輪 ,而要求原告延期出貨、非取消訂單」云云,然查: ⑴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契約之履約障礙,要求原告延期出貨或取消訂單。查證人姜茿緗證稱:「(問:這個請購單(調解卷第25頁)有無約定龍大昌公司終端廠商若不同意出貨,則慶騰公司同意延期出貨?)答:沒有。」、「(問:你方稱雙方有約定『本來預計的排程是6月30日 要各出150,7月7日也要各出150』則訂單上如何記載?)答:訂單上並未有如此記載。」另證人王仁謙於本院卷第302 頁亦證稱:「(問:此訂購單(調解卷第25頁)有無約定Tonal公司若不同意出貨,則慶騰公司同意延後(按同意延期 出貨)?)答:沒有約定。」據此顯見,兩造間齒輪訂購契約係一獨立契約,而與其他契約並無連動關係。是以,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難因為「被告與Tonal公司」或「 被告與鴻海公司」間契約有履約障礙,抑或Tonal公司否定 被告以原告生產齒輪以及其他公司零件所組裝完成的產品為由,率稱被告可令原告延期出貨或取消訂單,故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與Tonal公司成立契約,且原告爭 執被證1、2之形式真正(因被證1表格之出處及製作者等資 訊均付之闕如;被證2文件之簽名欄位為空白),故被告空 言泛稱原告應受被告與第三人合約條款所拘束云云,實屬無稽。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工程師許巍譽證稱:「2021年10月,美商公司tonal工程師請我們協助幫他進行這兩顆零件(按:左 下及右下齒輪)的測試,我們在此測試的角色為提供設備及提供勞務按照美商tonal工程師指示進行測試」、「我們不 知道測試結果」、「(問:你方稱tonal 2021年10月才請你測試左下、右下齒輪料件,但你是否知道龍大昌公司在2021年8月已經要求慶騰取消或延後訂單?)答:不知道。」據 此顯見,姑且不論被告主張系爭齒輪驗證未通過無證據可稽,被告工程師更自承其於110年10月才受Tonal公司委託測試系爭齒輪,且其不知驗證結果,更不知道被告於同年8月擅 自取消訂單云云,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同年8月係因「Tonal公司驗證齒輪未通過」始取消訂單或要求延期出貨云云,所辯顯屬不實。 ⑶觀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被告110年8月3日就是 取消訂單,故其抗辯僅延期出貨云云,洵無足採。蓋衡諸常情,倘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並未取消訂單,而仍有繼續履約 意願,其應向原告請求延展交貨期日,並得到原告許可後,與原告商議新的交貨期程,而非讓交貨期限處於懸而未決之未定狀態,容任齒輪燒結品遭鏽蝕而不堪使用。然兩造往來郵件無從看到任何「原告同意延期出貨」或「被告告知可恢復供貨之時點」等類似語句,殊難認為被告所辯屬實。再者,若被告並非取消訂單,其何以要求原告結算已生產齒輪數量、進度並結算已發生費用?甚至請求原告將已燒結齒輪轉賣他人或為原料還原?另證人姜茿緗被告有無繼續履約意思之問題,亦稱「我無法回答」,且原告結算並告知被告已發生損害金額後,被告更是委由王仁謙廠長、徐文谷發言人與原告公司協商損害發生後的損害賠償金額和解事宜,甚至兩造111年起都在討論「備料損失之料件價值、責任比例及應 分攤額度」,在在顯示被告110年8月3日就是透過電話及電 子郵件取消訂單,否則兩造根本無協商後續和解及損害賠償事宜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僅要求延期出貨云云,洵無足採。⑷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齒輪燒結品得另作他用,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業經證人謝文添證稱:「(問:這批已經燒結完畢的齒輪,可不可以提供給龍大昌公司以外的其他客戶使用,或作為其他使用?)答:沒辦法給別人,這就是龍大昌特別訂製專用。」「(問:你方稱成形為鐵粉壓縮,若製作品質不符有落差,你們是否可以把不良數還原回去重新製作?)答:不行」等語;證人黃璟瑛證稱:「我們都清楚跟龍大昌說明,粉末產品都是客制化。」、「(問:你跟龍大昌說已完成的燒結品無法轉作他用或還原,龍大昌如何回覆?)答:他們表示理解。這是會議中他們就提出的問題,我們又重複回答了,因為過程中他們問過很多次。」此並有調解卷第33頁即兩造11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提及「因原料燒結後不可逆,無法應用於其他產品」,均證明被告片面取消訂單後,原告無法將已「燒結」之齒輪另作他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4,500元,應予准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方訂購商 品後拒絕履行契約或支付價金,賣方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買方賠償所受損害;且買方預示拒絕受領時,賣方為避免兩造損失擴大而未繼續生產加工,買方不得據此為由主張賣方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⒉查本件被告已無繼續履約意願,更已取消系爭訂單,顯然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構成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再者,本件原告進口報單顯示原告已將系爭齒輪所需原物料準備完成,且原告已將該齒輪生產至燒結品階段,又原告一再將準備給付情事透過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若罔聞且拒絕受領,另兩造111年6月15日線上會議紀錄更載明原告曾要求出貨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惟仍遭被告拒絕出貨,復有證人王仁謙證稱:「(問:承上,慶騰公司在上述會議(即調解卷第33頁之111年6月15日會議)有提到『提供訂單100 PCS供 慶騰公司先進行庫存滾動』也就是慶騰希望先出貨100顆齒輪 ,有無此事?龍大昌公司有無答應此出貨要求?)答:這件事有聽到我們業務有提到」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500元,應有理由;另被告漫事指摘其取消訂單後,原告即未繼續生產齒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顯然罔顧原告上開行為係為避免兩造損失擴大,是以被告前揭主張違背誠信原則而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500元,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