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蒜、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enjamin THOM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吳蒜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被 告 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THO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4建號建物 ,於民國84年10月11日以板登字第071254號所為,擔保債務人為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6日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 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 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871號函為解散登記,嗣被告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訴外人Benjamin THOMA,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 司字第157號准予備查,再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29日以士 院鳴民司成112年度司司149號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等情,有士林地院111年4月2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306718號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95頁)。惟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關係尚未了結,且此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自難認被告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Benjamin THOMA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政穎企業社及原告於84年10月11為擔保其等對於被告之債務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以原告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政穎企業社及原告已於96年7月6日清償系爭債務 完畢,被告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發還債務人。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未果,嗣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已向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Benjamin THOMA辦理清算在案,卻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作業。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存續期間84年10月7日至99 年10月6日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99年10月6日確定, 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已回復其從屬性乙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已於96年7月6日清償完畢,被告公司亦已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於99年10月6 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於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之登記已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有擔保債權存在,並未盡舉證責任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其效力。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