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俊雲、吉華冠興業有限公司、許福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 被 告 吉華冠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許福長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製作洗碗機 之客組件濁度傳感器-TBS O型環(下稱系爭產品),此產品多外銷於歐美國家,故須符合歐美商品限用塑化劑之安全標準,其中美國97年發布之消費品安全改進法案明確將DINP(即塑化劑之一種)列為永久禁令。原告於99年12月6日按歐 盟化學總署REACH規範制訂「有害物質管理程序1.0(文件編號:GP-QM03)」,亦將DINP列入有害物質禁止列入規範內 ,107年5月2日原告修訂「有害物質管理程序2.0(文件編號:GP-QM03)」(下合稱系爭GP-QM03規範),結合歐美對有害物質之相關規範將DINP列入永久禁令。107年6月6日原告 委由被告製作系爭產品時,發出之系爭產品規格表亦揭示原料必須符合系爭GP-QM03規範及RoHs規範,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發回蓋有被告大小章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回覆原告,被告並簽署有害物質不使用證明書保證所有售予原告之產品皆不含系爭GP-QM03規範中所述之有害物質,惟被告 自107年11月起交付之系爭產品,於111年11月間竟遭客戶即大陸地區「美的公司」檢測不合格,因認該產品密封圈所含DINP超標(應小於1000ppm,實測8450ppm),要求原告應承擔更換現有庫存、返工人力及費用,並要求原告後續應按季度測試DINP並反饋客戶端,測試結果持續1年合格後,可按 年度測試,若改善後密封圈測試結果仍不合格,則已生產10萬件密封圈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擔。因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所含DINP超出禁用標準,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被告依約生產、交付系爭產品逾4年,期間兩造無任何 爭議。原告從未告知系爭產品係裝置在何種產品上,更未告知或要求系爭產品DINP含量不得超出一定標準,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始提出原告製作之產品製作規格表及其他相關資料,要求被告據此製作系爭承認書並於原告之制式文件即有害物質不使用證明書上用印,上開產品製作規格表之備註雖有記載原料必須符合系爭GP-QM03規範及RoHs規範,然原告從 未提出系爭GP-QM03規範予被告,RoHs規範中亦未對DINP含 量為任何限制規範,且被告依原告要求對系爭產品所作之檢測項目亦與DINP含量無關,原告之有害物質成分調查表、高度關注物質調查表之調查項目亦與DINP無關。原告應就其有提出系爭GP-QM03規範予被告乙節舉證,又原告未善盡告知 義務,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責任。原告提出之單據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對於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請求具體答辯如附表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564頁至565頁、 本院卷三第118頁) ㈠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起,陸續向被告下單,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兩造未另外簽訂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10月間,提出該公司製作之「產品製作規格表」 (即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其他相關資料,要求被告據此製作系爭承認書(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233頁),並於其制式文件即「有害物質不使用證明書」上用 印(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接獲客戶端反映,原告以 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所組裝之終端產品,經檢出內含DINP之有害物質而遭退貨。 ㈣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111年11月24日檢測報告所載,系爭產品含有DINP物質(即原證8,見本院卷一 第247頁至253頁)。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並未收到原 告公司之「有害物質管理程序GP-QM03 規範」(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寄發桃園水汴頭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含有DINP有害物質,違反「有害物質管理程序GP-QM03 規範」,致其遭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害為由,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派員協商解決爭端(即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61頁)。 ㈦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單價為每個0.63元(見本院卷三第1 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出售之系爭產品含有DINP有害物質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生產出售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之責?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5之商譽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生產出售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 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原告於107年10月間,提出該公司製作之「產品 製作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其他相關資料,要 求被告據此製作系爭承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233頁),並於原告之「有害物質不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上用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系爭承 認書Note上載:原料必須符合系爭GP-QM03規範及RoHs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有害物質不使用證明書上則 記載:保證所有售予原告之產品及零組件產品,皆不含有原告系爭GP-QM03規範中所述之有害物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職是,依前開文件可知兩造買賣契約已特別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必須具備符合「系爭GP-QM03規範」 之保證品質。復參系爭GP-QM03規範將DINP列為有害物質(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35頁)。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 內含DINP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從未見過系爭GP-QM03 規範,而不知所製作之系爭產品不得含有DINP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為常態事實,是簽名後始稱未見過文件相關內容,核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故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即被告負擔舉證責 任,而非僅以不知系爭GP-QM03規範內容或沒看過系爭GP-QM03規範為由空言否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是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雖以屬私文書為由,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GP-QM03規範 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系爭GP-QM03規範既係由名義製作人即原告所製作,並無偽造情事,即無欠缺形式證據力之瑕疵可指,被告前開抗辯,應有誤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附表一編號1、5、7部分金額共39萬4,546元,為有理由: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至9月間曾向被告購買148萬3,0 00個系爭產品(本件原告僅就其中62萬6,263個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於111年11月間遭美的公司反應系爭產品內含 有DINP數值超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會議紀要、採購單暨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241頁、本院卷三第133頁至157頁),被告雖爭執前開對話紀錄、會議紀要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前開 對話紀錄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以對話紀錄、會議紀要均記載美的公司就系爭產品測試結果DINP數值為8450ppm,並均有記載處理不合規 產品之方式,是本院認前開對話紀錄、會議紀要應非偽造,應得作為本件之事證資料。觀諸原告提出之與客戶之對話紀錄上載:美的內部庫存物料測試結果顯示DINP 8450ppm,通知供方送合格的樣品過來,庫存要給出處理方案,是更換密封圈還是全部退返供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及原告提出之會議紀要上記載:整改及庫存處理:供方12月9日改善並復測確認密封圈DINP結果、提供整改樣品,12月12日美的測試改善樣品並輸出測試結果,12月20日現有庫存 更換密封圈,返工人力及費用由供方承擔、安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經客戶端認有 瑕疵,而由原告提供替代商品、處理更換等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證明大陸地 區已交貨客戶端數為20萬個系爭產品,且20萬個均遭客戶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08頁),然依前開會議紀要上記載:數量總計23萬3,242個(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原告提出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3頁、本院卷三第59頁至67頁)上載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運送合規品數量為20萬個,與前開會議紀要上載「12月20日現有庫存更換密封圈,返工人力及費用由供方承擔、安排處理」,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就已交貨客戶端數20萬個系爭產品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可採,是因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有前述之瑕疵,原告自應更換後續出貨之產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其因遭客戶端要求更換之62萬6,263個系爭產 品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則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單價0.63元計算其此部分損害共39萬4,546元(即附表一編號1、5、7部分),本院認亦屬合理,蓋縱原告嗣後採購之合規品單價低於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單價,此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以此加惠於被告。 2.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附表一編號2、8部分金額共6萬4,684元,為有理由: 經查,因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瑕疵而致使原告須重行出貨予客戶端,以供更換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運費自屬其所受損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業已提出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收費明細單、收據、發票、INVOICE、PACKING LIST、萬安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電 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應付款項系統畫面、原告與客戶端美的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41頁、第65頁至75頁;本院卷三第59頁至85頁),復參以INVOICE、PACKING LIST所載之運送地點與原告提出之美 的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地址相同,及前開文件所載之運送產品數量、時間亦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附表一編號4部分金額共17萬5,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3 、13、14部分均無理由: 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發生瑕疵後,係由原告員工就原告公司庫存品自行重工完成組裝所生如附表一編號4之重工費 用17萬5,64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玉山銀行 薪資轉帳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49頁),被告則抗辯:不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金額,然依簽呈記載支付參與人員黃穎芳3萬1,704元部分,備註記載含離職人員費用/零數箱費用,顯見原告支出金額未必全部與本件有 關等語。查,原告雖未另行增僱他人進行重工,然原告仍因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瑕疵而須額外重新拆裝系爭產品,進而須支出其員工重工費用,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害, 參以原告公司內部簽呈上記載:重工費用計算方式為1800pcs(個)/1,100元,據以計算即1個0.61元,重工個數28萬7,419個,則為17萬5,326元【計算式:287,419個×0.61元=175,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原告支出之17萬5,326 元部分係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逾此部分,則與系爭產品瑕疵無關,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其為派工至客戶端更換系爭產品,而支出附表一編號3之重工費用,並提出蘇州巨磐電子貿易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及其內部系統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45頁),然參以原告主張將20萬個系爭產品運至客戶端時間為111年12 月間,然前開電子發票上載時間為112年5月16日,時間相距甚遠,實無從以此及原告公司內部系統記載即證明此為原告因系爭產品瑕疵而派工至客戶端更換系爭產品所生之重工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因本次事件員工至廠商工廠端處理此事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交通費、及其因本次事件遭客訴、客訴品分析試驗、對策處理、安排重工所支出之額外如附表一編號14之4名員工之人工費用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其公司 請款作業系統畫面、4名員工勞工提繳異動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限閱卷)。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 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 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4名員工均為原告公司原有員工(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是其 等薪資本為原告公司固定支出之人事成本,又員工受雇於公司,外出洽公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屬公司人事成本之一環,自不得謂與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附表一編號6、9至12部分,均無理 由: ①原告主張因從被告更換成其他廠商,須將工廠生產線上原工序取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生產製工費即電腦程式修改費 用等語,然生產線工序之電腦程序本應因應不同廠商而須為不同設定,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設備成本,而與系爭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瑕疵致原告遭客戶端要求須檢測其他廠商所製作之產品及每季均須出具檢測報告,而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9至12之檢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惟此部分係因原告為維持與其客戶美的公司之合作,而自行評估成本及獲利,始同意就其他廠商產品出具檢測報告,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費用之產生與系爭產品瑕疵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 15部分,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瑕疵造成其商譽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129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產品僅出售予大陸地區 美的公司即僅出售予1家公司,亦僅遭該公司反映系爭產品 瑕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然系爭產品瑕疵嗣 後係由原告再向其他廠商購買合規品,並交付予美的公司等節,已如前述,是美的公司既持續選擇與原告合作而未更換其他廠商,可認原告之商譽並未因此受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均無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至150頁)。惟查,本件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未提供系爭GP-QM03規範,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乙情為真,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㈣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4,556元【計算式:394,54 6元+64,684元+175,326元 = 634,5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4,55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細目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整理之原證12) 編號 項目 損失金額(新臺幣)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62頁至563頁、本院卷三第45頁、第208頁)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材料費 126,000元 因被告交付TBS O型環不合規,原告對於全數不符規格品須逐一拆除,包括已交貨置客戶端物料、原告公司庫存物料、生產加工中物料。此部分是原告交付客戶端20萬個 TBS O型環不合規,原告為客戶更換合規品所生費用。 本院卷二第29頁至35頁、本院卷三第51頁至57頁 原告主張以不符合規格產品總數量×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單價0.63元計算 2 空運費 54,129元 重新出貨20萬個 TBS O型環至業主指定地點之空運費。 本院卷二第37頁至41頁、本院卷三第59頁至77頁 3 重工費 69,000元 派人去客戶端重新更換20萬個 TBS O型環,將其拆除,再裝合規品回去的人工費用。 本院卷二第43頁至45頁 4 重工費 175,644元 置於原告倉庫之庫存品28萬7,419 個 TBS O型環,因不合規須拆除,由原告員工重新加工之加班費用。 本院卷二第47頁至51頁 5 材料費 179,401元 因被告交付TBS O型環不合規,原告須拆除置於原告倉庫之庫存品28萬7,419 個 TBS O型環所生之報廢費用(僅以284,763個請求)。 本院卷二第47頁至51頁、本院卷三第51頁至57頁 原告主張以不符合規格產品總數量×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單價0.63元計算 6 生產製工費 3,000元 從被告更換成別的廠商,將工廠生產線上被告不合規組裝工序取消,所生之電腦程式程式修改費。 本院卷二第53頁至57頁 7 材料費 89,145元 原告工廠生產加工中物料盤點數14萬1500個報廢材料損失。 本院卷二第59頁至63頁、本院卷三第51頁至57頁 原告主張以不符合規格產品總數量×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單價0.63元計算 8 運費 10,555元 工廠端把有問題的TBS O型環載回來給原告重工的運費。 本院卷二第65頁至75頁 9 檢測費 13,994元 客戶要求檢測支出SGS檢測費 ,即針對原告後來新找的廠商所生產之合規品的樣品檢測費用。 本院卷二第77頁至81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85頁 10 檢測費 4,998元 客戶要求檢測支出SGS檢測費,即因被告生產不合規品,廠商要求原告後來新找的廠商生產的量產合規品亦要受檢測,故有此費用支出。 本院卷二第83頁至85頁 11 檢測費 83,790元 因被告交付TBS O型環含有DINP物質,故客戶合理懷疑除前開物質外,可能有其他不合規物質之潛在風險,故對原告嚴加管理,並要求原告針對新廠商生產之產品加測RoHS、REACH檢測費用。 本院卷二第87頁至91頁、本院卷三第87頁、第199頁 12 檢測費 14,280元 因品質不良客戶要求每季須經SGS檢測,一年後恢復年度測試,1次3,570元,1年費用14,28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至99頁、本院卷三第169頁至197頁 13 交通費 2,680元 原告員工去廠商工廠端處理此事來回交通費。 本院卷二第101頁 14 人工費 240,000元 1人估計5萬元月薪,共4人,工時30%,計算式為5萬元*30%*4人*4個月處理因本次事件遭客訴、客訴品分析試驗、對策處理、安排重工等。 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置於限閱卷、本院卷三第19頁 15 商譽損失 500,000元 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之答辯 編號 項目 損失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三第30頁至36頁、第202頁、第229頁至238頁) 備註 1 材料費 126,000元 原告主張以向被告採購之單價0.63元計算,並未檢附其另外購買之合規品單據證明有支出左列費用,又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未載明出賣人、買賣標的品項內容、買賣價款金額等記載,被告否認原告確有支付此筆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遭退貨20萬個 TBS O型環之事證。又依原告所提單據內容記載此項目應為向其他廠商購買合規品所生,然原告卻以向被告購買之TBS O型環單價計算材料費,顯有矛盾。 2 空運費 54,129元 原告縱有支付左列費用,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相關。 3 重工費 69,000元 依原告檢附之電子發票記載購買方信息為蘇州巨磐電子貿易有限公司、銷售方信息為佛山市杰奕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項目為人力資源服務勞務派遣,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左列金額。 4 重工費 175,644元 不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金額,然依簽呈記載支付參與人員黃穎芳3萬1,704元部分,備註記載含離職人員費用/零數箱費用,顯見左列金額未必全部與本件有關。 5 材料費 179,401元 係因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6 生產製工費 3,000元 此筆支出與廠商生產設備不足相關,無轉嫁給被告負擔之理。 7 材料費 89,145元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庫房內尚有未組裝之TBS O型環14萬1500pcs,故被告否認有左列費用支出。 8 運費 10,555元 無法證明運送標的為何。 9 檢測費 13,994元 均非檢測被告所生產之TBS O型環,與被告無關,且檢測項目亦多項,DINP僅為其中一項,不應由被告負擔。 10 檢測費 4,998元 11 檢測費 83,790元 12 檢測費 14,280元 13 交通費 2,680元 原告提出證物係其自行製作請款憑證,並無法證明係員工處理本件爭議所支出之費用。 14 人工費 240,000元 原告所提證物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左列費用顯係原告給付員工之薪資,即屬原告之人事成本必要開銷,並非本件之損失。 15 商譽損失 5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商譽損失,於法不合,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商譽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