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子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中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15-4(1)(面積13平方公尺)、15-4(2)(面積13平方公尺)、15-27(1)(面積102平方公尺)、15-27(2)(面積161平方公尺)、15-27(3)(面積211平方 公尺)、15-27(4)(面積113平方公尺)、15-27(5)( 面積33平方公尺)、15-4(3)(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整筆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合計500坪,出租予被告 公司,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無償 使用借貸予被告,租賃及使用借貸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簽訂有租賃合約(原證2;下稱系爭租約)。 ㈡嗣於107年7月16日,原告為求租賃範圍確定,乃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 5-3號土地),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 稱15-3號土地)、15-27地號(下稱15-27號土地);另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號土地)則未分 割。 ㈢嗣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原證4;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明確租賃使用範圍: 1.將原出租範圍之分割前15-3號土地上之229坪以及該筆土地 上無償使用借貸之部分,於分割後一併劃歸於分割後15-27 號土地上(2,614平方公尺),分割後之15-3號土地則已非 原租賃及使用借貸範圍。 2.原出租範圍之15-4號土地全部(897平方公尺,即271坪)則仍維持不變。 ㈣由於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後就15-4、15-27號土地另有規劃, 乃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不續 租,請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點交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惟112年3月31日租賃期滿後,15-4、15-27號土地上仍有多項 被告搭建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 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984號函檢送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土複字第155900號)所示15-4(1)(面積13平方公尺)、15-4(2)(面積13平方公 尺)、15-27(1)(面積102平方公尺)、15-27(2)(面 積161平方公尺)、15-27(3)(面積211平方公尺)、15-27(4)(面積113平方公尺)、15-27(5)(面積33平方公 尺)、15-4(3)(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告並無意返還或拆除,仍繼續使用15-4、15-27號土 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15-4、15-27號2筆土全部與原告。㈤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則被告自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15-4、15-27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被告所受利益即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計算。 ㈥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2、231頁、第159至160頁)1.被告應將坐落15-4、15-27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984號函檢送鈞院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土複字 第155900號)所示15-4(1)(面積13平方公尺)、15-4(2)(面積13平方公尺)、15-27(1)(面積102平方公尺) 、15-27(2)(面積161平方公尺)、15-27(3)(面積211平方公尺)、15-27(4)(面積113平方公尺)、15-27(5 )(面積33平方公尺)、15-4(3)(面積2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15-4、15-27號土地整筆全部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被告同意支 付。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理由是因 為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現法定代理人之父)因病過世,在其過世之前,被告都有持續跟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保持良好關係,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也同意於系爭租約屆滿時繼續讓被告使用,希望被告安心開發。於111年9月至11月,被告也多次前往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曾子文住處,表達被告續約的意願,並告知其父親暨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要繼續續約的意思表示,原告並沒有拒絕,只有說依照合約,所以被告推定原告是繼承原法定代理人之所有,相對也繼承原告原公司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推定系爭租約應該繼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32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分割前15-3號土地一部及15-4號土地(含地上物),共500坪(15-3號土地229坪、15-4號土地271坪、),另無償 借用部分分割前15-3號土地。約定租賃及使用借貸期間均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有租賃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原證2;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上開被告租賃及使用借貸之分割前15-3號土地,嗣分割為15- 3號土地、15-27號土地(面積2,614平方公尺),並經兩造 於107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證4),上載:「一、 立補充協議書人於107年3月15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229坪、15-4地號271坪土地暨15-3地號如附圖部分無償使用借貸等事宜,簽立租賃合約書在案。二、其中15-3地號經乙方(即原告)申請分割後,新地號為15-3及15-27地 號2筆,面積分別為4762平方公尺、2614平方公尺〈如附圖〉 ,本件承租229坪土地,加上無償使用借貸土地,均於15-27地號土地包括在内。三、本補充協議書經雙方確認後簽署。」,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5-3號土地、15-27號土地、15-4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29至34頁)。 ㈢原告所有15-4號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15-27號土地(面積2,614元平方公尺),現況為被告經營烤肉露營園區使 用,其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15-4(1)(面積13平方公尺) 、15-4(2)(面積13平方公尺)、15-27(1)(面積102平方公尺)、15-27(2)(面積161平方公尺)、15-27(3) (面積211平方公尺)、15-27(4)(面積113平方公尺)、15-27(5)(面積33平方公尺)、15-4(3)(面積2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履勘筆錄、上開地上物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新北市樹地測字第112602398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第12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15-4、15-27號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土地租賃標的: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 、同段同小段第15-4地號(含地上物) 共計伍佰坪(I5-4地號271坪及15-3地號229坪),另15-3地號如附圖部分 坪為無償使用借貸,不收取任何費用,但使 用借貸期限與承租土地期限相同,如提前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時,視為同時提前終止或解除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甲方應立即遷出,不得任意占用。其餘未出租土地,甲方未得乙方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占用、停放車輛或物品,或逕為開路行使,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按使用面積每坪1000元不當得利對價。」、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31日止,期滿另定租約,惟如期滿有第三人欲承租時,甲方(即被告)有以與第三人承租之相同條件優先承租。」可知被告向原告租賃之15-4號土地全部及向原告部分租賃、部分無償借用之15-27號土地全部,約定之期限 均至112年3月31日止。且於期限屆滿後,被告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是於上開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兩造間15-4、15-27號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即均消滅,被告如 未合法與原告另訂租約,即無繼續占用15-4、15-27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而應將該2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順喜於111年3月過世前,曾同意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會讓被告續約;另被告於111 年9月至11月多次前往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曾子文住處, 表達續約意願,並告知其父親暨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要繼續續約的意思表示,原告並沒有拒絕,只有說依照合約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被告自承兩造迄未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另訂租約(見本院卷第74頁)。再者,15-3、15-4、15-27號土地均已遭原告之債 權人即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拍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0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已於111年4月13日為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並有上開3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查封登記可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是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15-4、15-27號土地既已於111年4月1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則依前開規定,於112 年3月31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 後,原告依法已不得將該2筆土地繼續出租或借貸與被告或 任何第三人。 3.職是,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及系爭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已無任何繼續占用15-4、15-27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15-4、15-27號2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4、15-27號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 權占有上開2筆土地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2筆土地之 日止,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此金額(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5-4、15-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4(1)(面積13平方公尺)、15-4(2)(面積13平方公尺)、15-27(1)(面積102平方公尺)、15-27(2)(面積161平方公尺 )、15-27(3)(面積211平方公尺)、15-27(4)(面積113平方公尺)、15-27(5)(面積33平方公尺)、15-4(3 )(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15-4、15-27號土 地整筆全部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15-4、15-27號2筆土地全部與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振宗